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合德鑫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722号
原告:深圳合德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翠路19号桂芳园七期30号B2207房。
法定代表人:祝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发,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11号1213室。
法定代表人:王燕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礼,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芳,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德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桂娟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合德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发、蒙飞,被告广东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德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非法占用款项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因参与“惠州市农业综合检测中心项目(施工)”项目的投标,因资金紧张,于2018年4月3日、4月8日向原告分别申请借用资金12万元、45万元专项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因原被告之间往来频繁,信誉良好,因此并未签订任何有效的借用协议。2018年4月13日,惠州市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该投标项目的中标公告,被告未中标,故该保证金按规定退回后,被告理应全部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其退还占用款项后,被告拒绝退还。
被告广东丰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57万元是受许进彬的委托,与原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许进彬,非被告。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款项的流向,却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许进彬委托原告将57万元转账汇入被告账户,然后被告再根据许进彬的要求将款项汇入不同的账户。根据常理,如果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那么被告与原告之间一定会有相关的沟通记录,且金额较大,正常也应该有相关借款协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却只有相关的银行转账汇款单,并无半点聊天、沟通记录,亦无催款记录,明显与常理不符。2.原告与许进彬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后按许进彬的要求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汇款57万元,是原告履行其与许进彬之间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收取许进彬指定原告汇付涉案款项57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未从中获利,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及支付相关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所诉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3.原告曾于2018年8月2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就案涉30万元的款项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后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被裁定自动撤诉处理,现又就同一笔款项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虚假诉讼之嫌。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4193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惠州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419300元,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2018年4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2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惠州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12万元,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2018年4月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45万元,交易用途备注为惠州投标保证金;同日,被告向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45万元,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2018年5月16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2万元、6万元、5万元、3万元、1万元,合计27万元。
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8日,被告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419300元、13万元,摘要均为退保证金。
被告提交2018年4月20日林邦兴向许进彬转账39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实该款项为许进彬向原告借到的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的45万元。
被告提交2018年5月31日、6月20日庄敏敏分别向林邦兴转账5万元、3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实此为许进彬归还原告的款项。
被告提交《林邦兴与王奕生的对话录音光盘》,拟证实2020年7月24日,原告的前员工王奕生(许进彬向原告借款的经办人)到被告处了解许进彬情况,并告知被告,涉案45万元款项是许进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系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提交《民事案由确认书》,认为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特征,再次确认本案为不当得利,保持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参与“惠州市农业综合检测中心项目(施工)”项目的投标、资金紧张,向其申请57万元专项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因原、被告之间往来频繁,信誉良好,因此并未签订任何有效的借用协议。法律设定不当得利制度,是对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行使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的一种救济措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现有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是基于被告参与相关项目的投标,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故双方存在的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合德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深圳合德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桂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妮娜
黄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