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832号
原告:***,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胡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善,男,该公司法律总监。
被告: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7号楼5层101(园区)。
负责人:胡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波,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集团)、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办事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特变电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善,被告北京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胡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因未按实际选择社保减员原因且迟迟不改正等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申领的失业保险金,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共计为13279元;2.判令两被告将原告在北京社保减员原因立即更正为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条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特变电工集团,担任风控总监岗位。2020年9月26日,该公司单方面以不胜任为由通知我自2020年9月28日起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本人在职期间该公司委托北京办事处在北京市丰台区为本人缴纳社保,该公司以不胜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于2020年11月16日在北京社保网上申领失业保险金,后北京社保局短信回复本人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条件(即原单位将本人填报为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并说明如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请原单位到社保中心修改后再申领失业保险金。随后本人多次与该公司沟通联系请求按实际情况更正社保减员原因,该公司一直未更正错误。本人也去了北京社保局反馈此事,社保局信访人员表示他们不负责核实此事,建议本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特变电工集团辩称,我方认为不应该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020年9月26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约定原告9月30日到我公司办公地新疆昌吉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当日没有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北京办事处辩称,原告与特变电工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社保在北京办事处办理的。原告离职时候因为集团和办事处的内部沟通失误,在系统操作时选择错误,造成离职原因填写错误。北京办事处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更改减员原因的申请,我方对此不知情。我方已经向社保部门咨询过,社保部门答复可以变更。当初填写的时候公司单方可以操作,但是修改需要原告本人同意,修改后可以从修改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我方同意修改减员原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特变电工集团,担任风控总监一职,社保自2020年9月起由北京办事处交纳。2020年9月28日,***收到特变电工集团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鉴于你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风控总监岗位,我公司决定自2020年9月28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日,***以特变电工集团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2月5日,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特变电工集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7.84元。
经查,北京办事处为***交纳社保至2020年10月。随后,北京办事处在社保部门系统操作失误,导致***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另查,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1897元。
审理过程中,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间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在社保部门系统更正社保减员原因。
本院认为,***曾就职于特变电工集团,社保由北京办事处交纳。特变电工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特变电工集团、北京办事处应当做好沟通和工作交接,如实在社保部门系统中准确填写***离职原因。现因两被告原因致使系统登记错误且未能及时修改,***无法按照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给***造成损失,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主张不能领取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失业保险金损失13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更社保减员原因需要按照社保部门的规定进行,***要求两被告更正减员原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不能领取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327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旭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津楠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