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工贸职业学院;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11民初5231号 原告:***某甲,住所地河南省***市沁阳市香港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山阳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以下简称***)与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供水设备款327500元及利息22483.97元(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设备款的利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工程质量缺陷且拒不履行修复义务而实际产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978579.26元及利息61308.32元(暂计算至2024年8月15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三方维修费的利息(以978579.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工程质量缺陷质需要修复的预算费用325839.51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东校区一期建设项目食堂(一)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开工,2021年6月18日竣工,2021年8月19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在使用工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出现了重大问题,主要表现在屋面、管网、操作间等内外部大面积漏水、渗水等。原告多次以电话、函件等方式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解决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也不履行赔偿等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学生食堂的正常使用,且原告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2及15.4.4的约定,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发包人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截至目前,因被告工程质量缺陷,原告委托第三方修复已支出维修费用978579.26元,待支付的维修费质保金115058元。尚未修复的部分仍需要维修的预算费用440897.51元。另外,根据2022年4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代付款协议书》,原告代被告垫付供水设备款327500元,应由被告偿还。综上所述,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4)豫08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供水设备款已计算在原告的已付工程款中,原告再次要求我公司支付供水设备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3187908.98元。其中已付的27136622元工程款中包含答辩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26742754.75元、原告代答辩人支付的电费93868.1元以及案涉供水设备款30000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再次支付该供水设备款。2.案涉工程漏水、渗水原因不在答辩人,维修费用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施工案涉项目过程中,原告提出由于影响二次装修,要求取消二层露台排水沟、拆除二层、四层露台的雨水管,并将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毕的三趟雨水系统报废拆除。据此答辩人向原告及监理单位发送相应现场签证及工作联系单,原告及监理单位在均签字盖章确认,故案涉项目漏水、渗水原因在于原告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减少排水管数量、减少管径导致,该责任不在答辩人,产生的维修费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答辩人已经承担了部分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漏水问题的维修费用,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承担剩余维修费用。案涉项目经五方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后,答辩人本着对施工项目负责的态度答应对工程进行维修,并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维修责任。原告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1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由于原告承诺的工程款未到账,导致后期维修工作难以维持,答辩人不得已停止维修工作。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质量缺陷需要修复的预算费用325839.5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9日经验收合格,质保期截止至2023年8月19日,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期过后的任何维修费用,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还未发生的维修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东校区一期建设项目食堂(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东校区一期建设项目食堂(一)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中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事故需抢修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有原设计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人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的3%预留。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14天内无息退还承包人保修金的90%;剩余保修金待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满后14天内无息退还。 2021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7月23日,原告***、被告某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楼内漏水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对会议纪要指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制定详细维修方法,在2021年8月15日前必须完成所有整改维修,确保2021年8月20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和学生入校正常使用。 2021年8月1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未对案涉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及维修事宜,案涉工程也于2021年8月30日学生开学后投入使用。 2021年11月17日,第三方河南某建设工程按照原告***委托对***工贸学院东校区一期建设项目食堂(一)二层整体地砖成品保护(石膏板铺面)工程施工完毕。 2022年6月13日,被告某公司同意原告***扣除承包工程款项27项,合计795135.26元,其中前期扣除527968元,本次应扣除271667.26元。清单表中2、6、10、16、20、23、24、25等8项应计入决算单向收费。 2022年7月31日,原告***和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某公司出具“关于食堂(一)存在严重漏水问题的函”,告知被告某公司2022年8月10日原告***使用食堂,根据被告近一年多的维修进度和态度,2022年8月10日前被告某公司无法完成质量问题的处理,将委托第三方公司完成维修工作,经现场检查和统计需要维修费用共计437691元,此项从被告工程款扣除。 2022年8月3日,被告某公司回函称:“所涉及的雨水管漏水问题,主要原因在于贵司变更减少雨水管数量,导致排水出现设计上的缺陷。导致后续因雨水管原因等一系列连锁漏水反映问题发生,此项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贵单位负责。操作间漏水处理情况,因当时工期紧交叉作业,施工中难以保证施工质量。2022年6月16日补漏方案最后一版,甲方通知防水改用四层聚乙烯丙纶布300克防水卷材进行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维修方案定下后我单位积极参与维修工作,由于贵司未及时履行结算付款事项,导致我司后期维修资金困难、材料供应困难、参与维修人员积极性涣散等一系列原因导致未能按方案按时完成维修,我司被逼无奈于2022年7月20日停止维修施工,待工程款支付到位后重新组织安排维修事宜。” 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回函后,委托第三方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对***东校区一期建设项目食堂(一)第三方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操作间地面恢复项目174300元;第二部分管道经过柱子装修板材的恢复项目41000元;第三部分操作间污水、雨水、消防水池防水处理等整修处理项目4600000元。共计675300元。2023年1月10日,河南某丁有限公司出具蓬业审核〔2023〕001号***东校区一期项目食堂(一)第三方维修工程审核报告,审定金额674466.47元(其中第一部分操作间地面恢复工程审定金额174443.75元,第二部分柱子装修板恢复工程审定金额41002.03元,第三部分操作间污水、雨水、消防水池防水整修工程审定金额459020.69元)。原告***向第三方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4232元,剩余21068元尚未支付。 2022年12月,原告***委托第三方员工高某对***东校区一期项目食堂(一)一层至三层进行维修,向其支付15000元。 2023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维修、装修等费用共计1413980.3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00000元(按照每延误一天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共计110天,已扣除因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扬尘管控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的工期延误时间20天);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共计610699.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虚报瞒报工程量而导致的违约金1050361.05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2023年6月2日,原告***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豫0811民初723号之一裁定,裁定:本案按原告***某甲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计38600元,减半收取计19300元,由原告***负担。 2023年2月14日,因原告***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项,被告某公司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3872677.3元(计算方法:***自认欠付金额2307954元+鉴定后补充决算745132.45元+质保金910657.01×90%=3872677.3元)及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即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87267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3185.18元);2.判令向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02515.24元;3.判令***向某公司支付怠工损失554200元(包含怠工期间设备租赁费21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20000元、看场及杂工人员工资124200元);4.判令***向支付因环境管控、疫情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1490553.53元;5.判令***向某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款项给某公司造成的诉讼损失246327.08元;6.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负担。2024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23)豫08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工程款3187908.98元、配合费73803.03元、定额利润82462.2元、总承包服务费54990.1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利息(其中以82122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以236668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47元、鉴定费40000元,由某公司分别负担26452元、29976元,***分别负担30495元、1002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8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7元,由负担31818.36元、某公司负担25128.64元。 2023年3月,原告委托第三方卢某个人对***东校区一期项目食堂(一)1、2、3楼墙砖脱落进行维修,向其支付9795元。 2023年12月,原告***委托第三方个人对***东校区一期项目食堂(一)一层至四层墙砖及漏水进行维修,向其支付6000元。 2024年4月,原告***委托第三方修武县某***东校区一期项目食堂(一)散水进行维修,向其支付2700元。同月,原告委托第三方第二分公司对东校区一期项目食堂(一)地下室强排水管道进行维修,在未经监理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支付1650元。 2024年6月,原告***委托第三方赵某个人对***东校区一期项目食堂(一)消防项目进行维修,在未经监理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向其支付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相关监理例会纪要、关于食堂(一)存在严重漏水问题的函、关于食堂(一)存在严重漏水问题的函回复单、第三方维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施工报价单、完工结算单、付款凭证、(2023)豫08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2024)豫08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保修责任、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 一、关于被告某公司承担修复项目范围问题。2022年7月31日,原告***和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某丙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某公司出具“关于食堂(一)存在严重漏水问题的函”,被告某公司回函中明确表示操作间漏水因当时工期紧交叉作业,施工中难以保证施工质量。又因***原告未及时履行结算付款事项,导致后期维修资金困难,被逼无奈于2022年7月20日停止维修施工。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承担其在回函中认可的食堂操作间漏水的维修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应对其他工程项目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并提交相关邮寄单据以证明通知被告维修事宜。被告某公司抗辩邮寄单没有寄件内容,收件方为河南某戊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某公司且邮件签收人秦某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的“关于食堂(一)整修催告函”邮寄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时间逻辑存在明显矛盾。原告***虽然解释称该函件存在笔误之处,同时邮寄的报价单中手写日期为2023年,但正是由于手写内容更容易进行添加更改,且结合函件内容“请在3月12日之前,与我单位对接维修事宜”,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邮寄该函件的行为不属于正常履行通知义务。由于原告提交的所有邮寄单据均未显示邮寄内容、个别邮寄单据时间与函件内容存在矛盾及有关第三方维修报价结算单存在监理单位未签章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认为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某公司进行维修义务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主张除了案涉工程操作间防水项目以外其他工程项目的修复责任也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某公司承担修复项目费用数额问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2022年8月3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回函由于被告某公司回函明确表示对操作间防水修复工作停止施工,原告***为保证案涉工程在学生开学期间能够正常使用,委托第三方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操作间污水、雨水、消防水池防水处理进行修复。2023年1月10日,河南某丁有限公司出具蓬业审核〔2023〕001号***东校区一期项目食堂(一)第三方维修工程审核报告,审定金额674466.47元,其中第三部分操作间污水、雨水、消防水池防水整修工程审定金额459020.69元,故被告对案涉工程操作间防水工程承担修复责任的费用为459020.69元。 原告***提出2022年6月13日双方确认的前期扣款项目还有剩余271667.26元未予以扣除,属于第三方维修费用,但其提供的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单记载为:“扣除我单位所承包工程款项27项,合计795135.26元”,并未明确扣款为第三方维修费用。由于本院作出的(2023)豫081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8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予以认定,且判决确定了***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责任和金额,故原告主张前期扣款项目中剩余未扣除的271667.26元为第三方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公司承担第三方修复项目费用利息问题。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对第三方修复工程项目费用利息问题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第三方修复项目费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审理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其第2项诉讼请求支付第1项供水设备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工程项目维修费459020.69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9元,由原告***某甲负担7909元,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