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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8370号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 浙江某某公司诉称:1.判令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1473037.48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38170.92元(以1473037.4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计算公式:1473037.48×469×0.02%=138170.92)。以上暂合计:1611208.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均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白沙洲项目示范区景观设计合同》。2021年7月,根据某某公司要求对白沙洲项目示范区进行重新设计,双方签订《示范区补充协议》。2019年3月,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武汉白沙洲项目大区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公司均按照合同要求开展景观设计工作。2021年1月6日,浙江某某公司已完成示范区概念至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向某某公司请款概念方案及深化方案阶段费用135840.25元,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155246元,合计291086.25元,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32234.57元,剩余258851.68元未支付。为支付上述费用,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尚未承兑。2021年7月19日,浙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补充协议》施工图设计成果,于2021年7月20日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某某公司请款设计费452007元,某某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目前《补充协议》景观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并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应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尾款50223元,经浙江某某公司多次请款、催款,某某公司仍未支付。某某公司为支付大区全区概念设计费用273873.6元,于2022年1月20日向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尚未承兑。某某公司为支付大区1-1期深化方案阶段费用136936.8元及1-2期深化方案阶段费用136936.8元,合计273873.6元,于2022年6月1日向浙江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4月30日,某某公司尚未承兑。2022年6月30日某某公司通过邮件确认浙江某某公司已完成大区(2期)概念阶段设计工作;2022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通过邮件确认浙江某某公司已完成大区1期2标段扩初图阶段设计工作;2022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通过邮件确认浙江某某公司已完成大区2期概念方案及方案深化阶段设计工作。浙江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某某公司请款大区2期深化方案阶段费用136936.8元,并已向某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尚未付款。浙江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某某公司请款大区1-2期扩初阶段费用136936.8元,并已向某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尚未付款。浙江某某公司已完成大区1-2期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某某公司依据浙江某某公司设计的图纸开始施工,某某公司并未按时支付该阶段设计费205405.2元。浙江某某公司已完成3期深化方案阶段设计,某某公司应支付该阶段费用136936.8元。浙江某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及时支付设计费共计666438.6元,并按时承兑商业汇票共计806598.88元。因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170.92元。因此浙江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景观设计合同》第14.6条约定,“本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甲方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工业园**,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街**街**-2门面楼内,案涉“和雅东方”项目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前述地点均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第14.6条均明确约定:本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接方应及时协议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甲方(即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时,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及实际办公地均在武汉市洪山区,且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目亦在武汉市洪山区。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