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5537号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8号丰泽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恒大城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915756.05元及利息(分别以汇票金额101950.62元为基,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以汇票金额为813805.43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14日起合计984310.51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呼和浩特恒大悦府项目地块一、二、四进行原始地形测绘,并签订了编号为[0.28-41]-委-2019-001的《工程委托书》(GC-10)。同日被告又将呼和浩特恒大悦府项目地块三进行原始地形测绘,签订了《工程委托书》(GC-10)(编号:[0.28-42]-委-2019-001)。2019年8月2日,原告因呼和浩特恒大悦府地块一、二、四勘察事项与被告签订了《呼和浩特恒大悦府地块一、二、四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蒙呼工合字19[0.28-41]005),被告委托原告对呼和浩特恒大悦府地块一、二、四进行勘察。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勘察、测绘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测量费、赶工奖合计915756.05元未予支付,并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票号为2308191036114202101148215255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载明票据金额为101950.6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票号为23081910361142021011482152555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票据金额为813805.4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被告已于2021年1月14日对两张汇票办理了承兑,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均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两张票据金额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其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程序合法,且该票据合法有效,其为合法持票人,而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恒大关联公司,账户已被监管。对外付款需履行政府审批流程,请求法庭适当延长履行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票号为230819103611420210114821525576,票据金额为101950.6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另一张票号为230819103611420210114821525550,票据金额为813805.4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上述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均可再转让。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提举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赶工奖补充协议》、赶工奖明细、《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向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持有的票号为230819103611420210114821525576及230819103611420210114821525550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现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两张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载明的金额共计 915756.05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915756.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195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起即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13805.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起即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金碧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