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傅德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3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古蔺县石宝镇石宝街村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何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伟,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芝武,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国酒新城西侧B08-3地块建筑楼****房。
法定代表人:徐启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伟、李芝武、贵州省仁怀市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航公司,系诉讼期间依法追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侦琴,被告高伟、李芝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勇,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元132813.48元(1、医疗费5288.68元;2、误工费120天x286元/天=34320元;3、护理费60天x128.28元/天=7696.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x100元=2400元;5、住院营养费60天x50元/天=3000元;6、鉴定费1300元。7、十级伤残费:34404x20年x10%=6880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到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被告高伟、李芝武共同实际施工的位于仁怀市水井湾安置区统规联建一期4组团的房地产工地上做工,工种为木工,工资为每天280元一天。原告一直做到2020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正在工地钢架上拆木,在拆木过程中从钢架上摔在地上,导致腰部受伤。摔倒后伤者***打电话给当监管负责人高伟,高伟接到***电话后和李芝武来到***摔伤处,高伟将伤者***送到仁怀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腰腿痛原因?腰椎间盘突出(腰3/4、腰5/骶1)骨质疏松症。2020年7月22日至23日被告就叫原告到仁怀市区的一家私人诊所(名仁怀盐津秦普诊所)就诊后输液治疗,24日该诊所不准输液,被告李芝武就叫原告去药店开点消炎药吃没必要住院,服用后没有效果,到202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李芝武打电话要求原告继续去工地做工,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又返回工地做工,在做工过程中感觉腰部疼痛,做到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1日因腰痛严重就没有去做工休息了1天,2020年8月1日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继续做工,2020年8月2日原告告诉被告李芝武腰部疼痛无法做工,去仁怀市中医院检查,检查时医院告知缴费2500元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李芝武要取治疗费用,被告李芝武说没钱,由于没钱治疗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又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骨折,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至今还在恢复中。于2020年11月16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大三分之一,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大三分之一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且被告李芝武将原告电话加入黑名单,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U盘、2020年11月5日高伟与李芝武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21日下午3时做工受伤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做工工资是280元每天,妻子做工工资200元每天的事实;3、仁怀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21日16时前因在工地上做工受伤导致腰椎骨折的事实;4、秦普中医诊所处方笺,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去诊所治疗的事实,被告支付医疗费;5、余庆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骨折后回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总共支付5146.18元;7、鉴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被两个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8、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1300元鉴定费事实。
被告李芝武、高伟辩称,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标航劳务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理由如下:1、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有多年工作经验,应当在工作中安全问题由足够的风险意识,原告在拆模过程中,不存在钢架断裂,摔倒是自身不小心所致,同时,原告明知自己有腰伤的情况下,仍坚持做工,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标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有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主张没有依据,应当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如无法证明,应当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且按每日100元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是主要责任原告,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住宿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且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住宿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李芝武、高伟举证如下:简王奇和被告李芝武、高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从简手中承包支模工程部分,合同约定安全事故两万元以内由李芝武负责,超出两万元由简王奇承担,我方申请追加简王奇为被告(经休庭后李芝武、高伟确定不申请追加),认为简王奇如果有责任承担,由我们二人一同和他协商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工程是承包给标航公司,发生事故后标航公司没有上报到我公司,我公司为工程买了保险,不上报视为没有发生事故,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标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合同,我公司与被告高伟李芝武也没有关系,发生事故后几个月通知开庭时,我方才知道原告受伤,工程是我公司包给简王奇的,简王奇包给高伟和李芝武,由法院审查责任后,我方再与高伟和李芝武商量。关于我公司连带责任问题,是我公司与简王奇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和标航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通过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通过合同获得仁怀市盐津街道五转盘岭秀美宅木工项目工程的承建,之后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标航公司,标航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简王奇,2019年10月23简王奇又将其中支模工程分包给李芝武,李芝武和高伟是合伙关系。工种为木工,工资为每天280元一天。2020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正在工地钢架上拆木,在拆木过程中从钢架上摔在地上,导致腰部受伤。摔倒后伤者***打电话给监管负责人高伟,高伟接到***电话后和李芝武来到***摔伤处,高伟将伤者***送到仁怀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仁怀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腰腿痛原因?腰椎间盘突出(腰3/4、腰5/骶1)骨质疏松症。2020年7月22日至23日被告就叫原告到仁怀市区的一家私人诊所(名仁怀盐津秦普诊所)就诊后输液治疗,24日该诊所不准输液,被告李芝武就叫原告去药店开点消炎药吃没必要住院,服用后没有效果,到202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李芝武打电话要求原告继续去工地做工,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又返回工地做工,在做工过程中感觉腰部疼痛,做到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1日因腰痛严重就没有去做工休息了1天,2020年8月1日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继续做工,2020年8月2日原告告诉被告李芝武腰部疼痛无法做工,去仁怀市中医院检查,检查时医院告知缴费2500元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李芝武要取治疗费用,被告李芝武说没钱,由于没钱治疗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又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骨折,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至今还在恢复中。于2020年11月16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大三分之一,评定为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被告协商多次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李芝武申请追加标航公司为被告,并对***的鉴定项目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2020年7月21日因摔伤主要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后,评定: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为十级(拾级)伤残;2.L1椎体压缩骨折系2020年7月21日外伤所致,负完全责任;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及分析如下:
一、***、标航公司与简王奇、李芝武、高伟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责任如何确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以劳务本身为标的的合同,其特点在于合理配置、安排雇员的劳动以达到一定目的,并在此方面产生雇主的指挥命令权。本案中,李芝武、高伟合伙承建工程的包工头,双方是合伙关系确定。庭审中查明:***公司获得仁怀市盐津街道五转盘岭秀美宅木工项目工程的承建之后,将该部分工程发包给标航公司,标航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简王奇,2019年10月23简王奇又将其中支模工程分包给李芝武,李芝武和高伟是合伙人。
李芝武、高伟对***等工人(雇员)上下班进行管控和工作过程中予以控制指挥,标航公司按照简王奇(含李芝武、高伟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简王奇与李芝武双方间虽然签订格式“支模合同”,但本案中所涉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工程的一种,被告标航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承包装修装饰工程后,也应由公司承建而不是将其支解成若干部分承包给自然人简王奇,故即便简王奇、李芝武、高伟、***有支模作业证,标航公司对于承揽人的指示、选任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在分包部分工程给标航过程后,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其管理不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简王奇也属管理不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李芝武、高伟与***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责任如何确定?
李芝武与***是亲戚,李芝武和高伟是合伙关系,李芝武、高伟合伙承包工程后,雇佣***去完成施工,由李芝武、高伟支付报酬分配给***。李芝武、高伟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在木工施工中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芝武、高伟作为包工头,对***的受伤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5288.68元;票据为凭,予以确定;
2、误工费120天x286元/天=34320元;286元过高,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且***受伤前的近年一直从事建筑业工种务工,跟被告李芝武一起做工也长达一年之久。故按2019年贵州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739元计算,应当确定为:72739÷365×120=23914(元);
3、护理费60天x128.28元/天=7696.8元;结合原告实际,予以确定;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x100元=24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0天,予以确定为:20天x100元=2000元;
5、住院营养费60天x50元/天=3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予以确定;
6、鉴定费1300元,结合原告实际,予以确定;
7、十级伤残费:34404x20年x10%=68808元;结合原告受伤实际,予以确定;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予以确定3000元;
9、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虽原告未提供全部相应票据,但考虑多次转院往返于仁怀至遵义、余庆、仁怀至贵阳以及到贵阳作法医司法鉴定的包车支出实际,但原告请求支付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
上述合计118007.48元。
本院综合全案实际,确定赔偿份额。确定由原告***自负35%的比例,被告***公司承担10%,被告标航公司承担10%,简王奇承担10%,被告李芝武、高伟承担35%。因李芝武高伟在庭审中承认简王奇承担的份额由其回去协商处理,故简王奇的部分由李芝武和高伟共同承担,加上被告李芝武、高伟自身承担的35%,李芝武高伟共同承担45%。即:***受伤的损失共计118007元(四舍五入,取整),由原告***自负35%的比例为41302元,被告***公司承担10%的比例为11801元,被告标航公司承担10%的比例为11801元,李芝武、高伟共同承担45%的比例为53103元。
综上,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侵权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原告受到伤害继续医疗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11801元;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11801元;
三、被告李芝武、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53103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69元,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标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8元,被告李芝武、高伟承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