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内0422行初79号 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巴比伦花园二期5号独立商业1-2层10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站西南1公里玛拉沁新村东地块。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答复》《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 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右住建字【2023】289号《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答复》和右住建字【2023】284号《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支持原告的投诉理由及诉求,并认定“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建设项目"在2022年7月31日已经竣工,不属于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参加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建设项目投标,并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其他潜在投标人质疑原告拟派项目经理***有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而建设单位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即:第三人)在未对该情况进行实质核实的情况下,就错误的认为原告拟派项目经理***(注册编号215151637229)在2022年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呼市项目”)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未竣工验收,存在“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拟派项目经理不得在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的规定,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随后原告将该不公正处理结果投诉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被告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了右住建字【2023】289号《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答复》(以下简称《289号答复》)。该答复称:2023年7月17日调查核实:1.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项目经理确为***(注册编号215151637229)。2.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已于2022年7月31日竣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于2022年8月15日向承建单位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完工证明。因建设单位所在呼和浩特地区暴发新冠疫情,政府采取封控管理措施,导致该项目竣工后迟迟未能组织验收程序。近期正在组织项目五方责任主体履行验收程序,完善验收相关手续。此情况,原告在投诉书中描述事实完全一致,且附带了相关证明材料如《完工证明》等。尽管如此,被告仍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内容,认定原告承建的呼市项目未取得验收手续,即不能交付使用,属于在建在施建设项目。二、被告作出的《289号答复》调查核实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一致。三、被告作出的《289号答复》依据违法,致使所做出的投诉答复结论错误。理由如下:其一,《289号答复》依据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只是针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验收条件的规定,而不是认定是否为在施工程的规定。其二,“认定呼市项目是否属于在施项目”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触犯《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规定。但是该条款第三项明确“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属于除外情形,即非因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方同意的,不属于“注册建造师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情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在施工程停工120天都不属于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情形,更何况如原告的情形。原告承建的呼市项目早在2022年7月31日已经完工交付使用,在投标截止时间2023年6月28日09时00分前,呼市项目都早已完工交付使用363天,远超120天了。因此,原告方拟派项目经理***不属于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情形。所以说,认定呼市项目是否属于在施项目,不是咬文嚼字,也不是望文生义,而是为了解决“拟派项目经理不得在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的问题。其三,关于如何认定“在施建设项目”的问题。判断是否为在施建设项目,归根结底就是判断是否竣工,而竣工的标准并不拘泥于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2022年7月31日应被依法认定为案涉呼市项目的实际竣工日期。即:案涉呼市项目依法已经于2022年7月31日视同竣工。所以,被告直接将呼市项目认定为在施项目,属于违法情形。其四,招标人(即第三人)的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投标人资格要求3.2条“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不得在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如果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的时候,关于“在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定义就包含本案情形,那么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就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排斥了潜在投标人。如果招标人是在接到投诉之后才这样认为的,那么招标人排斥的就不是潜在投标人,而是故意设置障碍,恶意排挤原告这个中标候选人。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二、第六项的关于“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关于原告承建的红山口村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第三人在未实质核实,就错误的认为原告拟派项目经理***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存在“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依据此函认定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拟派项目经理不得在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的规定,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 二、右住建字(2023)289号答复,右住建字(2023)284号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因不合理的理由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后,原告向被告投诉了第三人。被告在查清事实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作出了投诉不成立的错误决定和答复。 三、完工证明。证明1、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施工任务;2、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仍然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的目的就在于:原告的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包括项目经理的证书在投标案涉项目时,全部要在呼市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锁定。提供了完工证明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才会把项目经理的证书解锁,可以参加其他项目的投标。事实上,原告的项目经理在证书解锁后已经参加多个项目的投标,都未受到影响和阻碍。所以能够证明,在实际操作流程中,不是以项目是否竣工验收来判断项目经理是否可以参加下一个项目的投标,而是看上一个项目是否完工来进行判断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31日竣工,不属于在建项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处理决定》合理合法,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2023年7月17日我局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街道办事处核实投诉内容,并由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18日出具了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我街道确认事项:1、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我单位建设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项目经理确为***(注册编号:蒙215151637229)。2、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已于2022年7月31日竣工,并交付我单位使用。我单位于2022年8月15日向承建单位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完工证明。因我单位所在呼和浩特地区暴发新冠疫情,政府采取封控管理措施,导致该项目竣工后迟迟未能组织验收程序。近期我单位正在组织项目五方责任主体履行验收程序,完善验收相关手续。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第十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原告所提出的停工120天,在其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截止2022年7月1日施工完毕,整个施工周期达不到120天,原告所述的停工不符合此条规定。原告提出的停工是在竣工之后,没有停工一说。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第二十二条(十一)项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者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家企业。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手续保障工程质量,在未取得验收手续前在法律上都属于在建在施工程,履行验收手续是为了督促相关各方履职尤其是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如果在不验收的情况下建一个交付一个谁来保证质量和法律程序的完备,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未取得验收手续,即不能交付使用,属于在建在施建设项目。原告不应单纯的理解其所建的项目属于在建或在施,在法律状态中没取得验收手续的情况下,从整个项目来讲都属于在建在施项目。 被告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投诉书;2、2023发文登记;3、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右住建字【2023】277号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事项受理的函;4、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天勤【2023】53号关于我司项目经理无在建情况说明;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6、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入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建情况的处理通知;7、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有关的情况说明;8、竣工验收申请表监理通知回复单;9、图片;10、送达回证;11、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右住建字【2023】289号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答复;12、送达回证;13、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右住建字【2023】284号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的函,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后,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实地到呼和浩特市由原告城建的项目调查核实,同时证明相关单位向本案原告和被告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仍然属于供排水管网工程在建项目经理,也证明原告承建的二期工程项目没有取得验收手续。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投诉答复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质疑书、授权委托书、质疑事由、赤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页面打印件、投诉函接受情况、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建设项目施工投诉函接收情况、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关于确认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函、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有关情况的复函。综合证明在法律规定期间,有本案原告向第三人对招投标的相关事宜进行质疑,由第三人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答复。第三人作出的答复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情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处理通知有异议,案涉工程已经在2022年7月31日竣工,有竣工验收证明书,所以不是在建工程。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经建设单位同意的。所以原告的项目经理***不属于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情形。因此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证据7,有关情况的复函,大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复函中对于竣工验收的描述不够明确,复函中所说的履行验收程序,完善验收手续并不是说验收不合格,而是验收程序步骤繁杂,包括备案递交技术资料等程序。原告在2023年6月19日五方已经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此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31日。对8.9.10.12证据没有异议。对289号、284号文件有异议。此行政行为作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不合理,应依法撤销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1、2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和主张。证据289号、284号文件,引用的法律依据及现场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并且被告作出的结论有理有据合法,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证据3,对完工证明真实性认可。我们到现场核实后,已经处于竣工状态,并且已经由办事处在使用,但是原告并不能以涉案的***建设的项目交付使用来对抗法律规定,原告强调事实状态,但招投标及本案的所有行为不光强调事实状态,更应强调法律的相关规定。证据4,竣工验收证明书,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做评论,但是被告认为此份建设竣工验收证明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明书参加验收单位的建设单位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此份证明书只是四方主体,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五方主体验收。勘查单位不是负责验收的质监站。此份证明书没有证明力,因为不属于一份有效完整的证明书。同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属于建设工程验收竣工的完整手续。原告要提供更完整的相关手续和报告予以证明已经验收合格。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不是在建工程。项目经理不属于同时担任两个负责人的情形,因此取消我们中标人的情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答复》和《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系本案被诉对象,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第三人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就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建设项目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内蒙古远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督人为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投标。2023年6月29日,对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建设项目施工公开招标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赤峰市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内蒙古禹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相关单位提出质疑,经核查第一候选人的项目经理存在在建工程,招标人取消其第一候选人资格,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本案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赤峰市宝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质疑事由为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时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人须知,1.4.1投标人资格条件、能力和信誉-项目负责人资格要求中的规定要求)。招标人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收到质疑后于2023年7月6日作出《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关于确认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分别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街道办事处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函询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的项目经理是否为***,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7月7日对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函询情况作出复函,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复函称:1、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的项目经理为***;2、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已竣工,竣工验收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完成验收,无法提供相关验收证明材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函称:1、“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中标单位为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为***,从中标之日至今没有在我局办理过变更项目经理事项;2、关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竣工验收情况,请详询项目建设单位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我局无相关竣工验收证明材料。招标人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于2023年7月9日作出《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入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建情况的处理通知》,认为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拟派项目经理***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情况为已完工,未竣工验收,无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不符合人招标公告三、投标人资格要求“3.2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专业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资格,同时具备有效的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且不得在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提供《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未在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承诺书》”之规定,取消了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处理结果不服,投诉至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其公司承建的呼市项目于2022年5月1日开工,工期92天,已于2022年7月31日竣工并交付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街道办事处使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完工证明》,因疫情原因所以迟迟未组织验收,近期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街道办事处已组织五方责任主体履行了验收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呼市项目已经于2022年7月31日完工并交付成吉思汗街道办事处使用,属于工程已竣工。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7月14日受理该投诉。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右住建字【2023】289号《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答复》和右住建字【2023】284号《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未取得验收手续,即不能交付使用,属于在建在施建设项目,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理由及诉求不成立。于2023年7月21日向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答复》,于2023年8月7日向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答复》不服,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撤销《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2023年7月10日,成吉思汗大街街道办事处重新给招标人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出具了复函,复函称:1、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的项目经理为***;2、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已于2022年7月31日竣工,并交付我单位使用。我单位于2022年8月15日向承建单位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完工证明。因我单位所在呼和浩特地区爆发新冠疫情,政府采取封控管理措施,导致该项目竣工后迟迟未能组织验收程序。近期我单位正组织项目五方责任主体履行验收程序,完善验收相关手续。我单位于7月7日出具的复函作废,以此函为准。 还查明,2023年6月13日,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项目监理公司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致《监理通知回复单》,称我方接到编号2023-001的监理通知单后,已按照要求完成相关工作,请予以复查。项目监理公司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通知回复单》复查意见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街道办事处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表》,称其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已按施工合同书和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任务,2023年5月26日,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审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所在地村委会进行了工程预验收,针对所提出的整改意见,已按要求整改完成,并复检合格,现工程资料齐全,已具备验收条件,申请给予竣工验收。2023年6月19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街道办事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公司公章,未书写日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勘察单位处未加盖公章,原告当庭解释称,因该项目系维修改造工程,没有勘察单位,所以无需勘察单位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建设项目施工”时拟派项目经理与其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项目经理为同一人是否符合规定。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三、投标人资格要求3.2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专业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资格,同时具备有效的B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且不得在其他在施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对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的条件作出了限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对注册建造师可同时担任两个项目负责人的三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条款规定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方与承包方的责任义务,即建设工程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后首先承包方应向建设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建设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验收。该条款对竣工验收及交付条件亦作出了规定,即完成建设内容仅是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之一,完工并不是竣工验收的充分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系交付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于2022年7月31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3年5月26日,对工程进行预验收时监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原告随后进行施工整改并复检合格,具备全部竣工验收条件后于2023年6月13日申请竣工验收,至原告投标涉案项目时未完成全部验收手续。而在建建设工程是指正在施工的或者已完工但未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于其投标涉案项目时并未验收合格应属于在建工程,即原告投标涉案项目拟派项目经理不符合招标公告中对投标人资格中对拟派项目经理的要求。原告投标涉案项目时显然也不具有《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该条款第(三)项规定系对承包方无过错情况下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的情形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间仍对承建项目进行施工整改,于2023年6月13日方向建设方申请竣工验收,亦不符合该项规定情形。故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赤峰大板军用饮食饮水供应站建设项目施工”时拟派项目经理与其承建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山口村、代洲营村供排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十二标段”项目经理为同一人即不符合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资格的规定,亦不符合《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在建工程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为涉案招投标项目的监督机关,对于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送达,被告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于2023年8月7日方向原告送法,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关于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的答复》仅是对是否存在在建工程的答复,并未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实体处理,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