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宏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宏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沣***34号1幢2**2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甘井镇街道47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团结南路二号6-2-022,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宏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苏州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吴中分园)6楼603室、605室和606室。 法定代表人武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住宅区2号3幢504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南环西路369号1幢505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泰软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宏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凡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 年 5 月 8 日,宏凡科技公司(甲方)与祥泰软件公司(乙方)签订了二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HF-CG-TYZX20180508-01,均约定,***软件公司向宏凡科技公司供应车位摄像机、车位指示灯、服务器等货物,合同总金额分别为327000.00 元、2270352.14 元;三、本合同的约定交货地址为项目现场,本合同的约定交货日期为甲方发出供货通知后 10 个工作日内;2、付款方式:发货前预付到货数量金额的1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 45 天内支付到货数量金额的 45%,系统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支付到货数量金额的 40%,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验收方式:宏凡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按照订货清单进行验收,如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及时通知祥泰软件公司,并***软件公司进行整改后交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软件公司承担。祥泰软件公司接到宏凡科技公司提出异议后,应当当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并在不影响宏凡科技公司工期的情况下予以更换,否则即视为祥泰软件公司接受宏凡科技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祥泰软件公司需要派遣称职的技术人员按宏凡科技公司的进度要求完成产品的测试,并负责解决祥泰软件公司产品的所有技术问题、保证设备正常开通的性能指标满足体育中心项目技术文件要求的设备参数及功能需求;验收时间:货到7个工作日;四、质量保证 1、祥泰软件公司提供为期贰年的原厂质量品质保证,保证期自项目验收之日起计算;九、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2019年12月20日,宏凡科技公司(甲方)与祥泰软件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就合同编号:SZHF-CG-TYZX20180508-01《停车场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依据项目实际供货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订立补充协议。一、 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1、供货数量变更明细车报警系统 1 声光报警屏减少金额1980.00元,2 设备箱减少金额947.70 元,视频反向寻车及车位监控报警系统服务器减少金额 100000.00元,以上合同减少金额共102927.70元;2、上述条款变更后,原合同总价由原来的2270352.14元变更为 2167424.44元,其他条款无做变更;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ZHF-CG-TYZX20180508-01)(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宏凡科技公司***软件公司采购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款为 2270352.14 元;原合同约定祥泰软件公司系统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宏凡科技公司***软件公司支付总价款的 40%,质保期满后宏凡科技公司支付 5%的质保金,宏凡科技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软件公司支付该合同货款;对于该项目设备产品,双方确认祥泰软件公司已经交付并经宏凡科技公司验收确认合格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宏凡科技公司逾期未支付祥泰软件公司的货款 为 509630.68 元。现由***科技公司原因,提出变更逾期尚未支付货款部分的支付方式……双方协商……对于目前逾期尚未支付部分货款 509630.68***科技公司将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全额***软件公司支付,承兑周期为自承兑汇票开出之日起三个月,宏凡科技公司应于本 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软件公司交付该银行承兑汇票,祥泰软件公司同意以上述支付方式接受货款。2018 年宏凡科技公司(甲方)与祥泰软件公司(乙方 ) 另签订了 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HF-CG-TYZX20181212-01 约定,宏凡科技公司采购祥泰软件公司的车位摄像机5台、车位指示灯10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020.3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为项目现场,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宏凡科技公司发出供货通知后 25 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系统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支付到货数量金额的 100%;验收方式为宏凡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按照订货清单进行验收,如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及时通知祥泰软件公司,并***软件公司进行整改后交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软件公司承担;验收时间为货到 7 个工作日;祥泰软件公司应按时交货,宏凡科技公司应如期付款。如逾 付款或交货,应按逾期天数向违约方收取延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 1%计收,但最高限度为合同总额的10%;祥泰软件公司提供为期贰年的原厂质量品质保证,保证期自项目验收之日起计算。宏凡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软件公司支付54943.76 元、2018年 5 月 31 日***软件公司支付 30 万元、2018 年 6 月 15 日***软件公司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25 日***软件公司支付10万元、2018 年 8 月 2 日通过承兑汇票***软件公司支付 47.985 万元、2018 年 11 月 29 日***软件公司支付 10 万元、2019 年 1 月 31 日***软件公司支付15万元、2019年7月25日***软件公司支付5020.30元、2020年 1月19日通过承兑汇票***软件公司支付70万元、2019年1月31日***软件公司支付15万元。 庭审中,祥泰软件公司称,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祥泰软件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 2499444.74 元的10%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祥泰软件公司与宏凡科技公司签订的 《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祥泰软件公司主***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宏凡科技公司***软件公司支付违约 金249944.47元,***软件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宏凡科技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该院无法认定涉案货物的发货时间、到货时间及各笔货款的具体应付期限,故对祥泰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49元,由***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祥泰软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8年5月和12月先后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事实上,***科技公司的请求,祥泰软件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向宏凡科技公司供应智能停车设备。根据物流运输公司提供的到货确认书及物流运单可以看出,宏凡科技公司在2018年二、三月份已经收到祥泰软件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据付款记录,宏凡科技公司几乎每一笔款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事实明显。也正是该原因造成各笔付款时间与金额无法一一对应,导致无法区分相应的付款内容,原审法院将该责任归结***软件公司实属不当。虽然发货、到货时间不能全部准确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推定宏凡科技公司至迟应该在2018年年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2374472.503元,但截止2018年年底,宏凡科技公司仅支付了1134793.76元,祥泰软件公司按照最高限度及合同总金额2499444.74元的1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原审未认真分析案件事实,以祥泰软件公司举证不足,驳回祥泰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祥泰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凡科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凡科技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 祥泰软件公司认可宏凡科技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之间供货关系系事实。关***软件公司主***科技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一节,因祥泰软件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宏凡科技公司几乎每一笔款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事实明显。也正是该原因造成各笔付款时间与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无法区分相应的付款内容”;且审理中,祥泰软件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宏凡科技公司具体违约的明细,故本院无法判断宏凡科技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的情形,祥泰软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祥泰软件公司不能证明宏凡科技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能认定祥泰软件公司发货时间、到货时间以及货款的应付期限,驳回了祥泰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泰软件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祥泰软件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元(***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泰软件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孙      敏                              二○二一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宋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