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再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4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中化岩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岩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3民终1542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京民申7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中化岩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法院审理的焦点和法律关系错误,原审并未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执点,即***和***之间的证明书下的承诺的性质和实现的问题,而去审理了当事人之间的次要的争执点股权转让合同,这是***和**、***之间法律关系。1.***对原审判决认定***与**借款关系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焦点,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后续**以股抵债、***出具的《证明文件》的性质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割裂开来,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在**以股抵债的情形下,***是否应履行其向***、**出具的《证明文件》中承诺的义务以及是否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案件关键事实和证据的效力认定错误。本案前有《股票转让协议》已经证实**确实有由***代持之股份和股权,后有***自己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确认其自己代持**股份和股权的事实,但是原审判决却以无关的、间接的证据将前面的直接和书面的当事人自认的证据否定了。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未享有案涉40万股(后增为60万股)股权,成立案涉股权代持,仅能以**与***签订《员工持股协议》并缴纳认购款为前提。一审法院遗漏了***已出具书面《证明文件》清楚载明其代**持有了40万股股权,中化岩土公司勘察事业部通过以每年利润偿还**借款获得了中化岩土公司173万股股权,而**系勘察事业部董事长且享有50%股权,从而享有中化岩土公司股权的事实。**无需支付购股款即获赠股权并由***代持。2.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实际自行认购股份共74万股与2015年12月31日**与***签订《协议》约定的62万股并不一致,法院不能间接推定不存在***代持**股权的事实。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焦点并非《股票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股票转让协议》以及《证明文件》均系**在《借款合同》下履行其还款、支付利息义务的一部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将原借款合同以及以股抵债的《股票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作为一个整体审理。结合《股票转让协议》《会议纪要》《借款协议》等证据,中化岩土公司勘察事业部包括**在内的核心成员已对中化岩土公司定增作出安排,且在签订《股票转让协议》时,如无***的《证明文件》,***也不可能知晓股票的持有情况。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股票转让协议》已生效,***获得***代持的案涉40万股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仅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并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股权才发生转让,且股东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并不以办理登记为条件,是否登记只是权利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在取得股权后,依法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退一步讲,《股票转让协议》约定的股票转让取得了***的书面同意,至少应当对其生效。2.二审法院未认定***自出具《证明文件》之时起即受该《证明文件》约束,应当承担其合同下之义务。***出具的《证明文件》表明其在**转让案涉股票后成为***的股票代持人,应当承担解禁后将股票转移登记到***名下的义务。**是否缴纳出资,不影响***根据《股票转让协议》享有的权利。**是案涉40万股股票的实际持有人,***仅为代持人,**转让其实际持有的40万股股票,属于有权处分。**是否缴纳出资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未出资或者撤回出资意向的抗辩,***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股权受让人***,更何况**的股份认购和出资均是有***代表其履行的,**认购的40万股股票已通过**提供的借款实际履行。***已在股票解禁期后出售了替***代持的股票,其应向***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以及“禁止反言”规则,禁止***在出具《证明文件》证明代持关系成立后,再主张代持关系不成立的行为。4.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承诺函》《证明文件》类文件的性质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判决***履行《证明文件》中的义务。5.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的加入”的规定。本案中即使不认定《证明文件》为基于单方承诺而需履行的合同义务,也应当认定为“债的加入”。6.原审法院未认定***构成对***的欺诈,该行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应对其欺诈行为造成***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若人民法院支持此类担保,则会鼓励债务人和担保人串通虚构股权担保,侵害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辩称,不同意***的再审请求和理由,认可原两审判决结果。理由:一、***与**间不存在真实的股票代持关系,**不是40万股的实际所有人。1.案涉股权均来源于中化岩土公司股权定增项目,系中化岩土公司给***所负责部门的员工福利,***是唯一被中化岩土公司认可的定向增发对象及持股人。其他员工若希望购买股权,均须与***签署代持股协议并支付对价,**既未支付对价,也未签署代持股协议,自始不是40万股股票的所有权人。2.***代持股的全部员工均签署了书面协议、支付了对价、并在股票出售后进行了结算。再审程序启动后,***代持股的全部十名员工中,八名员工分别就代持股事宜出具书面证言,可以出庭作证,证明:员工们与***签署了书面协议确定代持股关系;在委托***代持股时,员工们均全额支付了股票对价款;在代持股票售出后,***与实际出资员工一对一进行清算,结清了股票价款。另外两名员工**、**尚未出具证言,但**签署了《员工持股清算协议》,与《员工持股认购协议书》确认的股票数量、种类完全对应,双方代持股款项已结清;**以755300元购买131000股并由***代持。在股票尚未解禁时,**因购房向***预支股票转让款40万元。股票售出后,扣除已预支金额,***将余款27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双方代持股票款项自此结清。3.**在签订《员工持股认购协议》前撤回了购买意向,始终并未与***建立股权转让及股份代持合同关系,更未按认购单价支付股份转让款。无论***对**撤回购买意向行为是否知情,均不改变**并未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事实。由于**从未获得40万份股票的合法处分权,其与***之间关于40万股股票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4.***以**为40万股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代持成立,要求***承担相应返还义务,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基本法律原则。二、《证明文件》的性质并非***向***作出的承诺,***亦不是**与***之间债的加入方,***与**之间的债权关系以及后续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对***产生约束力。1.《证明文件》记载内容与相关股票认购的客观事实不符,且该文件不是***出具给***的,并不构成对***的承诺。首先,《证明文件》出具的时间早于中化岩土公司定向增发时间、***向中化岩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与其他员工签署《员工持股认购协议》时间。另,***作为勘察事业部唯一有权认购的员工,实际认购235万股股票,其中代持74万股股票,与《证明文件》称“勘察事业部由***代持的200万股”不符。***以个人名义认购235万股中,为部门员工代持74万股,即**提供给***的认购股票专项借款中,有一部分对应股票的收益人不是***。**个人借款是出于激励、维持骨干员工的动机,并非公司给勘察事业部的福利,更不是所谓“公款”,而是中化岩土公司核心领导**与***之间的直接约定。该笔借款系**与***签订《借款合同》后借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性质、用途及相应利息。无论后续定增股票盈亏如何,***均需按期足额归还该笔借款。***作为股票认购人,其个人承担了借款购买股票亏损的风险。***将其购买的235万股票中的一部分分配给其他员工购买,**若要购买也需向***支付转让款并由***代持。其次,《证明文件》并无出具抬头,该文件***是出具给**而非***,因此并不构成对***的承诺。本案***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起诉,《股票转让协议》相对方系**。***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亦非债的加入方,只是配合双方协议履行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股抵债的相关权利不能实现,应当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而非***。2.***不知晓***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对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借款数额、期限,以及履行状况均不了解,***指控***对其构成欺诈,纯属无稽之谈。***并不认识***,对该《借款合同》并不知情。***签署《证明文件》时,并不了解***与**以股抵债的相关约定。《证明文件》签署前后半个月,勘察事业部有认购股票意向的员工陆续向***转账支付股票款;而**虽说要认购40万股,却一直未支付分文,后明确放弃认购。2015年11月底12月初,**明确其资金到不了位,因此放弃购买。2015年底,***要求**拿回该证明文件并当即销毁。***提供的《证明文件》确系***当时签署,据***回忆,当初***未仔细核对,当时销毁的可能并非原件。让《证明文件》继续留存在**处并非***的本意,***不具备故意引起除**之外的人的错误认识的客观故意。***在《证明文件》上签字应视为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行为,生效条件为**签署代持股协议并支付股票转让款。***答应在**提供的《证明文件》上签字,是基于**预先作出的希望出资认购此次定增股票的意思表示。**将《证明文件》交回销毁后,二人未再就认购股票事宜进行沟通,直至**离世。即便证明文件真实,但其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立,代持关系并未成立,后续以股抵债协议当然也不具有效力。综上,由于未与***建立股票代持关系,**对40万股自始至终未取得处分权。***无权基于其与**对于40万股的约定向***主张权利。
**、**共同辩称,同意***原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原审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对方无权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中一并主张不属于该案由项下的其他内容。而且借款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不一致,存在砍头息以及**后续汇款情况,需要在认定***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后,另案向我方主张。本案原审法院均认定***与我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另案主张范围,该认定内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中没有否定。
中化岩土公司述称,同原二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应首先明确***所出具的《证明文件》的性质,并结合***、**与中化岩土公司勘察事业部的关系等因素,对本案中***与**之间是否成立股票代持关系予以审查判断。同时,根据中化岩土公司与***签订的《中化岩土公司第1期员工持股计划认购协议书》、***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中化岩土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发行情况等在案证据,对于**将案涉40万股中化岩土公司的股票转让给***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案涉《股票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并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京03民终1542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6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 栋
审 判 员 赵 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郁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