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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九江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08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5日生。 被告***,男,1972年1月11日生。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九江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九江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九江电力与江西三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三龙公司将其位于宜春中学内的220KV分袁线80#--86#改造工程交由被告九江电力承包。后被告请原告完成具体的安装工作,劳务费145000元。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劳务工资,尚有85000元的劳务工资未结清。原告协商未果,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作业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9210元(2013年2月6日-2014年7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九江电力与三龙公司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被告九江电力的名义在三龙公司承揽了220KV分线改造的事实。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合伙人被告***,请原告完成工程,尚欠原告85000元工程款。 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由于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看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85000元,本院对这一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请原告完成工程具体的安装工作,口头约定劳务费145000元,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劳务工资,尚有85000元的劳务工资未结清。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八万五千元工程工资。***。2013.2.6。”。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工程工资,应可以推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已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欠条出具之日2013年2月6日算至2014年7月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即85000×6%÷365×515=71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九江电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参与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九江电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八万五千元及利息七千一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承担四十六元,被告***承担二千一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