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民勤县。
法定代表人:孔新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从英,甘肃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源,被上诉人***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新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948.8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原告江苏华电公司与被告***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诺公司将其一号车间内管道及设备保温和保冷工程发包给江苏华电公司,工程暂定价30万元。2019年10月30日,江苏华电公司与***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诺公司将其院内厂房内外壁防腐一底一面油漆防腐工程发包给江苏华电公司,工程总价226620元。以上两项计价526620元,后江苏华电公司完成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诺公司支付江苏华电公司工程款630000元。2020年8月3日,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为757948.8元,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27948.8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经原告申请,于2020年8月5日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在13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27948.8元,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款超过630000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等,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本案审理中,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保温管道工作量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量。经审查,无据证实***诺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该证据原件而拒不出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审判人员身份不真实,但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笔录签字对原审程序及内容的确认,现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审变更审判人员、程序违法存在的事实。综上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所持原审认定事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上诉人江苏华电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杨海昇
审判员 付雪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