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4244号
原告:博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3595607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博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控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合计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上浮50%从起诉之日起算,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23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推脱未付。截至2024年1月4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共计10万元,其中2018年9月12日借款的5万元从案外人***卡上汇至被告***卡上,2018年9月21日借款的50000元从案外人***卡上汇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2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经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尚欠借款10万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了使本案判决得到顺利执行而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控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控电气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三、驳回原告博控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