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置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马村区教育局;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04民初1520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某乙,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某乙(以下简称马某教育局)、焦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继续执行原告查封的位于焦作市马某区人民路北侧、中兴路东侧的建筑面积为2945.18平方米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焦规马建字(2017)第21号)。标的金额暂定: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焦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阶段,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某乙公司位于焦作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焦规马建字(2017)第21号,建造面积2945.18平方米房产。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2023)豫0804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某乙对执行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豫08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焦作市,建造面积2945.18平方米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焦规马建字(2017)第21号)的执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关于幼儿园的产权问题,应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案涉房产系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建设,所有权归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保全阶段查封的案涉幼儿园后,被告某乙公司称案涉幼儿园已无偿移交给马某区教育局,被告这种私自转让案涉被告查封财产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教育局辩称,依据《河南省某乙关于河南省某甲和无证幼儿园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9】22号)、焦作市《关于加快推进某丙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某丁【2019】45号)、《焦作市某乙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焦城镇幼组【2020】1号)等规定,案涉房产属于应当无偿移交给被告马某教育局的配套幼儿园资产。首先案涉房产在规划建设时已经被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审查为某丙,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予以体现:G-2#为幼儿园;其次案涉房产在开工建设过程中也受到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照配套幼儿园的标准进行建设;最后在案涉房产建成之后又于被告马某教育局签订协议并进行移交。以上足以说明案涉房产在规划、建造、移交等过程中均是按照配套幼儿园的条件和标准进行的,并不是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私有财产,原告诉称所有权归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房产属于应当依法无偿移交给被告马某教育局的配套幼儿园,并不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所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马某及教育局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1、被告所称的政策依据错误,案涉房产依据《焦作市某甲建设移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土地是被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以出让的方式取得,移交幼儿园应当退还土地出让金以及建设成本进行评估补偿。案涉房产并非被告马某教育局私有财产。2、依据被告所称的豫政办(2019)22号及某丁(2019)45号文件的规定,移交案涉幼儿园应当由当地政府组织住建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财政、国资、教育等部门共同完成移交工作。但就目前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并未反映出幼儿园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移送,因此移送程序不合法。案涉幼儿园依然属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原告有权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处置。3、关于被告马某教育局所提及的移送框架协议及移交协议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利益的情形,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4)豫0804行初15号,针对案涉房产是否能够执行需要依据该诉讼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原告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马某教育局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应继续审理,行政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告某乙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应继续审理,行政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本院审理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豫0804执保207号查封公告,查封某乙公司名下位于焦作马某人民路北侧、中兴路东侧,建筑面积2945.18平方米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焦规马建字【2017】第21号,该许可证明确建设项目名称为建业.春天里G-2#,G-2#为幼儿园。2023年11月3日,本院向某乙公司送达了上述查封公告。上述案件,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3)豫0804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就焦作某项目,双方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建业·春天里G-2#工程(简称1号合同),建业·春天里3#、5#、7#、1#、12#、G-1#及相应地下车库(简称2号合同),1#、2#、6#、8#、9#楼(简称3号合同)。其中1号合同结算价3697165.97元(目前未完工、未完成竣工备案、未签署结算确认书),2号合同结算价9920万元,其中的会客厅G-1#、地下车库、西门岗未完成竣工备案;3号合同结算价2755万元,已完成竣工备案,合计130447165.97元,被告累计已支付120433007.50元(其中包括扣减维修等款项148800元),尚欠款10014158.47元未付。原、被告同意该项目工程欠付工程款确定为9990000元。二、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双方确认如下:1、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9990000元,原告开具等额合规发票;逾期支付的,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共11张,......),由原告自行向背书人、持票人兑付或执行,原告兑付后,在210万元范围内不再向被告追索,对于超出的部分原告有权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向被告提交已兑付商业汇票的付款凭证、执行和解协议、已执结案件的结案通知书。原告完成兑付或执行后,应向被告提交全部结案通知书、商票结清手续。三、因被告原因产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493245.19元,被告主张的未扣减维修费等463281.04元,原、被告同意互抵,双方互不追究。四、原告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配合被告办理会客厅G-1#、地下车库、西门岗以及G-2#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五、原告对其已施工的工程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质保责任,超出保修期限的,若被告提供足额费用,原告可进行维修。六、案件受理费81730元,减半收取计40865元、保全费5000元和诉责险保费11576.57元,均由被告承担,并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3年9月12日,某乙公司(甲方)作为移交方与马某教育局(乙方)作为接收方签订《马村区某移交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建业春天里小区(G-2#楼)(幼儿园)及活动场地的所有权无偿移交给马某教育局。该幼儿园位于焦作市马某区人民路北侧、中兴路东侧建业春天里小区(G-2#楼)。2024年5月29日,某乙公司(甲方)作为移交方与马某教育局(乙方)作为接收方签订《焦作市马村区某甲移交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位于焦作市及活动场地的所有权无偿移交给马某教育局,该协议有某乙公司、马某教育局、马某住房城乡局共同盖章签字。 马某教育局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其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签订了案涉配套幼儿园移交框架协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2023年9月12日已转移给马某教育局,认为本院的查封侵犯其权益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认为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12日的移交框架协议存在后补的可能性,案涉房产产权不能直接认定为异议人享有,同时认为异议人不能证明案涉房产需无偿移交给异议人。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豫08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焦作市,建造面积2945.18平方米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焦规马建字(2017)第21号)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原告查封的位于焦作市马某区人民路北侧、中兴路东侧的建筑面积为2945.18平方米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焦规马建字(2017)第21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3)豫0804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查封公告、送达回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被告马某教育局提交的马村区某移交框架协议、焦作市马村区某甲移交协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是否能够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实行了阻却执行的法律行为的问题。在本案中,应当审查被告马某教育局对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焦规马建字(2017)第21号的建业.春天里G-2#,G-2#为幼儿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产仍登记在被告某乙公司名下,被告马某教育局虽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转移,案涉房产仍属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故某甲公司申请继续执行原告查封的位于焦作市马某区人民路北侧、中兴路东侧的建筑面积为2945.18平方米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焦规马建字(2017)第21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执行位于焦作市马某区人民路北侧、中兴路东侧的建筑面积为2945.18平方米房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建字第焦规马建字(2017)第21号)。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某乙、焦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4)豫0804执异3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河南省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4)豫0804民初1520号 (2024)豫0804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