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667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914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化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134.12元及利息44325.49元(利息以273134.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利息为44325.49元,利息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口云龙湖国际度假区一期22-6-1地块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桩,工程进场时间以被告通知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为直径600mm灌注桩施工费固定综合单价155元/米,空桩固定综合单价60元/米(不含税,含入中风化玄武岩0.5m),本单价中不包含基坑开挖、桩头凿截、桩基检测费用、混凝土、钢筋材料费用,原告必须按被告提供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要求等合理、正确使用混凝土,若有发生孔径扩大、灌注造成埋管废桩、浇筑过程及原告其他原因造成混凝土浪费(充盈系数超过1.2,特殊底层除外),随之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内容完成至总工程量30%时支付完成产值的70%,完成至总工程量60%时支付完成产值的70%,合同桩基础完工支付产值的8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5%,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扣除原告应赔偿的损失和支付的违约金后14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进场,于2018年5月7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6月20日完工退场并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控制使用。原告退场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均未办理,经原告依据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核算,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合计1601051.05元。截止2024年6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27916.93元,尚拖欠工程款273134.1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3134.12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情形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的劳务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的劳力、物力及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具有使用价值以成分体现原告的工作价值。截止2024年6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327916.93元,尚拖欠工程款273134.1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3134.12元及利息。
被告中化岩土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双方已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为1346938.0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27916.93元,被告仅需无息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19021.09元至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应予驳回。同时原、被告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中的扣除条款,包括偏桩增加地梁费91888.35元和已超出的充盈1.2系数混凝土量费用69724.78元。对于扣除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予以认可。即使合同无效,关于结算条款也应参照执行。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无息支付,剩余的19021.09元,被告无需承担相关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劳务分承包合同》;2.照片、施工图、施工任务书;3.云龙湖项目工程结算;4.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证据:1.《劳务分承包合同》;2.中化岩土与***工程量确认单;3.中化岩土与北京建工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4.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结算书(含附件);5.中化岩土与***分包工程结算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案外人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作为承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劳务分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劳务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口云龙湖国际度假区一期22-6-1地块,工程地点为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境内。工程内容为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包括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桩。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机械的提供、现场施工区域内排水、钻孔钻渣土及泥浆按甲方要求归堆、码方;钻机就位、埋设护筒、钻孔、泥浆池开挖及清理回填、配浆、泥浆护壁、清孔、钢筋笼运输及吊放,设备倒运运输(含二次倒运)及安装、周转料具、安装导管,清除沉渣、孔洞维护、浇筑混凝土等直至检测、验收合格移交的全部工作及所有辅助工作。合同价款为直径600mm灌注桩施工费固定综合单价155元/米,空桩固定综合单价60元/米(不含税,含入中风化玄武岩0.5m)。本单价中不包含混凝土、钢筋材料费用,混凝土及钢筋笼由甲方负责采购制作,并交付乙方使用,钢筋笼孔口拼接由乙方完成,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要求等合理、正确使用混凝土,若有发生孔径扩大、灌注造成埋管废桩、浇注过程及乙方其他原因造成混凝土浪费(充盈系数超过1.2,特殊地层除外),随之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如因地质等原因造成施工难度增加,施工难度费用包括在本次合同单价中,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则按变更后的工程量据实计量确认。第二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负责该工程项目桩基的定点、定位、复测、试验工作,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勘察报告等有关技术资料,负责开工前的技术交底。合同第六条第2款“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本合同施工内容完成至总工程量30%时支付完成产值的70%,完成至总工程量60%时支付完成产值的70%,本合同桩基础完工支付完成产值的80%,本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额的85%,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扣除乙方应赔偿的损失和支付的违约金后14日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进场,于2018年5月7日正式开工,于2018年6月20日完工退场。2018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被告作为总包方,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主要载明:原告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26日完成桩基础施工工程量如下:1.完成1#、2#、3#、4#、5#、6#、7#楼、地下室及塔吊基础桩径600mm桩基施工8949.77m;2.完成5#、6#、7#楼及地下室基础桩径600mm桩基空桩施工2250.11m。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27916.93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作为分包单位,案外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双方签署《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偏桩增加地梁费扣减90342.9元。2021年6月17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分包工程项目结算书》的doc文件,被告称,该文件中桩径600mm桩基空桩施工的工程量变更为2222.28m,但该结算书双方并未盖章、签字。2023年1月4日,***向案外人***发送微信信息“我就是按照实际的来结算,那你看大概还差多少”,***回复“嗯,就按实际的上次我给你发的那个结算书,那个金额就按那个数字结算的话,应该是差不了多少钱。就是说,你们如果同意这种结算方式,春节前办不了,节后我去公司了,我给你办哪些”。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付总,那个金额的话,就按照你这个为准就可以了,你对过了也是一样”。
另查,案涉项目桩基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8月1日。
再查,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出现中风化玄武岩的情况,但是较少。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317459.61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提供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琼0107民初6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7459.61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被告将海口云龙湖国际度假区一期22-6-1地块旋挖钻孔灌注桩施工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完成其劳务部分施工,且案涉项目桩基已于2019年8月1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桩基施工为8949.77m,空桩施工2250.11m。被告辩称,2021年6月17日已将空桩施工量变更为2222.28m,应按变更后的施工量计算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未就变更空桩施工量后的《分包工程项目结算书》签字、盖章。其二,原告、被告员工***、案外人***的微信聊天中缺少上下文,无法得出原告认可按照变更后的空桩施工量2222.28m计算本案款项的结论。因此,原告完成的案涉项目应按桩基施工为8949.77m、空桩施工2250.11m计算工程价款为1522220.95元(8949.77m*155元/米+2250.11m*60元/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27916.93元,剩余194304.02元未支付。被告辩称,该未支付的款项应扣除偏桩增加地梁费91888.35元、充盈1.2系数混凝土费用69724.78元、代垫费用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合同中所约定的被告负责该工程项目桩基的定点、定位、复测,故对于被告所辩称的扣除偏桩增加地梁费91888.35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充盈1.2系数混凝土费用69724.78元,系被告根据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结算书并结合原、被告的结算书所确认,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案外人处所购买的混凝土均用于原告在案涉项目的施工。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出现了中风化玄武岩的情况,合同中关于充盈1.2系数处,也将特殊地层作为例外情形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孔径扩大、灌注造成埋管废桩、浇注过程及原告其他原因造成混凝土充盈。故被告辩称应扣除充盈1.2系数混凝土费用69724.78元,本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主张代垫费用12000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2000元的产生,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4304.0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进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六条第2款“工程款的支付”载明,自桩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扣除原告应赔偿的损失和支付的违约金后14日内无息支付,案涉项目桩基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即被告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94304.02元,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2021年8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19430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194304.02元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304.0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194304.0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194304.02元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061.89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107.3元,合计816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46.17元,由被告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3.0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