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某某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植物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审第三人:甘肃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某某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甘肃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1612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结算,且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对于欠款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根据一审认定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短信,足以证明双方对账和某乙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了证据的真实性后,又作出与证据内容相矛盾的认定,实为对不诚实行为的背书。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2023年11月29日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系由于双方核对账目,应某乙公司的要求,某甲公司将收到款项的银行凭证发给了某乙公司而形成;2024年4月8日在某甲公司又发送了结算单后,***又主动与某甲公司通话,在通话中,双方就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对账事宜进行沟通,***明确全部材料被***拿走了,并表示最后对账时可以作证。本案诉讼过程中,项目实际管理人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发短信给某甲公司,并明确“欠款非某乙公司主观故意为之,实为兰州建投拖欠付款所致”。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对于账目的核对和某甲公司的催收行为,一审判决在双方对于欠款金额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欠款金额,应当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认定双方对于合同外的部分未最终进行结算,也应当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而非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某甲公司对于合同外的部分已经向某乙公司进行了上报,该上报的结算单实际就是工程签证文件,以上材料应当作为本案的工程量计算依据。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工程合同内造价结算价款4373449.2元,合同外部分为813042元,合同总价款为5186491.2元,某乙公司付款4420600元,其中支付人工工资3570600元,由第三人代付租赁费用850000元,还欠付工程款765891.2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外的价款存在争议,也应当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一审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的做法有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合同外施工并且已经某乙公司认可相应的工程量金额。某乙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并保留追偿返还的权利。其主张的代垫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性质,不应当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65891.2元,利息183149.77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息3.45%承担逾期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人工维修费63200元,垫付款102000元、车辆租赁费30000元、代开税金管理费8316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227400.9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责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凤凰山上洼子滑坡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某乙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负责承建部分工程。2016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将分包工程中的锚锁格构梁工程、抗滑桩工程、挡土墙工程、排水渠及压顶等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工艺等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总价款并未载明。某甲公司于2018年10月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由某乙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劳务(合同内)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一张,载明结算金额为4373449.2(合同内总价上调15%)。 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内容不完整,缺少第二页,且合同为复印件,根据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的合同电子版,经审查对于案涉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某乙公司、第三人甘肃某乙公司均在答辩中表示,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超出法定期间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在分包工程完工后制作结算表,并经由某乙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款项,某甲公司应当从该时间起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与某乙公司员工***于2023年11月发送结算表等进行沟通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对此结算表以及垫付款项明确予以认可,2024年4月8日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录音内容、以及2024年5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之间的短信记录,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之间就其主张的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确认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且***作为被告某乙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对于案涉工程款项并无与某甲公司进行确认的权利。故某乙公司以及第三人甘肃某丙公司抗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该抗辩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庭后提交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分包工程完工后制作结算表,并由某乙公司授权员工***签字确认款项,关于该份合同内工程款结算表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项,根据其提交的合同外款项结算表中并无某乙公司签字盖章,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结算价款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为准”,某乙公司在庭审中对合同外结算表亦不予认可。故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有待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关于某甲公司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某某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48元,减半收取7924元,由原告甘肃某某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据以主张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为其于2016年4月20日与某乙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经结算且已支付。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合同外劳务施工所致,而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合同外施工劳务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或该部分施工劳务经某乙公司认可相应的工程量金额,且其主张的人工维修费、垫付款、车辆租赁费、代开税金管理费等诉请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诉争的是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在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产生了工程价款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做法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8元,由甘肃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