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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2548号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6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987.68元(以56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12320元(561600元×20%);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均由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与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某某集团江阴市某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委托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提供景观设计,合同价款1300000元,按设计阶段分段计付设计费。合同约定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可能分为几个区域分期实施,对应的费用支付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如修改量超过计费面积的20%,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可以要求另行支付设计补充费用;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合同设计费暂定总价的20%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按约完成示范区概念至施工图设计阶段及配合全程设计,占全程设计的100%,约占总面积的23%;完成大区概念至扩初设计阶段,占全程设计的60%,约占总面积的77%。其中针对大区的扩初设计,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根据江阴某某置业公司要求修改设计并提交二轮扩初修改成果,因修改量已超过计费面积的20%,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有权要求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补充费用,根据工时、设计面积、难度系数等,修改补偿设计费为扩初阶段设计费的20%即52000元。根据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设计费共计951600元,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已向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提供5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仅支付390000元,仍拖欠设计费561600元,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江阴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不存在应付未付设计费的问题。浙江某某设计公司示范区完成100%,对应合同款为299000元,大区部分完成60%,对应合同款为600600元,对该两部分的金额予以确认,对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主张的修改增加的设计费52000元不予认可。同时,按照合同第12.2.1条的约定,浙江某某设计公司逾期超过90天未提供成本优化成果,应当承担45000元的违约金,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2.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即使存在逾期付款,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已开票金额为520000元,按照合同6.2条的约定,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对未开票部分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第12.1.1条的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合同在2022年7月26日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第13条的约定,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也无需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裁定,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既无合同约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由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作为甲方,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集团江阴市某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承接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的江阴市某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工作。设计面积暂定10741平方米,其中红线内大区景观面积5171平方米,示范区景观面积4625平方米,红线外人行道景观面积945平方米,包干总价1300000元。 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定金暨概念设计阶段启动费用130000元,概念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130000元,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集团产品研发中心阶段性成果批复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60000元,扩初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260000元,施工图设计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书面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39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批文且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后评估工作后的10工作日内支付130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甲方出具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签收证明、正本发票一份及各阶段甲方要求乙方达到设计标准的对应图纸清单后支付合同约定的各笔设计费用,上述单据不全时甲方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第7条约定:在设计的各阶段,由于甲方单方面的理由,在已确认设计的基础上,需要修改时,乙方在与甲方沟通确认后,可相应顺延下阶段图纸、文件的交付日期;如修改量不超过计费面积的20%,乙方不另收设计费;如修改量超过计费面积的20%,乙方可以向甲方要求另行支付设计补充费用。具体先由乙方先行提交工程设计变更量,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决定设计费的金额并签订补充协议。 合同第12条约定:1.在乙方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合同设计费暂定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合同解除赔偿金;乙方未解除合同的,甲方应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在甲方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任一阶段的设计成果时,每逾期一天,按下限500元的违约金处罚。 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凡发生法定或约定情况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甲方单方面决定不再采用乙方设计成果时,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与乙方结算合同解除日为止乙方已实施完成的设计工作量的设计服务费,如有异议,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补偿或者赔偿责任。 2020年6月24日,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确认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完成景观概念设计阶段成果;2020年10月27日,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确认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完成大区景观概念设计阶段成果及展示区方案阶段成果;2020年12月21日,某某置业公司共计确认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完成大区景观方案设计阶段成果及展示区扩初阶段成果;2021年5月14日,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确认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完成展示区施工图阶段成果;2021年11月30日,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确认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完成大区扩初设计阶段成果。 2020年10月12日及2021年6月1日,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向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5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向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支付了设计费390000元。 2022年1月及4月,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与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人员在某某后期沟通微信群及某某资料对接微信群中就优化成本事宜进行沟通,并由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根据优化方案对施工图进行了修改。 2022年7月30日,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向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江阴市某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告知函》,载明因设计服务进度与项目需求进度仍未匹配,扩初阶段成果经测算未达到成本限额要求,浙江某某设计公司需提供达到成本优化的成果经多次沟通仍处于暂缓状态,逾期日期达90天。根据设计合同第13条的约定,为不影响项目正常推进及保证下一阶段工作顺利开展,决定解除设计合同。 2022年8月17日,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向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发出回复,载明:一、已完成工作量统计:示范区完成概念至施工图设计及配合全程设计,占全程设计的100%;大区完成概念至扩初阶段,占全程设计60%。展示区景观面积2344平方米,约占总面积的23%即29.9万元;大区7896平方米,约占总面积的77%即60.06万元。综上,已完成工作量为89.96万元,已开票52万元,实际已支付39万元,剩余应支付50.96万元。二、设计修改工作量统计:我司于2021年11月根据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提交大区扩初设计成果并经贵司确认,后因需对本项目在原造价900元/平方米(包括展示区)的基础上进行优化,我司在未收到方案尾款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修改设计,并已提交二轮扩初修改成果。根据7.3如修改量超过计费面积的20%乙方可以向甲方要求另行支付设计补充费用,7.7因甲方运营决策所导致的方案修改可根据7.3条进行补偿费补偿。针对本条内容产生的修改补偿设计费=扩初阶段设计费*20%=26万元*20%=5.2万元。三、违约内容:根据12.1.1……我司于2021年6月1日提供方案阶段发票金额为26万元,实际支付为13万元,未支付13万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支付金额*逾期天数*1‱=13万元*441天*1‱=0.57万元。如解除本合同则另加合同总额的20%即26万元,小计26.57万元。对于本项目设计服务进度与项目需求进度未匹配,扩初阶段成果未达到限额要求,项目目前处于暂缓状态非我司原因导致,我司未存在违约情况,在贵司违约的情况下我司依然对扩初设计进行修改配合并提交了相应成果。我司望贵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期支付我司相关设计费。如贵司依旧要求单方面解除该设计合同,待双方明确及支付结算费用后另行签署解约协议。 另查明: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某某保险公司杭州支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709元。 上述事实,有景观设计合同、设计成果及进度确认函、微信群聊记录、解除设计合同告知函及回复、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补充费用;二、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何计算;三、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与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一致认可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完成示范区工作量299000元,完成大区工作量600600元,合计899600元,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390000元,尚欠5096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补充费用的条件有二,一是在已确认设计的基础上,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单方面要求修改;二是修改量超过计费面积的20%,双方根据变更量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从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来看,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在已经确认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基于成本限额的考虑,要求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对方案进行优化,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为此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上述事实符合设计补充费用的第一个条件。关于修改量,浙江某某设计公司认为江阴某某置业公司要求将原约定的900元/平方米成本降低至300元/平方米,应当视为对扩初阶段全部面积进行调整,但是阶段性的设计方案优化并不等同于否定或推翻原有全部设计,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修改量超过了计费面积的20%,故浙江某某设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设计补充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满足,对浙江某某设计公司要求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设计补充费用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设计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浙江某某设计公司的开票和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确认设计成果的时间,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12月14日付清已完成设计部分对应的设计费。因此,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已开票部分剩余设计费130000元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未开票部分,合同约定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不提供发票则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对未开票部分379600元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浙江某某设计公司认为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未付清已开票部分的设计费,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为了降低税费损失不再开具后续发票,但开具发票是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作为设计方的法定义务,同时又是合同约定的支付设计费的必要前提条件,在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的情况下,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可以向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开票义务;此外,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因此,本院对浙江某某设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12320元,系合同约定的在江阴某某置业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情况下,浙江某某设计公司解除合同而可要求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浙江某某设计公司认为江阴某某置业公司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在本案中浙江某某设计公司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其要求江阴某某置业公司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也无相应约定,故本院对浙江某某设计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阴某某置业公司主张浙江某某设计公司逾期交付设计成果,要求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承担违约金4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应向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509600元,并承担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应向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37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浙江某某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509600元,并承担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应同时向江阴某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37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浙江某某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0元,保全费4065元,合计14955元(浙江某某设计公司已预交),由浙江某某设计公司负担4205元,由江阴某某置业公司负担10750元。浙江某某设计公司预交剩余的10750元由本院退回,江阴某某置业公司负担的10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