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23民初940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方圆路于太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0元及损失费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内丘县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八标段的需要,与被告某乙公司口头约定了混凝土采购事宜。原告依约向被告政诚账户汇入货款150000元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材料。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退款,被告仅退还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货款的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未退还的汇款并非100000元,而是7729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部分混凝土,价值为22710元。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质上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5000元,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辩称,被告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该公司只是代替某乙公司向原告进行供货,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与原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网银电子回执及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因承建内丘县农村污水治理工程8标段的需要采购混凝土材料,于2021年10月27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 证据2,网银电子回执及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约供应混凝土材料,原告多次与其沟通退款事宜,被告某乙公司仅退回5万元。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混凝土发货单据7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后于2022年10月28日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60立方,11月15日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7立方,共计价值22710元。 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周单项工程发货单仅是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员签字,其余6张发货单收货人身份需庭后核实,发货单抬头显示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某丙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可以表明被告某乙公司未作为发货主体向原告方供货,且发货单并未体现单价,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已供货的价值为22710元。 被告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质证称,对某乙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内丘县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八标段。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口头约定了采购混凝土事宜,约定由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材料。原告依约于2021年10月27日向被告某乙公司账户汇入货款150000元。之后,被告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提供混凝土C25标号60立方米(价格:340元/立方米),于2021年11月15日供应C15标号7立方米(价格:330元/立方米)。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供货。经原告索要货款,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退还了50000元货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余下货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出具说明称,自己所为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材料系代为某乙公司供货,与某甲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认为应由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对混凝土价格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口头协商供应混凝土材料,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够按照要求向原告供应混凝土材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相应的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称代为向原告供应混凝土,且原告也确实收到了该货物,因此,已经供应的混凝土款项应从货款中扣除。原、被告对混凝土价格没有异议,应按照C25标号340元/立方米、C15标号330元/立方米扣减相应的货款,根据核算被告已经提供的混凝土价值为2271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再退还原告货款77290元。因为被告某乙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为:以77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2021年1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为止。 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财产存在混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内丘分公司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邢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29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为:以772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2021年1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市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邢台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