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兴海园林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明兴海园林养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641号
原告:***,女,汉族,1998年9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胡嘉豪(实习),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贺恒云,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兴海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香樟十六坊6幢1-3层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42553790。
法定代表人:谢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生,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晋,男,彝族,1970年8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昆明兴海园林养护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胡嘉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贺恒云,被告昆明兴海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第三人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8月3日通过的《会议决议》,并立即支付原告股权收购款8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被告兴海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80万元,持股比例8%。2017年8月3日,兴海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会议决议》。其中《会议决议》第七条约定“**愿意以各小股东投资原值490万元购买各小股东所有股份”,还约定“此会议决议的实施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起截止至2018年2月10日止”。《会议决议》形成时,**系兴海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收购原告持有的股份。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份额、价格、时间、履行条件等股权转让的基本条款均未进行过约定,**也没有受让原告股权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股权转让的核心证据是形成于2015年12月16日的《会议纪要》和形成于2017年8月3日的《会议决议》,在2015年12月16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需先解决收购股权的资金来源才能收购股权,但**至今也没有收到作为收购股权的资金。形成2017年8月3日的会议决议及之前,原告不是被告兴海公司的股东,没有对外转让的股份。此次包括原告在内的小股东起诉要求**购买股份是为了逃避投资风险,关于这一点在两份会议纪要中均明确记载。为了息事宁人,实际承诺收购股份的是兴海公司的大股东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兴海绿化公司),故**未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会议决议》已形成很长时间,兴海公司从亏损到现在已严重亏损,股权价值也发生巨大变化,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价格已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对外转让股权也应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兴海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收购股权及股权价款与兴海公司无关,兴海公司从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关于回收股权及支付转让款的承诺。
第三人李晋答辩称:李晋是原告***的父亲。当时兴海公司的股权是由李晋持有,之后李晋将股权转给原告***代持。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持股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兴海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
三、形成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形成时间为2017年8月3日的《会议决议》(复印件)、承诺书(本组证据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兴海公司的全体股东于2015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会议纪要》,由被告**收购各股东的股份;全体股东又于2017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会议决议》,由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兴海公司8%的股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会议决议的内容。
四、照片一张、视频资料,证明已对2017年8月3日召开的股东会过程进行拍照、录像。
五、股权转让通知书、回函、手机短信记录、EMS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就股权转让一事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征求了兴海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
六、形成于2018年2月5日的《2017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被告**原系被告兴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七、诉讼服务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
八、被告兴海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兴海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才成为被告兴海公司的股东,之前的股东为第三人李晋。对证据三因没有出示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履行通知全体股东参会的程序,决议事项也没有过半数表决通过,且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上仅有部分股东签字,应属无效,但认可召开股东会的事实,认为被告**是被迫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拍摄者表述“整个过程**不能够签字的,以拍照和视频为主”,能够反映被告**受胁迫的事实,不能推定**同意或认可收购股份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无原始载体,且截图中不能确定产生时间,内容也不清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六的股东大会决议虽无原件,但认可其真实性;对公司登记备案表因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及法定代表人为**的事实。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章程不是被告兴海公司最新的章程。被告兴海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六、七、八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原告未提交原件,经核实公司对证据三中的材料均无存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仅认可EMS邮寄回单的真实性。第三人李晋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参加了证据三中提及的两次股东会,当时李晋是会议记录员,《会议决议》形成后,被告**签认承诺书也是真实的;当时虽有部分股东未到现场参会,但已经授权,但均已授权他人参会;当时因**不是股东,故没有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但**已经以承诺书来认可了《会议决议》的效力;《会议决议》的原件除法定代表人持有原件外,其余股东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会议纪要》《会议决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和决议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事实。因该《会议纪要》《会议决议》应由被告兴海公司保管,上述纪要和决议形成时**为兴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被告**、兴海公司不能举证反驳《会议纪要》《会议决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承诺书系复印件,其内容为被告**作出的个人承诺,因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五中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及回函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手机短信截图因未提交原始载体且无法核实形成时间及发送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2017年2月14日前,兴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雷,共有26名股东,其中法人股东1名,自然人股东25名。
二、2016年7月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业务回单、领款单(复印件);四、审计报告(复印件);五、律师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兴海公司在无任何利润可分配的情形下,部分股东仍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私分公司资产,抽逃出资,严重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股权价值造成巨大影响;在此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可能愿意购买股权;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是不愿承担投资风险,原被告无股权转让的合意。
六、2016年12月28日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证明欲购买原告股权的系案外人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至六因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被告兴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经核实,被告兴海公司对该会议纪要存有原件,认可真实性。对证据三至六因公司人员变动,公司无存档,对三性无不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但认可收到2016年7月1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分红款。
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交原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六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虽系打印件,但该信息系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兴海公司认可公司有该份《会议纪要》的存档,并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三人认可收到2016年7月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分红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兴海公司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李晋提交了户口簿、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短信截图,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第三人才是实际股东,原告仅是代持。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户口簿、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才签订的代持股协议。被告兴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股权代持股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内部约定,效力不及于公司,本案中不作认定。对短信截图因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兴海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2月5日,兴海公司作出《2017年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免除**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谢字勇为新一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于2018年2月8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兴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谢字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4年9月15日,李晋成为兴海公司的股东,出资30万元;2016年4月25日,李晋的出资变更为80万元。2017年8月25日,***与李晋(二人系父女关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晋将其持有的兴海公司80万元的股权按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并依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9月1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2015年12月16日,兴海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纪要》,“赵雷差**490万元资金由陈宇畅来解决,**愿意全额收购各股东的股份”。**不是兴海公司股东,但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7年8月3日,兴海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要求**按照2015年12月16日的《会议纪要》,以原值490万元购买各小股东所有股份。**未在该《会议决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兴海公司是否形成了股权转让的合意。2015年12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赵雷差**490万元资金由陈宇畅来解决,**愿意全额收购各股东的股份”,该内容仅能证明**有收购股份的意思表示。但应指出的是,本案所涉股份转让是有偿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和股权转让款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而该《会议纪要》中未明确合同相对人及股权转让的对价,仅载明“**愿意全额收购各股东的股份”,故依据《会议纪要》不能认定**就股权转让对价与出让人形成合意,故股权转让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与**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其次,***提交的《会议决议》中**并未签字认可,且该《会议决议》同样未明确各股东股权转让的对价。第三,上述《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形成时,***不是兴海公司的股东,***是于2017年8月25日授让第三人李晋的股份后才成为兴海公司股东,故***与**至始没有股权转让的合意。对于***与李晋均认为双方系代持股关系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兴海公司及其他股东均知晓并同意代持,故代持系双方内部约定,其效力不及于**或兴海公司。综上,对***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兴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兴海公司有购买股权的意思表示,故对***要求兴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和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