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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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22民初271号原告五台县金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五台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台县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五台县北城壕开发区**排*号。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男,45岁。原告五台县金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五台县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兴建筑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兴建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五台县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太原市宇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百合佳苑”住宅楼,并将其中的10号楼以及小二楼工程转包由被告***承揽施工,从2012年4月开始,该工程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C15、C20、C25、C30混凝土2798.31立方米,单价分别为280元/立方米、305元/立方米、325元/立方米不等,共计金额为906684.60元,另有200元泵车使用费,合计金额906884.60元,被告工地收货均有其委托的收料员***在结算单或出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被告***除在百合佳苑10号楼使用C15、C20混凝土77.74立方米,合计金额22777.95元外,被告***还在台中路小二楼工地使用C10、C15混凝土用于地暖楼层、院内硬化、台阶等166.67立方米,合计金额47227.4元,仍由***负责收货并签字,两年合计使用混凝3042.72立方米,合计金额976889.95元,被告仅五次共支付混凝土款合计816884元,仍欠160005.9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给付。被告晋兴建筑公司承揽”百合佳苑”住宅楼的施工建设,将部分工程非法转由被告***具体施工,***并无施工资质,工程仍以被告晋兴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晋兴建筑公司对购买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对给付货款结算工程款有直接的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0005.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晋兴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太原市宇恒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百合佳苑”住宅楼,并将其中的10号楼以及小二楼工程转包由被告***承揽施工。原告方称:从2012年4月开始,该工程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C15、C20、C25、C30混凝土2798.31立方米,单价分别为280元/立方米、305元/立方米、325元/立方米不等,共计金额为906684.60元,另有200元泵车使用费,合计金额906884.60元,被告工地收货均有其委托的收料员***在结算单或出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被告***除在百合佳苑10号楼使用C15、C20混凝土77.74立方米,合计金额22777.95元外,被告***还在台中路小二楼工地使用C10、C15混凝土用于地暖楼层、院内硬化、台阶等166.67立方米,合计金额47227.4元,仍由***负责收货并签字,两年合计使用混凝3042.72立方米,合计金额976889.95元,被告仅五次共支付混凝土款合计816884元,仍欠160005.95元未付。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有关的事实:一、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41支,合计906684.6元,数量是2798.31立方,再加2012年7月18日200元的泵车费;二、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7月28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5支,合计70005.35元,数量是244.41立方。两项合计金额是976889.95元,数量是3062.72。共支付了5次货款,共计816884元(2012年5月30日给付5万元;2012年7月3号给付20万元;2013年1月8号给付20万元;2013年10月9号给付366884元),尚欠160005.95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晋兴建筑公司承揽”百合佳苑”住宅楼的施工建设,将部分工程非法转由被告***具体施工,***并无施工资质,工程仍以被告晋兴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晋兴建筑公司对购买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对给付货款结算工程款有直接的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0005.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以法院特快专递邮寄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举证通知等法律手续,二被告在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不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予以佐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不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因该工程是由被告晋兴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是挂靠在晋兴建筑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述证据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0005.95元及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台县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五台县金卓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000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28日起延续至付款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五台县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0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