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3853号
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巴比伦花园二期5号独立商业1-2层10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天丰商贸城B1号楼1单元1-1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2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线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恒嘉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67371.17元及暂计利息4960.68元(以
167371.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172331.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赤峰恒大珺睿府首期人工湖喷雾造景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交付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工程款。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19402773220201112767972924,票据金额为167371.17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承兑人为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同时,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前,原告多次提示付款,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原告至今尚未收到涉案票据的票款。在被告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拖延支付票款,持续损耗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如所请求。
恒嘉公司答辩称:案涉票据确由被告开出,但目前被告资金已经被政府监管,被告不能支付到期票据的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变更,基于上述原因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双方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嘉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天勤公司(收票人)出具1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19402773220201112767972924,票据金额为167371.17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承兑人为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汇票到期后原告2022年9月19日提示付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拥有请求票据付款的权利。被告恒嘉公司作为承兑人,系汇票的付款义务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因其到期后未付款,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才向被告提示付款,其怠于主张权利期间的利息应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22年9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恒嘉公司称其资金被政府监管,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67371.1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67371.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天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