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胡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善,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7号楼5层101(园区)。
负责人:胡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波,女,1979年5月9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
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集团)、上诉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变电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知晓社保减员原因登记错误后,未及时告知北京办事处予以更正,且一审中***仍拒绝配合北京办事处变更社保手续,故对于***所称损失,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此外,社保减员原因变更后,***仍可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障金,不存在实际损失。北京办事处在2020年10月仍为***交纳社保2523元,即便判决我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应在给付金额中扣减上述款项。
北京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在知晓社保减员原因登记错误后,未及时告知我公司予以更正,且一审中***仍拒绝配合我公司变更社保手续,故对于***所称损失,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此外,社保减员原因变更后,***仍可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障金。我公司在2020年10月仍为***交纳社保2523元,即便判决我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应在给付金额中扣减上述款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的上诉意见。1.关于告知,我在知晓社保减员原因后,多次与特变电工集团联系,并经由劳动仲裁向特变集团提出改正要求,且特变电工集团也表示北京办事处已经知晓此事,故二上诉人称我未及时告知不属实。2.关于领取失业保障金,需要我连续失业24个月的情况下才能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障金,因二上诉人延迟变更社保减员原因,已经导致我少领取了失业保障金。3.关于过错,二上诉人要求我签署与事实不符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才能给我变更社保减员原因,因此我不同意签署,并非故意不配合办理相关社保手续。4.关于扣减,由于工作衔接问题及社保交纳的滞后性,北京办事处将我2020年9月的社保,在10月完成缴纳,故不存在为我多缴纳社保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支付因未按实际选择社保减员原因且迟迟不改正等侵权行为导致***不能申领的失业保险金,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计为13279元;2.判令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将***在北京社保减员原因立即更正为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条件;3.本案诉讼费由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特变电工集团,担任风控总监一职,社保自2020年9月起由北京办事处交纳。2020年9月28日,***收到特变电工集团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鉴于你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风控总监岗位,我公司决定自2020年9月2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日,***以特变电工集团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2月5日,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特变电工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7.84元。
经查,北京办事处为***交纳社保至2020年10月。随后,北京办事处在社保部门系统操作失误,导致***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另查,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1897元。
审理过程中,在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间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在社保部门系统更正社保减员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曾就职于特变电工集团,社保由北京办事处交纳。特变电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应当做好沟通和工作交接,如实在社保部门系统中准确填写***离职原因。现因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原因致使系统登记错误且未能及时修改,***无法按照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给***造成损失,对此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主张不能领取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327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变更社保减员原因需要按照社保部门的规定进行,***要求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更正减员原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不能领取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32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北京办事处提交2021年11月3日发出的配合变更社保减员原因通知书,***于2021年11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足以证明北京办事处已通知***配合办理变更社保减员原因。对此,特变电工集团表示同意北京办事处的意见。***称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北京办事处所称配合依然是要求***配合伪造文书。***亦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上述通知书,欲以此证明其已通过微信、劳动仲裁等途径向特变电工集团要求变更社保减员原因。对此,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均称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此外,特变电工集团曾就劳动仲裁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21)新2301民初1749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2021)新23民终14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无法及时领取失业保障金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特变电工集团曾与***存在劳动关系,后与***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北京办事处为***交纳社保,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沟通失误,错误填写了***的离职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合法权益受损,故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应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上诉称***未能及时要求变更社保减员原因,对其损失存在过错,且自变更社保减员原因后,***仍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存在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本次社保减员原因的错误登记系由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引起,且根据***提交的证据,特变电工集团至少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便应知晓***的社保减员原因错误登记,但其并未及时修改,确已造成***延迟领取失业保障金的损失,故本院对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特变电工集团与北京办事处上诉称为***多缴纳社保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特变电工集团及北京办事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元(已交纳),由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6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毕凤敏
书 记 员  翟 灏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