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县端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陆县端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民初1227号之一民事裁定、(2020)晋0830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首先,本案《煤炭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是平陆县端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合同纠纷的诉讼参加人,被上诉人将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原审的被告,并以此想获得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权,此乃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从更好保护诉权角度讲,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理应禁止。
其次,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请求依法判令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未履行(2019)晋08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990692.87元”。而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晋08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的义务已全部由芮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案被上诉人(2020)晋0830财保2号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全的也是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货款,在本案中和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无任何关系,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亦无任何支付义务,根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芮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此案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上诉人是恶意规避本案管辖权,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看,实际均是要求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解决的是原审被告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芮城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明知无管辖权,却受理本案,属违法违规受理。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民初1227号、(2020)晋0830民初122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平陆县端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芮城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山西大唐国际运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唐公司”)、被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二,答辩人始终主张答辩人与大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的第一项诉求也是要求大唐公司直接向答辩人付款;被答辩人一的实际身份为贸易垫资方,而非实际的买方。
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供方将混煤运达电厂”,第7款约定:“供方须加强协调电厂资金回笼力度”。由上述约定可知,真实的煤炭交易发生在答辩人与大唐公司之间,被答辩人一仅仅是垫资方。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大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西街,芮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2020)晋0830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
二、被答辩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两被答辩人在异议申请书和上诉状中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答辩人与大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大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因此芮城县人民法院无本案管辖权,法院受理本案违法违规,答辩人滥用诉权。
首先,《煤炭购销合同》系由被答辩人一与答辩人双方签订,被告大唐公司从未就该合同中所约定管辖法院的内容与答辩人或被答辩人达成合意,因此该条款并不能约束合同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答辩人起诉大唐公司不应受该条款约束,本案中答辩人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管辖约束合同外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形式上具有明确的被告主体、明确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各项形武要件齐备,芮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而本案基本事实如何认定、大唐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是否须承担法律责任等实质性问题,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与管辖无关,若答辩人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自当承担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但被答辩人对案件的诉讼答辩理由并不能成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第三,关于被答辩人上诉称大唐公司依据(2019)晋08民终30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答辩人一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一事:一方面答辩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大唐公司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大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是否全部履行、是否妥善履行了判决义务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庭审阶段对案件事实予以查证,当事各方对案件事实的争议并不构成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理由。另一方面即便大唐公司的判决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大唐公司也是在答辩人提起诉讼后,明知答辩人已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向法院支付货款,说明大唐公司向法院支付货款就是为了让法院对货款予以保全,恰证明大唐公司认可答辩人的主张,且答辩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并不包括被答辩人一的垫资管理费,故被答辩人的异议理由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二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针对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同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分别出具了1227号之一、1227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是针对同一起案件的两名当事人的异议分别作出,明显不妥。鉴于案件作为一个整体,本院不再相应的作出两份裁定予以处理。为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耽误时日,本院对此直接一并予以处理。原审被告之一的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平陆县端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需方是新疆特变电工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昌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其约定。一审两份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民初1227号、(2020)晋0830民初122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官福
审判员 陶佩林
审判员 杨晓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