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4民初3179号 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豫0724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豫07民辖终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25年4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及违约金372240元,共计2372240元(庭审中,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7日为372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开始,应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需求,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焦作市博爱县某钢帘线厂、焦作市某大世界香港城工程工地供应一批钢材、方木等建筑材料。后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对账,共同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木材款共计2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被告按照每天总货款0.06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并陈述2017年3月16日,***代表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向***出具证明,证明***是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的经理。申请人调取的社保缴费记录也印证***是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为了进一步落实***与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特此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原告诉称的所谓的钢材、方木等建筑材料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所谓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责任,也应予以调整;3、原告起诉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4、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其主张的违约金截止时间以及相关事实均与本案不一致,请法庭认定事实时予以充分考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工商档案查询单14张;证明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3日更名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组:1、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焦作某大世界供应钢材、板材的书面《协议》1份;2、***社保关系查询单1张;3、被告与焦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被告承建了焦作市某大世界商业步行街工程。***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同年,***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及板材买卖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焦作某大世界商业步行街工程的施工。 第三组:1、送货单12张;2、***、***社保关系查询单各1张;3、被告与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焦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1年,被告又承建了博爱县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焦作某大世界、焦作市博爱县某钢帘线厂工程工地供应一批钢材、方木等建筑材料。***、***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 第四组:1、2017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账协议书1份;2、***、***社保关系查询单1张;***、***向***出具的证明1份;4、被告公司2014年内部人事聘任通知1份;证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就以上两个工地的供料金额进行对账。共同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木材款共计200万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被告按照每天总货款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第五组:1、欠息明细表2页;证明违约金按月息2份的标准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7日为372240元;2、借款、还款转账凭证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供货,融资成本高,原告一直按月息1.5分对外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月息2分的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 第六组:1、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单9张;2、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原告配偶***(1306938****)向***(1356913****)催款通话记录1段(附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稿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变更前后过程:2009年6月30日,从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又更名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5年5月19日之间,***为公司股东,占股0.161%。***个人简历,再次印证***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调解事宜。 第七组:***参保证明1份;证明:***是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年限从2012年7月至2016年9月。2012年8月,***在案涉工地代公司收料。 第八组:1、***参保证明1份;2、原告会计***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2段;证明:***是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年限从2000年至今,担任公司会计。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由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与原告会计***对接。 第九组:***向他人借款证明以及银行转账截图4张,证明***垫资供货,融资成本较高,以月息1分5向他人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当。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来源于政府公示系统,根据原告提交的信息显示变更内容为: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证据指向不一致。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焦作一建焦作某商业大世界项目章并非被告公章。就该协议中***签字情况,庭后核实,书面出具说明情况。该协议中原告诉状中称2011、2012年被告公司向其采购某钢帘线厂采购钢材、方木等建筑材料不一致。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社保查询中的***与证据1协议中签字的***为同一人,且证据3的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收条中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且收货人***身份不明,并且该条中没有显示原告信息,施工单位名称也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证据1的材料入库单负责人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人员为***,并且该单据抬头显示为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上述单据中没有原告主张的2008年的单据,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2008年以来的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原告陈述案涉款项涉及两个工程,如果没有2008年工程单据,剩余的单据应为某钢帘线项目单据,但从收条的形式来看,存在有两种格式单据:收货单名称不一致,请求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中所签字的***、***与查询单是否为同一人存在疑问。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案涉项目无论是某钢帘线项目还是明伦大世界项目,项目经理均不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不能证明是***所签协议与该两个项目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结账协议书并非原被告签订,是否为***本人所签存在异议,且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系哪个项目所签订,协议书所显示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所谓的收条和入库验收单金额不能验证,两份证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该协议中的名称明显错误,2015年被告公司就已变更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协议书于2017年签订,仍显示建工集团,该协议书合法性不应认定。证据2无异议,但***是否为协议书签字的***存疑,2015年***就已不再担任九工程处的经理职务。证据3三性有异议,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应为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所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证据4无异议,但该文件下发时间是2014年,根据原告主张其货款形成时间为2008年至2012年,与该文件不存在时间上关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欠息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2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2015年5月19日之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且在此之前***所占股权比例仅为0.16%,在工商登记中也没有其他管理人员的身份,原告主张据此认定***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缺乏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通话双方的身份不明,通话时间无法确定,通话内容中仅提到了公司、工地名称,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被告公司存在关联性。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的身份与***个人所出具的协议书存在关联性。 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备注的内容为***,而提交的参保证明为***,与材料所载明的身份不一致。根据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在原告刚刚向被告出示聊天记录时,在原告一方发送收据后,聊天记录的对方明确表示为什么要写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收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出示证据故意隐瞒了该内容。并且根据聊天记录中相关付款凭证,均非被告公司进行的付款,由***个人账户进行支付,更加印证了案涉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是原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关证明身份无法考证,转账凭证也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更为重要的是案涉的协议书出具时间是2017年,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为2019年,这与原告主张的垫资供货、融资成本不能印证,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2022)豫0724民初2469号案件的卷宗材料一份。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其陈述案涉款项供货的时间是2009年-2010年,供货地点为焦作高速公路迎宾路口焦作汽车城及博爱工地,与本次当庭陈述不一致。根据上次庭审中关于合同及送料单的陈述,原告称办理结算时供货单和收料单都收走了,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所谓的验收单和送货单,如果双方对该部分单据已经办理结算,原告不应持有该单据,如果尚未结算,则原告持有单据与其提交的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不存在关联性,原告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证明原告就案涉协议书形成的事实依据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主张的事实不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组:***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段及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当庭被告代理人在对原告手机质证时也已经提出异议),根据***保存的微信记录中明确显示,在***向其提供收据时,***明确表示“收据上加个***干嘛?***又入不了账,换一张呗”,原告主张的款项系***为其个人项目支付,与被告无关。第三组:原告向***开具的收据1张。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包括但不限于焦作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项目,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组,原告向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时间跨度长,自2008年至2012年。包含上次庭审陈述2009年至2010年,除了本案两个工地外还包括上次庭审所说的焦作高速公诉迎宾路口焦作汽车城,2016年6月份双方结算的时候,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拖欠货款300多万元,在公司经理***反复请求下,原告同意让步,按照200万计算,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所以两次庭审陈述并不矛盾。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与***提供的一致,恰恰证明***是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由会计***与原告会计***对接。因为***支付的是***的欠款,所以***在收据上添加了“***”。是否能入账的标准是***财务内部账目管理归档问题,并不能直接否认***向了***支付了工程款一事。而且,***只是口头提出了异议,最终还是接受了***的意见“这个不碍事吧”。***后续支付的100万元,***仍然是按照这种格式出具的收据,***问,“就这样出了啊”,***说“行”。所以。双方最终对钱款的收取和票据的开具达成了一致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能证明确实是***向***支付的工程款。第三组收据,***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票据显示的真实内容是***向***支付工程款,只是款项由“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且***的财务票据格式要求交款人写的是***。所以,从收据上不能看出***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只能***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六组中的证据1工商档案,系工商部门对案涉公司对外公示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至2015年5月23日更名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二组中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与焦作一建焦作某商业大世界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签订人为***。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2、3***的社保证明和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焦作某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析,第一、证据1《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18日,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该《协议》签订时间迟于并接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正常工程施工习惯和常理。第二、该《协议》约定的供货地点为焦作一建焦作某商业大世界项目部,此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向的工程施工地点相一致。第三、***系《协议》的签订者,其社保证明能够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系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三组中证据1,送货单抬头上书写有“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料、具入库验收单”和“某大中拉厂房”,收货人***、***、***的签字,该三人的社保是由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能够证明其三人系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3、4和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故对原告的第三组和第七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1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主要内容,协议上书写有“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和***”,而证据2、3、4能够证明***是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经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五组证据1系其自制,应当按照其陈述对待。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2录音资料和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对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案件卷宗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录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6月30日更名为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更名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焦作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2008年6月6日,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焦作某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 2008年7月18日,***(甲方)与焦作一建焦作某商业大世界项目部(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应根据乙方所提供的厂家、数量、规格,经双方商议后,甲方负责将货送到乙方指定场地,然后由乙方有关负责人验收后给甲方开出收料单,甲方负责把产品合格证交给乙方。二。结算单上的产品价格为一个月内付款(含运费)、若乙方延期付款,延期第一个月在结算价格上上浮150元/T;延期第二个月在结算价格上300元/T,依次类推以补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三、若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 2011年6月23日,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 2008年至2012年,原告***开始向焦作一建焦作某商业大世界项目部和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供应方木等货物。 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验收单》(原告陈述仅保留部分验收单,其他验收单被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的人员收回)。其中,2011年10月22日-11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11月27日、2011年11月21日-12月22日、2011年11月27日-12月22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6日-3月24日、2012年3月26日-4月25日、2012年4月26日-5月25日,共八张票据的抬头上书写有“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料、具入库验收单”,材料来源:“***、***1”,材料负责人:“***”,仓库保管员:“***”等内容。 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出具收条,原告现存四张收条上书写有“工程名称:某大中拉厂房”,“施工单位:焦作市某筑工程公司”。其中,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7月26日收条的收货人是***、2012年7月13日和2012年8月5日收条的收货人是***。 2012年11月21日,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工程停工,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拍卖涉案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宿舍楼、大中拉车间等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4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拍卖由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宿舍楼、大中拉车间等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6月16日,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聘任***为第九工程处经理。聘任期至2017年3月31日。 2017年3月16日,***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乙方:焦作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经结账乙方焦作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欠甲方***钢材、木材款共计贰佰万元整,乙方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乙方按每天总货款的0.067%支付甲方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字协议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2019年8月21日,***的丈夫***向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实际由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 2020年12月6日,微信名“******”通过微信向***的会计***发送银行电子回单,内容为:“***向***银行转账伍万元。”***当日微信发送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中某建设***,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还款(转入***工商卡)。”微信名“***”问:“收据上******干******又入不了账。换一张呗!”***回复:“她写的,这个不碍事吧。” 2021年2月8日,***收到银行转账100万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中某建设***,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还款(转到***工商行卡)。” 2022年9月7日,本院受理***起诉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要求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因***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豫0724民初24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对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2年9月14日,***的丈夫***向***打电话,王:“喂,保某哥,昨天你们公司给我打电话了,问问是谁的工地,我跟他说了说。”陈:“公司跟我打电话了,说接到你们的通知了。”王:“那咋弄了,调解就调,不调解就人家要那样了,来了这两天调解算了。”陈:“你跟公司说呗。”王:“你跟说一声。”陈:“嗯,好。”王:“你让公司跟我联系,中不中?”陈:“好。”王:“中,好。” 另:案涉***、***、***、***、***、***个人参保均由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及违约金372240元,共计2372240元(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7日为372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经理***代表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予以否认。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何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涉案证据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2008年7月18日***与焦作一建焦作明伦商业大世界项目部签订的供货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签字,并加盖有焦作一建焦作某商业大世界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签订人是***,而***的社保证明,能够证明系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结合本院查询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公布焦作市2012年第一季度安全文明工地的通知》载明的名单上“十一、工程名称:修武亿祥东郡景观塔1#2#6#7#楼施工单位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能够证明***系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系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的员工。也由此从案涉项目部的印章看出,“焦作某建”系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简称。而2008年6月6日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焦作某商业步行街建设工程,与上述《协议》的内容相对应,从时间顺序上也与《协议》相对应,符合正常的签订顺序。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能代表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系代表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也与原告陈述的“2008年开始,供应钢材、方木等建筑材料”的事实相吻合。故原告***是向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二、根据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协议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书,可以认定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 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收货单据,该部分收据上有:“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某筑工程公司”、“某大中拉厂房”以及收货人员的签字等内容;时间显示从2011年到2012年。从收货人员的社保证明能够看出,收货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均是有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其前身公司缴纳,而社会养老保险是证明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再者,焦作某商业步行街和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是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前身公司;尤其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二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拍卖由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宿舍楼、大中拉车间等价款优先受偿,更能证明大中拉车间是由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故能够证明原告是向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 四、2017年3月16日***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可以看出,该《协议书》是***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的。而***是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聘任的第九工程处经理。经本院查询河南日报客户端《一个中安的工程情怀》,该文章记载:***带领第九工程处“承建某商业大世界、博爱某钢帘线厂区建设项目”。能够证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对某商业大世界、博爱某钢帘线厂区建设项目进行施工。此也与原告***与焦作一建焦作某商业大世界项目部签订《协议》相一致。庭审中,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焦作某商业步行街和某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是其公司承建,并陈述第九工程处是其公司内设机构。而公司内设机构是不具有建筑资质,不能对外承揽建设工程的。根据被告自认情况,应当认定第九工程处是代表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案涉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确实欠有原告工程款。因此,***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也应视为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五、从***的丈夫***与***的通话记录反映,***让***与公司联系,***并不否认。 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也应视为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原告***与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乙方焦作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欠甲方***钢材、木材款共计贰佰万元整,乙方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乙方按每天总货款的0.067%支付甲方违约金。”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工程处欠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以及归还期限,且已经逾期,故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的按每天总货款的0.067%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已经确定,因工程款未按期限支付形成违约,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实际是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原告从2008年至2012年向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双方迟迟未予结算,直至2017年3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在此期间,社会正处于民间借贷活跃期,且约定的利率较高,原告的货款被长期占用,未予归还,势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利息损失,此阶段,原告并未主张利息,因此,本院综合考量,因逾期归还货款,结合协议签订的时间(2017年3月16日)和最后一笔给付款项的时间(2021年2月8日支付100万元),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在此阶段,对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2月6日支付5万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先息后本”计算。经本院核算,在此阶段,所计算的利息,在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已超出原告暂请求的利息372240元,(庭审中,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6月7日为372240元),原告的此项请求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372240元(截止至2022年6月7日)。 结合当前经济形势、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下调趋势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22年6月8日起,尚未支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1.95倍计算,故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货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1.95倍计算,自2022年6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原告的货款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及违约金372240元(截止至2022年6月7日);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货款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1.95倍计算,自2022年6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