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107民初800号
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山西嘉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众恒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经理。
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恒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众恒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省忻州市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