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7号楼5层101(园区)。 负责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办事处)、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集团)与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变电工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京0106民初93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缴纳地点为北京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特变电工集团作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地点为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但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家庭地址在北京,为照顾其享受当地社保待遇,因此同意协调北京办事处代为缴纳社会保险。无论从用工成本考虑还是合规运营方面,特变电工集团都没有主动提出为其在北京代缴社会保险的必要性。《关于集团公司审计法务部风控总监***社保公积金在北京缴纳的流程表》和***提交的录用通知,仅能证明双方对缴纳社会保险地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能证明由特变电工集团提出申请在北京代缴社会保险。二、根据北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在社保系统更改后,被上诉人是可以按政策享有连续领取24个月的失业金的,更改后被上诉人是不会受到失业保险损失的。但是,在被上诉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北京办事处缴纳社会保险后,被上诉人拒绝在变更减员原因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上签字,拒绝配合办理更改手续。对于被上诉人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因其过错造成了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事实,相关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对方说我提出在北京缴纳社保与事实不符,是对方提出的。因为我是北京户口,已经缴纳了18年社保,所以在哪里缴社保我都是在北京退休,且在北京缴纳社保对于我在新疆工作更不方便了,所以不可能是我提出的。2.对方在2021年11月份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配合减员手续变更,对方提出是在2021年11月份,在11月份之前,我还有几个月领不到失业保险金。3.2021年11月以后这部分失业金,他们说我应该配合他们做手续变更,手续变更我没有意见,因为他们给我在北京缴纳社保,变更减员手续就要求我与北京办事处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角度我担心涉嫌伪造文书,也怕承担法律责任,且我也没有与北京办事处签订劳动合同,我没有办法配合这样签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支付因未按实际选择社保减员原因且迟迟不改正等侵权行为导致我方在(2021)京0106民初20832号案件诉讼期间持续不能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自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计5个月共10139元;2.判令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支付因未按实际选择社保减员原因且向我方提出有悖于事实的要求作为改正前提进而无法改正等侵权行为导致我在(2021)京0106民初20832号案件判决后至今不能申领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计6个月共12690元;3.判令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特变电工集团,担任风控总监一职,社保自2020年9月起由北京办事处交纳。2020年9月28日,***收到特变电工集团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鉴于你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风控总监岗位,我公司决定自2020年9月2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日,***以特变电工集团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2月5日,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特变电工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7.84元。 北京办事处为***交纳社保至2020年10月。随后,北京办事处在社保部门系统操作失误,导致***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曾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赔偿因未按实际选择社保减员原因且迟迟不改正等侵权行为导致其不能申领的失业保险金,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计13279元,并更正社保减员原因。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0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赔偿***不能领取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327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3日,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向***发出配合变更社保减员原因通知书,要求***签署变更减员原因申请及与北京办事处的解除劳动关系书。***于2021年11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但主张其与特变电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北京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单位将其减员原因填写错误,而伪造相关文件。 北京办事处提交《关于集团公司审计法务部风控总监***社保公积金在北京代缴的流程表》,其上载明,人力资源部**于2020年9月4日10:50提交申请,处理意见载明“***为集团公司新引进人员,因其家在北京,且社保公积金一直在北京缴纳,故申请由北京办事处自2020年9月起代缴其社保公积金……”,员工本人确认***于2020年9月4日16:57同意,后经各分管领导同意。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主张当时***申请由北京办事处代其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认可代缴,但主张系由单位提出申请,其同意由北京办事处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录用通知函,其上记载“尊敬的***先生:您好!我们很高兴通知您已经通过我们的面试考核,我们诚挚地邀请您加入特变电工集团大家庭……社会保险……缴纳地点为北京市……”,用人单位处有特变电工集团印章,日期为2020.6.30,受聘人签字处有***本人签字,日期为2020.7.3。 另查,2020年7月起,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1897元;2021年8月起,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115元,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2034元发放。 案件审理中,法院向北京市税务局函询***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个人纳税申报信息,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于2022年8月8日向法院提供查询结果,其上记载:1.申报日期2021.10.18,实缴税额603.24元,入库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2.申报日期2022.1.18,实缴税额17.5,所得项目偶然所得,入库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重庆两江新区税务局;3.申报日期2022.3.16,实退税额-603.24,所得项目为年度汇缴,入库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已汇缴);4.申报日期2022.4.12,实缴税额0,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入库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税务局。***对第二条入库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重庆两江新区税务局的记录持有异议,并称偶然所得无法核实,亦无法证明其重新就业,认可其他记录,并向法院提交纳税APP截图,证明其余纳税情况为特变电工集团向其支付之前案件的款项;***明确承诺截至2022年7月底,其并未重新就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及本案查证的事实,特变电工集团曾与***存在劳动关系,后与***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北京办事处为***交纳社保,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沟通失误,错误填写了***的离职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合法权益受损,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应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应赔偿***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0139元。 2021年11月,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向***发出配合变更减员原因申请书,但因社会保险缴纳单位需与用人单位一致,变更减员原因需缴费单位提交经过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变更减员原因申请,并提供与劳动者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而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与***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特变电工集团,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为北京办事处,特变电工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状态与真实的劳动关系状态不符,给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存在过错,亦导致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减员原因更改。另,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虽然主张系***提出申请在北京代缴社会保险,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其提交的《关于集团公司审计法务部风控总监***社保公积金在北京代缴的流程表中》记载的申请人为人力资源部员工,并非***本人,而***提交的录用通知中明确载明特变电工集团在发放录用通知时即承诺社会保险缴纳地点为北京。综上,法院确认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应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应赔偿***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2204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0139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22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与***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特变电工集团,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为北京办事处,特变电工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状态与真实的劳动关系状态不符,给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存在过错,亦导致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减员原因更改。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提出申请在北京代缴社会保险。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的过错导致***无法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及本案事实,认定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已交纳),由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3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时 霈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