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83执990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9栋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80870527Y。
法定代表人:范曾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柳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建安路38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1NUM6XL。
法定代表人:许元耀,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7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需退还50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4318元、执行费74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无需现场查找。
四、2022年5月27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非必需的消费行为。
五、截至2022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未受偿。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其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世超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冯东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