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27民初2016号之二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景县广川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7441814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双力电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湘潭市雨湖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735618062,组织机构代码:6735618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双力电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冀1127民初20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湘潭市双力电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元。本院已经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湘潭市双力电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