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09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给付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98664.23元(比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数额少27027.4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应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少向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7027.4元工程款,理由如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42页序号95,项目编码为A1-194换,外运土方3377.3立方米综合单价38元,合价为128337.4元。根据2017年7月28日,“廊坊市建设局廊坊市财政投资(城建)项目招标限价及结算评审工作研讨会”的会议纪要中的土方外运收费标准计算,3377立方米土方外运综合单价为30元,合价为101310元,差额27027.4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未按照《廊坊市建设局廊坊市财政投资(城建)项目招标限价及结算评审工作研讨会的会议纪要》要求进行取费评估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应将差额部分从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为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更为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公正性,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对于鉴定报告我方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的专业报价机构进行的鉴定,并且在鉴定报告做出后上诉人也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的价格合情合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70922.85元(含质保金297409.8)。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740481.34元;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1097160.28元;2023年8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起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途圆公司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25691.63元(含质保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LPR的二倍,截止至2024年11月6日,利息为4711020.77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鉴定费203961.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原告途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途圆公司对廊坊综合保税区监管仓库及附属设施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廊坊开发区锦华路以东、祥云道以南,工程总用地面积23675.98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9913660元。
《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2.2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招标工程);……(4)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9.12.2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9.10.2因发包人书面提出超出施工图范围的设计变更时,单条、单项、单子目设计变更、签证、洽商费用超出5000元(含5000元)的,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同步调整;未超出5000元(含5000元)不做费用调整;减项时超出5000元(不含5000元)的,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同步调整;未超出5000元(含5000元)不做费用调整。……9.12支付事项9.12.2利率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3)利率为(无)。……9.15进度款9.15.1支付期间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3)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2)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完成合同内工程量的70%支付。具体为:承包方提交经监理单位、发包方现场工程师审核签字后的工程量报表至发包方,发包方支付本部分工程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备案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的80%。在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3)如遇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条件、时间发生调整,乙方须按调整后的要求进行报批。4)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由承包方整理结算资料,经发包方审核后报发包方的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价款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承包人同意并遵从发包人决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办理本工程的结算事宜。在发包人及其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承包方的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前,承包人不向发包人主张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9.18质量保证金(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按以下第2)条的约定。……2)为扣除暂列金额和计日工项目费后合同价款的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按以下第2)条的约定。……2)其他扣留方式:以最终结算的3%作为缺陷责任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发生30日内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保修金不计息。承包人未按要求履行缺陷保修责任的,发包人有权自行维修,费用从缺陷责任保修金中扣除,材料单价参照市场价,维修费按河北省有关工程造价的定额、标准计算。……12缺陷责任与保修。12.1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2.2质量保修12.2.2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13.违约……13.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
2020年9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的质量评定:“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即日起,本项目进入工程质量保修期”。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廊坊综合保税区监管仓库及附属设施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的洽商、变更、增项、合同内减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10月30日,廊坊某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廊利价鉴【2024】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部分鉴定金额合计为8441358.81元,增项小计14205066.68元,减项小计-5763707.87元;第二部分鉴定金额为1401356.82元,以上两部分鉴定金额合计9842715.63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06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共同遵照执行。针对“廊坊综合保税区监管仓库及附属设施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的洽商、变更、增项、合同内减项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已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独立、公正的专业分析,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另,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相应的质保金应予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25691.63元(9913660元+9842715.63元-7930684元)(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2.2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招标工程);……(4)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9.12.2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9.12支付事项9.12.2利率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3)利率为(无)。……13.违约……13.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原、被告在专用条款中针对支付事项中的利率和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为“无”,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鉴定费系因原告申请对“廊坊综合保税区监管仓库及附属设施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的洽商、变更、增项、合同内减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所产生,该费用系查清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鉴定意见书所列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无相应约定,且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5691.63元;二、被告廊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3961.04元;三、驳回原告廊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7.92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41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3727.51,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委托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一审鉴定期间提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9元,由上诉人廊坊某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