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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6)晋0922民初271号原告五台县金卓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五台县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五台县北城壕开发区南2排9号。法定代表人闫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男,住五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台县金卓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台县晋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详细的送达地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无法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五台县金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五台县金卓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喜和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