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乔治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贺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市。

被告:王晓丽,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住济**市市。

被告:赵芝云,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市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男(一般授权代理),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市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男(一般授权代理),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与被告***、被告王晓丽、被告赵芝云、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奚道雷于诉讼中死亡,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贺郑,被告赵芝云、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被告赵芝云对奚道雷的笔迹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再次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涛、贺郑,被告赵芝云、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冯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王晓丽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被告王晓丽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3万元;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6438元);3、被告奚道雷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奚道雷死亡,原告泰山工程管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赵芝云、被告***在其继承奚道雷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和被告王晓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王晓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和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年利息15%,借款周期一年,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奚道雷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予以认可。现因奚道雷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要求奚道雷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赵芝云、被告***在其继承奚道雷财产范围内对本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资金困难无钱偿还原告款项。

被告王晓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资金困难无钱偿还原告款项。

被告赵芝云辩称,1、该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签字处签字不是奚道雷本人签字。2、原告提交向被告王晓丽转账20万元的事实,根据建设银行回单显示该笔款项用途是劳务费,而不是用途借款。所以原告与被告***、被告王晓丽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应该是其他业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担保人奚道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担保人奚道雷对涉案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中担保人奚道雷的担保期间是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1月4日,已超过6个月,所以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赵芝云不应在继承奚道雷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赵芝云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整,用于乙方做服装的经营;借款协议为1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乙方按年息即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付给甲方借款利息,乙方在协议期满后应一次性归还所借甲方本金及利息23万元整,不得违约。同日,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向被告***的配偶即本案被告王晓丽的账户尾号为9195转账20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王晓丽系夫妻关系。担保人奚道雷在2016年1月5日去世。本案被告赵芝云与奚道雷系夫妻关系,奚道雷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故被告赵芝云、被告***是担保人奚道雷的法定继承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借款协议书》中保证人处是否是担保人奚道雷本人签字的问题。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提交借款协议书中有担保人奚道雷签名,且有虽被告赵芝云、被告***认为不是奚道雷本人签字,被告赵芝云并提交了对奚道雷本人笔迹的鉴定申请,但被告赵芝云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样本。因此,视为被告赵芝云对鉴定权利的放弃,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不是奚道雷本人签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对于被告赵芝云、被告***提交的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向奚道雷借款的借条,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赵芝云、被告***则主张当时被告***已欠奚道雷借款,奚道雷不可能在为被告***借款担保。因该借条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3、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上载明付款的用途为“劳务费”,原告解释称公司为了方便走账才这样记载的。在本院对被告***与被告王晓丽的调查中,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协议书》和支付凭证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已经将2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银行转账时在用途栏上虽记载“劳务费”,但被告赵芝云、被告***并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原告与被告***、被告王晓丽之间有劳务关系,而该证据载明的转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转款金额为2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完全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20万元转款是履行的双方的《借款协议书》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按照借款约定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晓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被告王晓丽在庭审后对于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要求其承担借款20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请求,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王晓丽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5%的约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王晓丽按照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奚道雷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合同中关于奚道雷的保证责任,三方约定“如乙方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该约定应视为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奚道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奚道雷保证期间的争议,因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奚道雷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泰山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在此6个月内向奚道雷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奚道雷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

二、限被告***、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3万元;

三、限被告***、被告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被告王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萍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