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02民初1158号
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市离石区枣林乡刘家舍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1:总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司职工。
被告二: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地:济南市万寿路路**济南国际创新设计产业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2,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1:董事长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南一巷4号16-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2,单位员工。
被告四: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1,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董事长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山右巷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2,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山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3,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山西荣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执行董事
住所地:**市交城县三角小区北侧门面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山西荣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作出(2019)晋1102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民辖终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裁定,并裁定指令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宁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祥、段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聘请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拆除由上述七被告参与设计、图审、勘探、设计、建设、监理等的位于原告住所地的办公楼**div>
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向原告赔偿原告投入办公楼的建设成本86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向原告赔偿因办公楼无法使用导致原告因改造新办公场所增加费用约107182.57元,其中化验室搬迁土建零星工程80772.57元、室内铺设线路费用20000元、原办公楼空调移机费用6410元;
4.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向原告赔偿办公楼的加固费用120万元;
5.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向原告赔偿因建筑成本上涨,重建办公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按照400万元主张,待出具评估鉴定结果后按照评估鉴定结果主张);
6.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向七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21,764.8元;
7.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七被告分别为原告提供原告住所地办公楼的设计、图审、勘察、监理、桩基工程、主体工程建设以及办公楼桩基加固等服务,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协议。直至2018年1月16日,山西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晋吕中衡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载明应上述办公楼危险性等级鉴定为D级,随时可能丧失稳定性和承载能力,应当予以拆除。且**市政府安监部门到公司检查时多次要求尽快拆除。办公楼被鉴定成危楼并要求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作为项目建设的设计、图审、勘察、监理、桩基工程、主体工程以及桩基加固等单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七被告赔偿因办公楼无法使用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时至起诉之日,原告并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地质勘察单位,勘察程序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并且根据具体的地质情况,给出了正确的勘察意见,被告的所有勘察工作均合法合规,并无过错,办公楼成为危房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的勘察报告是经过审图单位严格审查的,审图单位对被告的勘察报告并未提出异议,这也证明被告的勘察报告并无任何问题。三、按照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槽和桩的验收,均需要被告参与现场验收、核实,但是原告在验槽和装验收时均未通知被告,以上施工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符合被告地勘报告的要求被告无从得知。四、关于原告的诉请,因危房一事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已经发现涉案办公楼存在问题,2014年又认为地基存在问题,2015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全部撤离涉案办公楼。因此,其起诉最迟应在2017年,因为当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直到2019年4月份才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涉案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仍在保修年限,但是监理人不是承包人,不负有保修责任。因为《建筑法》第60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都规定是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而且经过两次维修和加固,当初的物理环境早已改变。即使有侵权的可能,因果关系早已中断。因此,针对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二、原告将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2010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监理**亿龙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千吨熟料及余热发电项目。即被告的身份是监理人,而不是承包人。本案是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将作为监理人的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6款规定:“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将作为监理人的被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一)承包人的责任和监理人无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而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造成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方可能是原告自己以及某些承包人,和监理人毫无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别人承担责任,毫无道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要求监理人为承包人的行为负责。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如果勘察和设计的承包人出现问题,那么和监理人毫无关系。(二)监理人仅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事实上,被告正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国家规范进行工程监理。(三)关于监理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双方约定明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因此,即使被告存在过失,其向原告赔偿,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而涉案工程的监理报酬仅为1.1万元。(四)被告不存在与承包人串通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2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做了相同约定。很明显,被告是尽职尽责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情形。(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加固行为,即使真的存在也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之后,被告并没有参与。诉讼请求中的其它各项数据也没有相关依据,而律师费等在合同中也未作约定。
四、原告应依法起诉,而不是滥用诉权。首先,《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即对工程质量要各负其责。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对于保修期间的质量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原则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5)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0月22日)做了和上述山东省的规定完全一样的解答。因此,原告应依法起诉。
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或者共同侵权。侵权责任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原告以侵权来要求赔偿,则需要对监理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一)涉案办公楼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原告自己,和监理人无关,原告自己也认为监理人没有责任,被告没有侵权。1、由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监理人没有责任。鉴定意见书在进行原因分析时认为:该办公楼(综合楼)修建在回填区,由于回填区存在不稳定性和不均匀下沉,导致办公楼(综合楼)基础下沉、框架下沉、倾斜、位移;办公楼四周散水、室外地面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下沉和裂缝。也就是说楼址选择失误是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楼址选择不在监理范围,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在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2010年12月27日)之前,大山沟已被填完形成回填区。原告知道山沟的情况,应该考虑进去。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因为没有参加勘探。被告只是根据建设施工图纸监理施工,认真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7月7日原告在给其所在的山水集团《呈批件》中说:“理清施工、设计与地勘单位责任及赔偿责任”,即原告认为监理人没有责任。2、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将非单独立项的桩基工程单独发包属于肢解发包行为,是违法行为(建市施函[2017]35号)。而勘察、设计文件等都是由发包人即原告提供的。而原告认为施工、地勘、设计均有过错。(2)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多年,在交付及验收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3、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办公楼的现状与监理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侵权。2013年原告已经对办公楼自行修补处理过(而不是让施工人处理),违反了相关规定。2014年又委托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并进行大规模的修补加固。以上情况,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以后,被告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办公楼的现状与监理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从未与任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六、被告与原告已签订免责条款,原告单方无权改变。因此,即使有侵权的可能,原告也无权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双方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2部分通用条款第27条规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第26条规定,即使监理人存在过失,其向委托人赔偿,不应超过监理报酬额。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监理人早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被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签署的合同和提供的图纸施工,并经过第三方单位检验合格,和有关单位联合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因此被告对本案不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合格的,造成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基础下沉的建筑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亿龙水泥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工程A、B、C标段施工合同》,被告施工的部分是案涉工程的建筑部分(即地梁及以上部分),基础工程不是被告公司施工。根据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检测报告》,可以证实,造成案涉工程产生沉降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处理方式不当。报告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建议采用灰土挤密桩法对基础进行处理,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同样要求对地基采用灰土挤密桩的办法进行处理,但本工程未按原设计要求施工,而是采用了水泥土搅拌桩的方法对地基进行处理,是造成地基下沉的根本原因。,同时部分桩体未完全穿透填土层,这都给本工程的结构安全造成了隐患”。山西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该办公楼修建在回填区,由于回填区(地基)存在不稳定性、不均匀性下沉,导致地基下沉、框架下沉、倾斜、位移。也进一步证明是由于案涉工程地基处理不当造成的。
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均经过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检测报告》显示,在检测中案涉工程对混凝土构件强度进行的抽样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建议值略低,与原设计值差距不大。进一步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造成案涉工程地基下沉的原因与被告施工的工程无关。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赔偿办公楼建设成本8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的4826100元,是C1标段的工程总价,C1标段包括办公楼及餐厅、宿舍楼、总降等工程、而不是办公楼的工程造价。原告提出的办公楼装饰款252万元,包含在上述价款中。四、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原告就委托山西省建筑科学院对该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2014年,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院签订了加固《施工合同》,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也未向山东鲁建提出任何要求。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施工的工程符合工程的质量要求,并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出现地基下沉,是因为对地基的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建筑物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建筑物倾斜、开裂的直接原因,被告对该建筑物加固前,该建筑物建设时的选址存在严重先天缺陷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维护管理不当,是导致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被告对该建筑物地基加固后,原告仍未对该建筑物楼外雨雪水排水通道及楼内管道维护、实验室水池防水等加强管理,致使该建筑物楼内发生管道断裂跑水、管道接头锈蚀渗漏、实验室水池渗漏,尤其是楼外前后场地排水不畅,造成雨雪水积聚,长期渗入地下,北侧广场地面多次发生塌陷,雨雪水顺塌陷孔洞灌入地下自建筑物基础下穿过(有照片为证),这是造成地基基础继续发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
二、被告提供的检测、设计和加固服务符合相关规范,无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于2014年对原告已发生下沉开裂的建筑物进行了检测、设计和加固,前述服务均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检测报告和加固施工图纸均符合当时现行相关规范要求。加固施工满足设计和当时现行施工相关规范要求,并经各参与方签字认可,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未见标的物有异常情况。此后,因加固后原告使用管理上的不当,致使标的物内外均发生跑水、渗灌和排水不畅等诸多情况,再次引起该建筑物继续不均匀沉降。因此被告对本案不负有赔偿的责任。综上,原告不从建筑物自身存在的缺陷及使用管理方面找原因解决问题,却将无任何责任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列为第五被告,实属滥用诉权。不应将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同时被告对本案也不负有赔偿的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秉公处理,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2年3月以后原告从未通知我方参与地基、基础、主体、竣工的验收,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设计符合相关规范,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诉求。
被告山西荣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告诉讼请求。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被告山西荣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图审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图审义务。而且,2014年4月,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就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检测鉴定项目出具了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办公楼存在倾斜下沉,并说明主要原因是:原告改变图纸设计施工和厕所管道渗漏导致。原告早在2014年就明知办公楼存在危险状态,但从未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截至目前,原告已知权利受侵害已长达5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荣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于2011年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进行了审查,已全面、正确履行了图审义务,故不应当对被告房屋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三)消防安全性;(四)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五)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六)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原告已经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当时提供的施工图进行了书面性、静态性、合法合规性审查。至于在被告将审查后的施工图移交原告后,原告是否擅自变更图纸设计、是否按被告审查的图纸施工以及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等,不属于被告图审工作范畴。被告已全面正确履行了图审合同义务,故不应当对被告房屋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据相关资料显示,原告办公楼倾斜、下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改变图纸设计和厕所管道渗漏,与被告图审无关。据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亿龙山水4000t/d熟料生产线建设工程深层搅拌桩基工程竣工资料》显示,实际施工时并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据2014年4月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就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检测鉴定项目出具了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办公楼结构基础下沉主要原因为:原告对地基处理方式不当,原告擅自改变图纸设计,并未采用图纸设计的灰土挤密桩法,而是擅自改用水泥土搅拌桩法对地基进行处理。基础下沉的另一个原因是厕所管道渗漏。由此可见,原告办公楼损失与被告图审无关,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山西荣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于2011年按照图审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图审义务。而且,2014年4月,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院就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检测鉴定项目出具了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办公楼存在倾斜下沉,并说明主要原因是:原告改变图纸设计施工和厕所管道渗漏所致。原告早在2014年就明知办公楼存在危险状态,且与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院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和加固工程合同,对办公楼进行加固,但原告从未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怠于行驶诉权,于2019年才向法院起诉,又未向法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七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于2011年由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于2012年施工建设,并于年底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投入使用不久后即发现部分墙体出现裂缝。2014年由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办公楼进行了地基加固处理,并对裂缝墙体进行了修复处理。2015年办公楼墙体裂缝仍继续发展,部分门窗变形严重,部分地面开裂、下沉严重。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2015年已将办公人员全部撤离。
2010年7月10日,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被告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亿龙山水4000t/d熟料线及100万吨水泥粉磨站工程勘察任务。2012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38335.7元的发票。2012年8月22日,原告方以特种转账支付被告438335.7元进度款。
2010年12月20日,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亿龙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及余热发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对**亿龙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及余热发电、100万吨粉磨站、供水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等辅助工程等所有工程,在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投产的各个阶段中,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工程量审核及投资实施全过程监理。监理业务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原告从2011年4月起至2014年1月支付了被告监理费用。
2011年8月31日,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人,为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的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在2011年8月20日前将全部施工图提交原告,设计费47172元。合同约定,设计合理使用年限50年,由于设计人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2011年11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设计费33020.4元。
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山西荣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作为审查机构,双方签订《施工图审查合同》,对办公楼及宿舍等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1.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3.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必须审查的内容。2011年9月15日,被告山西荣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向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综合楼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2011年,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作与被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工程范围为发包人办公楼的桩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3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2日,工期30天。此项目桩基为水泥土搅拌桩,桩径0.5米。工程暂定价202016元。从2012年4月18日到2013年3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299375.8元。
2010年12月14日,原告(发包人)**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作与被告(承包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亿龙水泥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工程A,B,C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亿龙水泥有限公司4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图纸中所示的土建、给排水、照明灯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12月20日,交安日期暂定为2011年5月20日,交安工期150天,合同总工期180天。在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一览表和固定综合单价中载明,工程分为A标段(合同价款59998850元)、B标段(合同价款34062643.12元)、C标段第一部分工程包括办公楼及餐厅、宿舍楼、总降(合同价款7145071.57元)、C标段第二部分包括道路及地面硬化(合同价款13990800元)。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5197364.69元。其中,C标段第一部分中办公楼及餐厅开工日期均为2010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0年。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亿龙4000t/d生产线C1标段建设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审定结算价款4826100.10元。
2014年4月8日,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检测鉴定及加固设计。合同约定检测鉴定及加固设计费用60000元。
2014年4月,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办公楼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报告载明:**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于2011年由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于2012年年底完工,2013年投入使用不久即发现部分墙体出现裂缝,业主曾对裂缝进行修补处理,但2014年年初墙体又出现开裂情况,故委托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办公楼结构墙体进行检测鉴定。
根据太原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亿龙山水400t/d孰料生产线及100万吨水泥粉磨站项目岩土工程察报告》该场地原为坡地,东北方地势高,西南侧地势较低,后进行挖土填方整平场地。根据地勘报告首层土为素填土,填土厚度不均匀,厚度差异较大,最大素填土厚度达20米。根据岩土工程动察报告场地湿陷性评价,办公楼所处场地具有湿陷性的特征,根据探坑开挖判定,本场地为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地基的湿陷性等级为IV(很严重)湿陷深度为10.0-20.0m,岩土工程察报告建议“办公楼由于场地土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且为不均匀地基,地基土具有很严重的湿陷性且分布较厚,建议采用灰土挤密法进行处理,”。本楼于2011年由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根据设计图纸该楼为二层框架结构,基础为柱下独立基础,梁、板、柱为现浇。地基处理方法采用灰土挤密桩,布桩采用等边三角形布置,桩径0.4米,桩距0.8米,桩内灰土为3:7.但根据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亿龙山水4000/d孰料生产线建设工程深层搅桩基工程竣工资料》显示,实际施工时并未采用灰土挤密桩法处理地基,而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发对地基进行处理。桩径0.4米,桩心距1米。
经过检修发现下水管道断裂,并于2014年3月进行了管沟维修。
根据开挖可以看出,本楼地基处理方法是按照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亿龙水泥40006水泥孰料新型干法生产线建设程深层搅拌桩基工程》中变更图的做法施工。采用水泥土搅拌桩,满足框径400mm,桩心距1000mm。根据施工资料桩体长度为9-15米,又根据勘察报告,本场地填土层厚度最大处达到20m,说明桩体并木完全穿透填土层。在探坑开挖过程中发现,桩周土体较为潮湿,部分桩下沉,桩头与褥垫层完全脱离。
综合上述资料调查、现场结构普查及地基检查结果,我院认为地基处理方式不当是使得本楼产生沉降的主要原因,根据岩土工程察报告,本楼场地为自重湿陷性黄土场地,地基的湿陷性等级为IV(很严重)且分布较厚。岩士工程勘察报告中建议采用灰土挤密桩法对地基进行处理。同时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图中同样要求对地基采用灰土挤密桩的办法进行处理。但本工程并未按原设计要求施工,而是采用了打水泥土搅拌桩的办法对地基进行处理,这并不能消除地基湿陷性,同时部分桩体未完全穿透填土层,这都给本楼结构安全造成隐患。另外,本楼厕所管道渗漏也是造成本楼地基下沉的另一个原因,管沟检查中发现厕所周边管沟壁开裂较为严重,且管沟壁潮显有渗漏现象。同时根据裂缝走向分析,本楼厕所位置基础下沉较为严重,楼内纵墙的正“八”字裂缝即为最直接的表现。
建议:
(1)本楼地基处理方式不当,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
(2)本楼C、D轴一、二层梁存在不同程度裂缝,这对结构安全不利,应进行加固处理。
(3)应对本楼管道进行全面检修,防止再次发生渗漏现象,另外应对管沟和室外散水进行修补或重做。
2014年5月25日,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柱静压钢管桩工程,合同期45天,合同价款1200168.26元。
2017年11月4日,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亿龙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综合楼)危险性等级鉴定为D级。以上结论是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布的现行建筑规范、规程、标准,以整幢房屋的地基基础、结构构件危险程度的严重性鉴定为基础,结合历史状态、环境影响以及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做出的。该办公楼(综合楼)地基现在还处于不稳定状态,基础和上部框架主体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现阶段无任何加固和修缮价值,应当予以拆除;若暂时不便拆除,在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原则下,应立即停止使用。
2018年7月7日,山西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给山水集团呈批《山西运营区关于**公司拆除办公楼的工作请示》载明,山西运营区**公司厂区办公楼,于2012年施工建设并如期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投入使用不久后即发现部分墙体出现裂缝,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2015年已将办公人员全部撤离。在该办公楼开裂开沉初期,为保障公司利益,**公司已要求办公楼施工单位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楼房加固费120万元用于楼房的加固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各被告的答辩意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的证据和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公司所属建筑物2013年投入使用不久后即发现部分墙体裂缝出现,2014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办公楼检测鉴定。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2014年至本案提起诉讼期间,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使得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办公楼被鉴定成危楼并要求拆除,其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体现为地基现在处于不稳定状态,山西建科院的《工程检测报告》体现“实际施工时并未采用灰土挤密桩法处理地基,而是采用水泥土搅拌桩法对地基进行处理”“管道渗漏等原因造成地基基础产生了不均匀沉降”。涉案的办公楼经过设计、勘探、图审、建设、监理等程序,原告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发现墙体裂缝原告委托山西建科院进行检测鉴定及设计加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对办公楼成危楼的原因及损失申请鉴定。原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办公楼成危楼的原因是被告存在违约情形、侵权行为及办公楼成危楼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亿龙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宁柱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人民陪审员 段玉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