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2876号
原告:陕西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南海家缘2号楼1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MP0731。
法定代表人:王顺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利,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致平大街以南广德路以东广德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4077XD。
法定代表人:郑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堂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华公司)诉被告陕西航空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地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朱银利,被告航空地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任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航空地面公司向琼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92879元及利息(以2883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15%计算)。事实与理由:琼华公司与航空地面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琼华公司承建位于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致平大街的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随即琼华公司安排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前期工程。工程量按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工程款288329元。因中途变更施工人,琼华公司退场,约定由航空地面公司负责工程款支付事项。但航空地面公司迟迟未解决相关事宜,导致汉中韬涵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经审理,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否定琼华公司与航空地面公司关于琼华公司不再承担支付款项的约定,认定债务转移不成立,判决琼华公司支付。判决生效后,琼华公司只得依法履行判决。琼华公司认为,因双方协议约定未被确认导致琼华公司支付,而航空地面公司因此避免支付义务获益,航空地面公司的该利益属不当利益,同时导致琼华公司合法利益受损,航空地面公司应向琼华公司返还该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琼华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航空地面公司辩称,一、琼华公司对前期完工的工程款作出免除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已产生了债务消灭的效果,故现其主张航空地面返还完工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即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根据本条规定,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从而使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一种制度。债务一经免除,债即终止。本案中,2019年8月16日,琼华公司与航空地面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琼华公司因自身原因需中途退出。2019年12月3日,琼华公司与航空地面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的部分零星工程,甲乙双方不再结算和计算,乙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当日,航空地面公司、琼华公司与陕西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载明“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的部分零星工程,甲乙双方不再结算和计算,乙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退出,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再有任何争议纠纷”。由此可见,对前期已完工的工程款琼华公司与航空地面公司并未在协议中约定由航空地面公司支付,相反琼华公司自愿作出免除前期已完工的工程款项,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愿,并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该行为已经产生了债务消灭的效果,故琼华公司现主张航空地面公司返还工程款项无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如上所述,前期已完工的工程款项琼华公司与航空地面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再结算,故航空地面公司不支付琼华公司工程款有真实、合法的依据,航空地面公司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琼华公司主张航空地面公司返还不当利益于法无据。二、协议书中约定琼华公司的债务由中秦公司承担,该约定未被确认系琼华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且该约定未被确定本身也并不影响琼华公司作出的免除前期已完工程款约定的效力,航空地面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1.2019年12月3日,航空地面公司、琼华公司与中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载明“相关债权、债务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担保方中秦公司无条件全部承担”。根据以上协议约定,琼华公司与中秦公司约定的内容性质为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按照此规定,琼华公司与中秦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债务由中秦公司承担,其应告知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同意,但琼华公司并未告知债权人,导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未确定中秦公司承担责任,而是由琼华公司承担。故约定琼华公司的债务由中秦公司承担无效,系琼华公司自身过错导致,琼华公司理应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相关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虽合同中关于琼华公司债务由中秦公司承担的约定无效,但如上所述,琼华公司自愿免除前期已完工的工程款项,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愿,并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仍为有效条款,故琼华公司主张航空地面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项无依据。综上所述,在琼华公司已对前期完工的工程款作出免除承诺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约定的琼华公司的债务由中秦公司承担未被确定,也并不影响琼华公司免除前期已完工程款的效力,航空地面公司未支付款项并不属于取得不当利益,琼华公司现主张于法无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驳回琼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在下文一并阐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工作联系单系复制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但通过航空地面公司《关于同意终止合同并进行清场、结算的致函》中的内容,可以确定琼华公司曾于2019年9月3日发函要求终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琼华公司提交的已向案外人付款的证据,收款收据已提交原件核对,仅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16日,琼华公司(乙方)与航空地面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交由乙方施工,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2#、3#、4#、5#、6#、7#、9#楼设计文件和项目建设方案要求,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自行组织人工、机械设备完成施工。
2019年9月3日,琼华公司向航空地面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航空地面公司终止合同。2019年10月9日,航空地面公司作出《关于同意终止合同并进行清场、结算的致函》,称琼华公司2019年9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已收悉,现就琼华公司提出的关于终止双方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协议以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行为等事宜,回复如下:一、同意解除双方2019年8月16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配套协议,终止双方之间的一切合同关系。二、请琼华公司自收到本函后三日内(至迟不晚于2019年10月13日)与驻地项目监理公司联合确认已完土方工程量和其他零星工程量。并自收到本函后十日内(至迟不晚于2019年10月21日)向监理公司递交已完工程结算报告一式三份,由监理公司审核完毕后,报航空地面公司做最终审核。工程结算中对于双方合同或往来函件中未明确工程单价的部分零星工程,可以按照《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定额规范进行结算。涉及材料价格的需要一并提交工程材料购置价格证据和清单。三、琼华公司发出解约工作联系单至今已经一个月有余,但仍未完成清场、退场和工程项目移交工作,己经给航空地面公司继续开发造成实质性障碍和实际损失。故限琼华公司自本函签发之日起十日内(至迟不晚于2019年10月21日)完成项目施工现场的清场、退场和项目移交工作。如果逾期仍不退场的,航空地面公司将强制清场,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琼华公司和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四、琼华公司终止合作后,应当妥善安置劳务班组人员,及时清偿拖欠的建筑工人工资、材料商货款及其他债务,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平稳进行,如因建筑工人、材料商或其他琼华公司关联方阻碍、阻挠航空地面公司接管工地的,因此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将均由琼华公司承担。
2019年10月11日,琼华公司作出回复单,称航空地面公司2019年10月10日11点左右在西安发的“关于同意终止合同并进行清场、结算的致函”收悉,现回复如下:一、这是第一次正式回复,我方同意同你方解除《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二、我方大部分工程量是在监理进场前完成,监理不知情,应和你方结算。关于结算问题双方协商合理的结算方案、付款办法、退场方案达成解除协议后,双方按解除协议要求,进行结算、付款、退场。三、我方发出工作联系单一月有余,你方没有和我方进行协商结算、付款、退场事宜,不存在给你方造成损失。我方9月3日发的工作联系单出于友好协商退场的目的,①同你方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完成了2#楼、3#楼基坑开挖并桩基完成,清表范围内完成2#楼、3#楼、9#楼、4#楼、7#楼。不按安全生产法支付安全文明保证金。②主体合同你方推拖时间太长(从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未签。③1#楼、2#楼、3#楼基础验收从5月8日至9月底未完成验收,因你方手续不全,有质监站给你方下发的停工通知。④施工许可证等国家规定的手续未办理齐全。⑤施工图纸未通过图审,所以提出解除合同。你方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我方将采用各种手段讨回。四、在你方结算付款完成后,我方将和所有单位结清手续及工资,在你方推拖期间发生所有事件由你方负责。
2019年12月3日,航空地面公司(甲方)与琼华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工程。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前述协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配套协议均解除。二、前述协议项下相关权利义务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不再履行,且相互放弃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权利。三、前述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的部分零星工程,甲乙双方不再结算和计算,由甲方在本协议终止后,另行发包后,与新的土方承包人重新协商确定,乙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再有任何争议纠纷。五、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3日,航空地面公司(甲方)、琼华公司(乙方)和中秦公司(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称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前述相关协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及与项目有关的配套协议、工作联系单等全部往来文件均解除终止;以乙方名义与其他公司、班组、个人签订的涉及“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的相关配套协议的相关债权、债务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担保方中秦公司无条件全部承担,与琼华公司无关。2.前述协议及配套协议、工作联系单等全部往来文件项下相关权利义务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不再履行,且相互放弃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权利。3.前述协议及配套协议、工作联系单等全部往来文件项下已经履行的部分零星工程,甲乙双方不再结算和计算,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另行发包后,与新的土方承包人另行协商确定,乙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正式退出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再有任何争议纠纷。本协议签订以前凡涉及乙方与此项目的一切经济合同全部终止,涉及的债权、债务等经济、法律问题由甲方监督中秦公司以及杨明信(身份证号4324211951********)负责解决,此后一切与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有关的经济、法律责任乙方概不负责。5.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处理或提请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判决。6.本协议壹式叁份,叁方各执壹份,自各方签字和签章或相关授权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1年5月,本院受理原告汉中韬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涵公司)与被告琼华公司、中秦公司、航空地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0)陕04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航空地面公司将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了琼华公司,双方均表示航空地面公司为发包方,琼华公司为最初的总包方。2019年3月1日,甲方琼华公司与乙方韬涵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承包内容包含了施工图中所有的土建工程等。后韬涵公司进行了前期工程施工。琼华公司和韬涵公司表示,施工中的劳务、材料、机械均由韬涵公司实际承担。因正式工程无法开工,韬涵公司于2019年6月撤场。2019年12月3日,甲方航空地面公司与乙方琼华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同上)。2019年12月3日,甲方航空地面公司、乙方琼华公司、担保方中秦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同上)。另查明,杨明信系琼华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贾浩斌系琼华公司第三项目部财务管理。最后查明,韬涵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305536.06元,其中部分项目以韬涵公司提交的票据、合同、清单等金额计入,部分项目因施工现场已灭失,无法勘验,且韬涵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未计入。该判决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琼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韬涵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由于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又因其特殊性不宜返还,故琼华公司应当折价补偿。韬涵公司认为中秦公司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琼华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给中秦公司,应由中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判决认为,虽然中秦公司在协议书被列为担保方,但根据协议书中“相关债权、债务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担保方中秦公司无条件全部承担”等约定,协议书相关条款的性质应为债务转移,中秦公司为债务受让人。虽然琼华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中秦公司,但未经韬涵公司同意,故对韬涵公司要求中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琼华公司要求中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韬涵公司要求航空地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当庭证据无法查清航空地面公司对琼华公司有到期债务,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韬涵公司未能证明交付工程的时间,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推定2019年12月3日是将工程交付给后续施工方的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当日起算,按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韬涵公司非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判决:一、琼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韬涵公司支付工程款288329元及利息(以288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韬涵公司对中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韬涵公司对航空地面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韬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交8265元,减半收取4132.5元,由琼华公司负担2992元,韬涵公司负担1140.5元;鉴定费4050元,由琼华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中秦公司和航空地面公司各半负担。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琼华公司、航空地面公司和中秦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协议书》,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现无证据表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有效。琼华公司称其清偿了航空地面公司的债务,因此航空地面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应属于因清偿他人债务使其免除债务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纠纷,关键在于确定琼华公司在(2020)陕04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中承担的义务,是否已经通过三方《协议书》发生转移,航空地面公司是否为债务受让人。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琼华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班组、个人签订的涉及西部民航特种设备保障服务中心项目的相关配套协议的相关债权、债务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担保方中秦公司无条件全部承担,故中秦公司为债务受让人,本院已生效的(2020)陕040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对此也进行了认定,故航空地面公司并非债务受让人,琼华公司清偿并非属于航空地面公司的债务,难言航空地面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债务转移应区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仅仅是对外也就是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仍可主张原债务人承担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债务转移的对内效力,债务转移关系中的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仍需按照双方之间的合意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可向新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3元(陕西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36.5元,由陕西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传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