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某;某某;赵某;焦作市某甲有限公司;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金属回收综合楼西单元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1号楼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电业局住宅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艺丰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和谐小区79号楼2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中纬路619号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艺丰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丰公司)、河南福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081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4)豫081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据此所作的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改判。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购买钢材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际供应钢材关系,更没有就案涉钢材款进行过利息结算及确定其它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或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案涉钢材购销,也没有证据显示或证明上诉人同意对钢材款产生的利息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均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了五个承担还款义务的被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己都不知道谁是真正的债务人,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也不清楚,一审法院在其他四个被告均放弃答辩权、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将与上诉人无关的所谓“利息”强加给上诉人,明显错误。3、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承建案涉“理工大学5号食堂”、“技师学院”或“技师学院新校区”工程,被上诉人***所谓的钢材款是无源之水。4、案涉“欠付款项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并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认可,表明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内容。在该证明上只有一个来路不明的“赵”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钢材利息是上诉人的欠款错误。案发时***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在此时根本就不认识***,也不存在委托***收取钢材及对钢材款利息进行结算的事实。***在2019年12月5日才入职上诉人处,2017年其既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是个人,而其提供的发票却是“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发票被分别开具给了上诉人和“焦作市艺丰物贸有限公司”,同样是接受发票的单位,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并且被上诉人***自认绝大多数案涉钢材供应给了河南征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受益人只有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票是供应案涉钢材产生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艺丰公司、福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立即结清利息及其他合计464667元,以及由此业务引起的费用15120元整(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479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起向“中安理工五号食堂”及“技师学院”项目供应钢材。***提供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送货期间的送货单上载明有货物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部分送货单中载有“货到工地一月内付款,此价不含税,超期按月息2分计息。”送货单中均载明有***书写认可的货物单价金额、倒运运费单价及超期付款情况下增加后的运费单价,***均签字确认。***认可案涉钢材款本金均已付清。2022年6月14日,***与***达成“欠付款项证明”,内容如下:“2022年6月14号***和***按原来定的标准计算***所供的钢材利息、承兑贴息、发票税金合计464667元,但此数字不是最终数字,要等张总批过才算最终数字。”***在文字下书写“赵6.14”。2022年11月2日,***向***催要款项。***称:“我等你,你不能说你两年都没见过面,你说多长时间”。***称:“就这几天。我一直说年前把你的钱给你清了。”***称“张总”系***。***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1月5日、2018年1月30日向***转账共计661400元,备注“付***五号食堂钢材款”、“付5#食堂钢材款”、“付***钢材款”、“钢材款”。2020年4月3日,***向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钢材”。2020年1月23日,中安公司向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钢材款”。2017年9月5日,河南中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转款150000元,备注“钢材款”。***举证的“***结算汇总表”中载明了每次送货时间、工程名称、结算金额。该汇总表的下部说明:以上结算已核实无误,结算总额为4957500.5元,已付款金额为4907023.89元,欠款金额为50476.61元。***在供应商栏目中签名,采供部和财务部栏目中分别签名“***”和“***”。另查明,2023年11月15日,中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入职时间2020年12月1日,***入职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案涉项目发生时,相关人员还未入职,***是否聘请***、***作为材料人员或财务人员我公司并不知情。”***于2019年12月5日与中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查明,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开票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发票号码为11979670、购买方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为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发票号码为11832581和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发票号码为08106947、购买方为焦作市艺丰物贸有限公司、销售方为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的发票的税金均由***个人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供应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在送货单以及欠付款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欠付金额。在***就欠付款项与***进行沟通时,***承诺“年前把你的钱给你清了”。其次,欠付款项确认单的主文中明确“此数字不是最终数字,要等张总批过才算最终数字。”说明***知道***受“张总”管理,***核定的数额要经“张总”审批,才能最终确定。而且,在***举证的记载每批货款的汇总单上,由采供部***、财务部***签字,核实结算金额。说明与***结算核实货款的,是某个单位的“采供部”***、“财务部”***。最后,结合中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于2019年12月5日与中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中安公司辩称情况说明显示案涉项目发生时,上述人员还未入职,但根据中安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承建情况,以及上述人员先后入职中安公司的情况,可以证实***将案涉钢材供应给了中安公司承建的建设工地,中安公司系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中安公司就案涉钢材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安公司系买受人,应就未支付的款项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福信公司、艺丰公司系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要求***、***、福信公司、艺丰公司履行欠付款项确认单上载明的46466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的金额问题,欠付款项确认单上载明金额为464667元,虽后续载明要等张总批过才算最终数字,但结合现有证据,最终数字仍未出具,该金额系***与***协商达成,***的行为系代表中安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对外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诉请的该464667元的费用应予支持。对***诉请的15120元前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和保全费问题,已经在(2023)豫08民终2862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本案不应再次处理,对***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646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负担255元,由中安公司负担82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5#食堂和技师学院。上诉人自认,***2017年3月入职后,任该公司第四工程处经理,***、***、***都在***任第四工程处经理后入职,并在第四工程处工作,具体工作由***安排。2017年7月19日,上诉人与***就焦作市技师学院新校区(职教园区二期)教学楼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上述项目由上诉人投资,***承包、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不是与***形成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虽然在案涉交易中,***以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但是焦作市恒胜经贸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均由***个人缴纳,***持有送货单和欠款证明,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涉钢材交易,发生于***作为上诉人的部门经理,承包、管理由上诉人承建的焦作市技师学院新校区(职教园区二期)教学楼项目期间,***支付了大部分钢材货款,上诉人直接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并接受了记载上诉人为买受人的发票。***主张上诉人是与其形成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应当支付钢材款利息和有关税金。为此,***举证了***、***在上诉人单位履职期间以采供部和财务部工作人员身份为其出具的钢材款结算汇总表,举证的送货单有***的签字确认,同时举证了***在上诉人单位履职期间为***出具的载明欠付利息和税金数额的欠款证明,根据该欠款证明,欠款数额由上诉人的部门经理***最终确定。上诉人否认自己是***出卖案涉钢材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既没有举证该公司承建的焦作市技师学院新校区(职教园区二期)教学楼项目中所使用钢材的来源,没有说明***如何承包、管理该项目,是否成立有项目部,项目部由哪些人组成,各人的职责和权限。也没有对直接向***支付部分货款、接受记载上诉人为买受人的增值税发票、***、***、***等人任职该公司工作人员期间的签字对账行为,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在案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上诉人是与***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并认定该事实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诉讼之前,***曾以***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与本案请求相同的利息和税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0811民初3494号),该案已经审理和判决。在本案中***又对***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