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2231号
原告: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科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蔡向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红、关秋莉,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天津市圣斌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头(天津市鹏戈小商品市场内19号)。
法定代表人:南飞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圣斌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00元及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给付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圣斌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SVG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元板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截止至目前,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3000元未予给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在査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荣信公司与被告圣斌公司签订《SVG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荣信公司向被告圣斌公司,双方约定: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为单元板一个,单价为30000元;IGBT两个,单价为5500元;IGBT转接板两个,单价为6000元。货款合计金额为53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圣斌公司指定地点交货,邮寄。运输方式及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邮寄,运保费由荣信公司负担。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圣斌公司将全款打入荣信公司指定账户,结算方式为一次性电汇。该货款价格为含税价。开17%的增值税发票。交货期限为全款到账之日起50日。质保期为备件到场之日起12个月。2017年8月22日,原告荣信公司向被告圣斌公司开具了5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中金额合计为45299.15元,税额合计为7700.85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向被告指定的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柘港乡桂林村石头嘴发货地址发货。原告荣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合同中约定的单元板、IGBT和IGBT转接板系用于江西鄱阳柘港52MW光伏发电SVG项目的高压变频器配件设备。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通知单一份、发票一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赋予其的法定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给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未进行约定,因此本院调整为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的利息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圣斌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荣信兴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天津市圣斌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璐嘉
人民陪审员 于会云
人民陪审员 付晓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