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民申1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易象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7号3号楼A座14层1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易象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象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5民终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中安公司与易象林公司签订的《安阳市国储林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是苗木的种植和养护,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二)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认定错误。《安阳市国储林项目施工专项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项分包合同》)是处于协商中、意向性的草稿,没有合同价格、没有日期、没有盖公章。而《劳务分包合同》是中安公司和易象林公司正式签订具有完整内容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审法院仅根据易象林公司缴纳的46万保证金认定《专项分包合同》为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依据不足。易象林公司栽种树木成活率不高,导致多次补种,造成苗木采购费严重超出预算,其缴纳的46万元保证金中安公司已用于购买苗木以冲抵损失。《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法院也应当照此合同认定劳务费单价每株12元。原审法院依据《专项分包合同》认定苗木采购费和种植养护费综合单价为33元/株,违背客观事实。综上,中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易象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采信《安阳市国储林建设项目小班验收评价表》(以下简称《验收评价表》)作为结算依据,明显错误。易象林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缴纳46万保证金后开始施工,于2020年春季已大致完成99686颗苗木种植工作,后易象林公司继续按照中安公司要求及《专项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至少138454颗苗木种植工作。施工过程中,因规划需要内黄下高速辅道位置去除部分已种植苗木;因内黄县新建电厂,电缆输送铺设电缆去除部分已种植苗木;中安公司不及时协调村民关系,导致村民砍伐去除已种植苗木;中安公司前期不解决水源问题,导致已种植苗木水源供应不及时死亡。而中安公司提供的《验收评价表》没有落款日期,故意少计、漏计,甚至把苗木中长得稍微小一点、歪一点的苗木按照从来没有种植过计算。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次仅验收一小段后双方没有继续验收。但中安公司背离实际情况,单方制作验收表格后,要挟易象林公司不签字就不支付工程款。该《验收评价表》是易象林公司在长期垫资施工,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迫于无奈按照中安公司要求签字,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能作为易象林公司与中安公司结算依据。其次,根据易象林公司提交的部分苗木购买记录显示实际购买棵树远超95900颗。而《验收评价表》显示的实际种植棵树为83948颗,两者相差巨大,可以证明该表是部分验收不是整体验收。(二)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因中安公司长期拒付工程款,即便其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内容不合理,为确保中安公司发放部分农民工工资,易象林公司无奈按照中安公司的要求提交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但该款项是否实际收到不能确认,故不能认定结清证明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仅以中安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认定已付款1366492.80元,明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因退林还耕等政策去除案涉内黄县大面积树木,目前已不能呈现易象林公司全部施工的情况。对此,易象林公司特申请调查令调取案涉内黄县工程全部备案资料,但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调查收集。综上,易象林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专项分包合同》是否案涉实际履行合同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询问情况,中安公司与易象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有双方签字、盖章,但并非在案涉工程开工前签订,实际签订时间系在案涉工程基本完工之后。中安公司认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系结算性质合同,也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但易象林公司认为该合同系配合中安公司内部备案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应是《专项分包合同》。经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易象林公司施工范围主要是苗木种植养护的劳务,而《专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包含苗木种植、采购、机械设备等内容。首先,易象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12月13日中安公司将《专项分包合同》电子文本发送给易象林公司,并要求其核算每棵树包含种植、养护、税金等的平均单价,易象林公司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2月16日将46万元履约保证金向中安公司支付。其次,易象林公司提交的《苗木销售合同》、证人证言、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易象林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苗木采购及机械租赁等事项,而中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所需苗木、机械系由其采购并向易象林公司提供。故原审法院认定《专项分包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根据《专项分包合同》约定的种植数量、保证金数额,参考当地市场价格,原审法院认定每株苗木的综合单价为33元,亦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中安公司主张本案案由确定错误的再审理由,并不属于法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且案涉项目属于市政基础性建设项目,中安公司将其承接范围内的储备林建设项目分包给易象林公司实际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依据《验收评价表》认定易象林公司种植苗木数量是否正确问题。案涉《验收评价表》经中安公司及易象林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易象林公司虽主张该表系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及时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主张撤销,故原审法院认定《验收评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易象林公司主张因规划需要、铺设电缆、缺乏水源及村民砍伐等原因部分已种植苗木已被砍除,但易象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验收评价表》认定易象林公司种植成活苗木数量为54393棵,无有不妥。 (四)关于已付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原审中,中安公司提交三份易象林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该三份结清证明易象林公司均签字确认,且其中载明的施工期间及承诺支付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易象林公司主张中安公司未按照结清证明支付相应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结清证明出具后主张撤销或催付款项,故原审法院依据结清证明认定已付款数额为1366492.80元,并无不当。至于易象林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调查收集证据等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中安公司、易象林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易象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