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01民初471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第三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
法定代表人:胡述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特变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吴 云
审 判 员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宋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