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7执异254号
异议人(案外人):浙江安道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5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8888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39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21834583U。
负责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潍坊金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过道向阳小区10号南关街办1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Q5KAM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潍坊分行)与被执行人潍坊金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潍坊金科公司)、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安道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道公司)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浙江安道公司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清平路5688号“金科·礼悦东方”项目4号楼1**1603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因与潍坊金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鲁07民初299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了潍坊金科公司开发的“金科·礼悦东方”项目在建商品房,其中含异议人请求予以解除查封的房产。但在本案财产保全查封前,异议人已于2020年12月31日与潍坊金科公司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总价款742100元,已于2020年11月19日支付房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房款115206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房款97424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房款222630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房款296840元,合计已经支付购房款742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27条的规定,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异议人即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异议人作为商品房消费者享有对已购房产的实体权利,潍坊金科公司不同志是房产实体。因此,被申请查封的涉案房产实属错误,请求贵院解除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银行流水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原告广发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潍坊金科公司、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2)鲁0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金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20潍银固贷字第000003号”《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约定,自2022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潍坊金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04424935.49元及罚息766879.23元(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2020潍银固贷字第000004号”《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潍坊金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0)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10761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未解除抵押之在建工程(具体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1号楼202、40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2号楼102、103、202、203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3号楼1**1001、1002室,2**201、402、702、1002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4号楼1**101、301、302、401、801、802室,2**101、102、301、302、401、501、502、601、602、701、702、801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6号楼102、103、202、203、1102、1103、1302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7号楼201、202、205、206、301、303、304、305、306、403、404、405、501、506、601、806、906、1101、1106、1306、1404、1406、1601、1706、1806室)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9742997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1)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11946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361335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1)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7345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未解除抵押之在建工程(具体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1号楼2604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2号楼1802、1803、1804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6号楼2102、2103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2858号7号楼2006、2106、2206、2306、2401、2406、2501、2504、2506、2601、2606室)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688495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2)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534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未解除抵押之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318173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0)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4649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未解除抵押之在建工程(具体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4号楼103、104、202、203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5号楼1**202室,2**101、102、202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6号楼1**202室)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101021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0)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1014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未解除抵押之在建工程(具体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4号楼1603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5号楼2**1502室)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44544899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1)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3522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未解除抵押之在建工程(具体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1号楼101、102、103、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2、403、404、501、502、503、601、604、701、702、703、704、801、803、804、901、904、1002、1003、1004、1102、1103、1104、1201、1202、1203、1204、1301、1302、1303、1304、1401、1402、1404、1501、1502、1503、1504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2号楼1**301、502、602、802、902、1101、1102室,2**601、1101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3号楼1**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602、1701、1702、1801、1802室,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1501、1502、1601、1602、1701、1702、1801、1802室)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96484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1)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7345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未解除抵押之在建工程(具体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1号楼1601、1602、1603、1604、1701、1702、1703、1704、1802、1901、1902、1903、1904、2001、2003、2004、2101、2102、2103、2302、2303、2402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2号楼2**1601、2001室,1**1602、1702、1902、2002、2102、2202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3号楼1**1901、1902、2001、2002、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2701、2702室,2**1901、1902、2001、2002、2101、2102、2201、2202、2301、2302、2401、2402、2501、2502、2601、2602、2701、2702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4号楼2701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5号楼2**1801、2701、2002室,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6号楼1**2701、2702室)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704121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2)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2334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未解除抵押之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160635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1)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11946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29955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鲁(2022)潍坊市潍城区不动产证明第005341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65512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五、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2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金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十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7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金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是(2023)鲁07执602号。
(2022)鲁07民初299号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广发银行潍坊分行申请,保全查封被告潍坊金科公司位于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2号楼、3号楼计37套房屋;位于潍城区清平路5688号金科.礼悦东方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9号楼、11号楼等计311套房屋,其中包括异议人主张的4号楼1**1603室。
另查明,异议人浙江安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安道公司与潍坊金科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设计供应商搭房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安道公司购买潍坊金科公司指定的总额为742100元物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双方约定案涉房产的总房款为742100元,合同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总额742100元的收款收据三份,分别为:2020年11月19日10000元、2020年11月31日115206元、2021年6月30日616894元;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载明:2020年11月18日浙江安道公司向潍坊金科公司汇款10000元,未载明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异议人浙江安道公司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条系关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消费者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不存在生活消费问题,不在消费者之列。本案中,异议人浙江安道公司属于法人,并非消费者,所购涉案房屋并非用于居住,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即异议人浙江安道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浙江安道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浙江安道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