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5191号
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47,215.59元,并以18,847,215.59元为本金,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在18,847,215.59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名都景苑住宅小区项目部分,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名都景苑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呼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包头大街,工程承包范围为名都景苑1#、2#楼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水暖电、二次结构等全部内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针对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造价计价执行的定额为2017版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第八条约定,正负零以下土建框架结构完成后一周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主体框架结构完成5层后一周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5层之后每完成一层主体框架结构为一个支付节点,每完成一层主体框架结构后一周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将名都景苑1#楼加盖至第9层,2#楼加盖至第1层。但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垫付资金额较高且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已停止对名都景苑住宅小区项目的施工,并对已完工程作出工程预算汇总表,明确已完工程预算总额为18,847,215.59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已对名都景苑住宅小区进行施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某甲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7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名都景苑住宅小区,工程地点为呼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包头大街,工程内容为住宅1#、2#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名都景苑1#、2#楼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水暖电、二次结构等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5年5月12日,工程总日历天数699天。签约合同价为32,005,422.8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赵某。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监理人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缺陷责任与保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保质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2023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名都景苑小区,工程地点位于某乙开发区包头大街南侧。承包范围为图纸上所有甲方需要施工的工程(1#、2#楼全部工程及小区院里全部工程,包括二次管网、绿化、亮化、围墙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括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等。项目计划于2023年6月15日开工,2024年6月14日竣工,总工期365天。工程款支付约定:1.正负零以下土建框架结构完成一周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2.主体框架结构完成5层一周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5层之后每完成一层主体框架为一个支付节点,每完成一层主体框架结构后一周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3.主体框架封顶后一周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4.除主体结构以外的全部工程(如:二次结构部分、装饰装修、水、电室外工程等),乙方按月给甲方报量,甲方一周内审核后付清已完成工程量的80%;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审计一月内,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甲方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相应的质保金;6.如甲方未按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乙方可继续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亦可要求甲方将1#、2#楼可销售房屋按照8,500元/㎡价格抵顶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可自行销售。同时,每套住宅房屋须带一车位,车位价格按照地下工程成本价折抵,但每个车位抵顶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甲方需配合将可销售房屋及车位免费办理手续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仅限一次且需在签订网签合同前)。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标准支付乙方利息损失,直至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为止。
另查明,2023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许可证》,载明:名都景苑住宅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建设地址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包头大街南侧,建设规模为19085.51㎡,合同工期为2023年6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合同价格为3,200.5423万元。勘察单位为内蒙古某丙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设计单位为北京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监理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总某;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赵某。该《建筑工程许可证附件》中载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王某。
又查明,2024年7月22日,某乙公司出具《工程量完成汇总表》,载明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预算,共18,847,215.59元。并附《名都景苑项目已完工程预算汇总表》对分部分项工程预算金额列明。某有限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某甲公司在建设单位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由王某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且双方就名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形成《工程量完成汇总表》,明确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8,847,215.59元。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现案涉工程也已停工,故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数额,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应保留5%的质保金,现工程质保期未到,故对给付工程款数额,本院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95%即17,904,854.81元,予以支持,剩余5%质保金,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关于利息,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现某乙公司主张自2024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某乙公司已履行部分施工义务,且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在17,904,854.8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4,854.81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在17,904,854.8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名都景苑住宅小区项目部分,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229元,原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