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896号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胡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1,731.8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454.26元(按照公积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5月3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为解决被告住房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单位开发建设的职工住宅,借款分10年还清,利息按照公积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被告已离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731.88元,利息10,454.2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为解决被告住房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单位开发建设的职工住宅,借款分10年还清,利息按照公积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被告**已离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731.88元,利息10,454.2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元。被告**不予清偿,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81,731.88元及利息10,454.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81,731.88元,并支付利息10,454.26元(按照公积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5月31日),合计92,18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海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冬梅
书 记 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