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1635号 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E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1年0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03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与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岩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化岩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共计3411969.76元;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利息为:2817878.6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渭南澄城碧桂园项目的挤密桩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位于渭南市澄城县××街××路××,工作内容包括SDC素土挤密桩、SDDC水泥土挤密桩、水泥土换填、素土换填施工及提交完工资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2019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签署《澄县碧桂园SDDC项目合作细则》约定,甲方应按照《机械施工合同》及《渭南澄城碧桂园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表》以银行汇款形式于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对未付部分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应付之日起至最终付款日止的利息。2023年01月12日,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与西安中勘的结算,如约履行了催收义务。2023年12月01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人民币4511969.76元。截至2024年03月25日,被告已支付款项为人民币1100000元,尚有人民币3411969.76元结算款及1351373.95元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中化岩土辩称,1.被告认为2018年与原告签订《机械施工合同》属专业分包,违法分包,按照法律规定无效。2019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澄县碧桂园SDDC项目合作细则》属《机械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不应支持。2.如果最终法院认定《机械施工合同》有效,则原告诉求1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错误,因为本项目业主西安中勘仅支付被告结算金额61.96%,尚有约237万的工程款未支付,接同比例约定,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2利息起始时间不应该是2019年,应该办理结算手续之后即2023年12月02日,因日万分之五的利率高于银行同业拆借的4倍,高出部分应为无效。同时,原告与被告的结算金额中不完全是工程款,有一部分金额是其他款项,其他款项部分的利率不应该是约定利率。3.中勘与中化的结算时间不是2023年01月12日,是2021年12月10日。故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08年21日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化岩土作为乙方签订《机械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渭南澄城碧桂园项目桩基基础工程劳务分包订立协议书。工程名称:渭南澄城碧桂园项目挤密桩工程项目。工程地址:渭南市澄城县××街××路××,工程内容:SDDC素土桩、水泥土桩,素土、水泥土垫层施工。工程量:SDDC素土和水泥土桩约为30万立方米,素土和水泥土垫层约为50000立方米(具体以乙方完成实际工作量为准)。工程承包方式:机械劳务分包。同时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SDDC素土和水泥土桩及素土、水泥土垫层回填施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蓝图施工并满足设计要求。同时约定总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 2018年原告前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化岩土作为甲方签订《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渭南澄城碧桂园项目挤密桩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渭南市澄城县××街××路××,工程内容:SDDC素土挤密桩、SDDC水泥土挤密桩、水泥土换填、素土换填施工及提交完工资料。工程量:SDDC素土和水泥土桩约为11万米、水泥土换填约32000m3、素土换填约7000m3,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二、工程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三、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SDDC素土挤密桩、SDDC水泥土挤密桩、水泥土换填、素土换填(不含材料)。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每月进度支付进度款:乙方应在每月2日、17日上报完成工程量,甲方应在60天内审定并支付完毕。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甲方代表由***签字,乙方代表由***签字。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前锋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化岩土作为乙方就上述合同签订《澄县碧桂园SDDC项目合作细则》,约定对内对外合作、对内对外分工、对内对外定价、对内对外付款、对内对外结算细则,其中对内对外付款约定如果西安中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甲乙双方可共同向西安中勘索赔;西安中勘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应按照《机械施工合同》及《渭南澄城碧桂园项目进度款支付确认表》以银行汇款形式(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该工程款)于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如不能足额按期支付,对未付部分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应支付之日起至最终付款日止的利息。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自有设备消耗的柴油由甲方自行采购。已由乙方代垫的,甲方应于9月5日前,将之前代垫油款全额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给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含有13%设备租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细则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盖章。 2023年12月0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同时有(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汇总表项目部技术负责人、项目部经理、岩土工程部、费控部、公司主管领导均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4511969.76元, 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确认单显示费用为316349.01,该确认单由原告盖章,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 2019年07月05日《地基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分项工程检测结论为合格。 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为:2018年11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03月16日支付600000元、2019年06月13日支付2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械施工合同》、澄县碧桂园SDDC项目合作细则》、《工程结算书》、《地基检测报告》、垫付费用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问题;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应于何时支付;3.涉案工程款及垫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2018年原告前锋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化岩土作为甲方方签订《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从西安中勘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渭南澄城碧桂园项目挤密桩工程项目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前锋公司,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劳务工作,且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其认为双方之间无论合同约定还是事实履行,均是按照劳务分包进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分别与西安中勘、原告前锋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虽均约定施工内容为机械施工,但实际为专业分包,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在实践中认定的关键是:“包工包料”与否;承包范围是部分工程还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部分;支付的价款是工程款还是人工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机械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即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的范围也为其部分工程;支付的价款为工程款;且专业工程分包直接关涉工程质量,原告提供的《地基检测报告》系证明其涉案工程经检测合格,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合法分包合同指建设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被分包的工程不能是承包人承包的“主体工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分包经发包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故双方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由双方盖章及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511969.7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扣减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补差税款后单计算工程量价款为4071120.64元,但该结算汇总表中明确各项原告垫付费用、税金、增补其他项目税金差额等具体数额,故单计算工程量价款为总价款4511969.76元减去该结算汇总表中各项垫付费用、税金、增补其他项目税金差额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则被告下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各项垫付费用、税金、增补其他项目税金差额等共计为3411969.76元。 关于焦点3:因双方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无效,《澄县碧桂园SDDC项目合作细则》系涉案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故双方约定的支付进度亦无效,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自然无效,双方盖章的《工程结算书》于2023年12月01日双方签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无效,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垫付费用、税金、增补其他项目税金差额等,因被告怠于支付,产生资金占用费,自应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及按照进度支付的约定无效,但双方在结算书均盖章确认的日期为2023年12月01日,该日期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原告主张双方自2021年02月26日前已经完成结算,但其提供的结算文件并未盖章,聊天记录仅显示于2021年2月26日发送结算书,均系双方洽谈结算的过程,并未形成确定的结算文件,故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从双方结算之次日2023年12月02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等共计为3411969.76元及利息,利息以3411969.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0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409元,由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37元,由原告陕西前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