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5536号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68号丰泽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一家村住宅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18761.68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318761.68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4日利息为23896.95元,合计342658.63元;二、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对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四(首期)、地块七项目进行沉降观测,并签订了《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四(首期)、地块七沉降观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蒙呼工合字14[0.28-11]011)。2015年11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四(二期)18#-21#楼主体楼栋项目进行沉降观测,并签订了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5[0.28-11]056的《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四(二期)18#-21#楼主体楼栋沉降观测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四(二期)22#、23#、24#、25#楼主体楼栋沉降观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蒙呼工合字16[0.28-11]016),被告委托原告对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四(二期)22#、23#、24#、25#楼主体楼栋进行沉降观测。被告因呼和浩特恒大城项目地块五基坑监测事项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签订了《呼和浩特恒大城项目地块五基坑监测合同》(合同编号:恒蒙呼工合字18[0.28-11]019),将前述监测工程委托原告实施。同年6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18[0.28-11]039的《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1-1、地块3项目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1-1、地块3项目进行地质勘察。2020年5月13日,被告将呼和浩特恒大城11、12地块地形图测量工程委托给原告实施,并签订了《工程委托书》(编号:[0.28-11]-委-2020-013)。同年5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恒蒙呼工合字20[0.28-11]006的《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11、地块12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对呼和浩特恒大城地块11、地块12工程开展地质勘察工作。此外,因呼和浩特恒大城项目亦由原告施工,因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赶工奖要求,原被告便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赶工奖补充协议》。针对以上项目,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测量费、勘测费、赶工奖合计318761.68元未予支付,并于2021年1月13日就前述工程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101138205550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载明票据金额为318761.6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被告已于2021年1月13日对汇票办理了承兑,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7月13日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以支取后小于该账户最小保留金额为由拒付,后原告又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7月26日再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仍以同一理由拒绝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该笔票据金额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其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程序合法,且该票据合法有效,其为合法持票人,而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恒大关联公司,账户已被监管。对外付款需履行政府审批流程,请求法庭适当延长履行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10113820555086,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票据金额为318761.68元,可再转让。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提举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赶工奖补充协议》、赶工奖明细、《工程委托书》及《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向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持有的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1011382055508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现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载明的金额318761.68元及以318761.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勘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18761.68元,并支付以318761.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鲁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