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4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0号、12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漫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德芯公司支付***加班费共计134310元(2007年4月-2017年1月);2.支付***加班全勤非法扣款共计3900元;3.支付***2007年4月到2007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8200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共计49629元(2007年-2017年);5.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6500元(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18日);6.支付2015年4月8日至今违法降薪的工资差额共计462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174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德芯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自拟“无争议条款”胁迫***签订,***对其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
德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支付加班费134310元(2007年4月-2017年1月);2.支付加班全勤非法扣款3900元;3.补交2007年4月到2007年12月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缴纳的社保;4.补交2008年1月到2010年3月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的社保;5.支付2007年4月到2007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8200元;6.支付年休假工资49629元(2007年-2017年);7.支付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500元(2016年1月21日-2017年1月18日);8.支付2015年4月8日至今违法降薪的工资差额46200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174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与案外人成都欣德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2011年1月20日,***与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18日,***与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1月19日。2017年1月18日,***与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1个月的代通知金共计69449.80元。***、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其后,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款项。2017年1月19日,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解除类别为协商一致解除。***在该《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成都欣德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成都欣德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一审再查明,***于2018年1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1、加班费共计134310元;2、加班全勤非法扣款3900元;3、补缴2007年4月到2007年12月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缴纳的社保;4、补缴2008年1月到2010年3月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的社保;5、2007年4月到2007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8200元;6、支付2007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9629元;7、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6500元;8、支付2015年4月8日至今违法降薪的工资差额46200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1746元。2018年4月1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主张系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胁迫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胁迫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并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主张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69449.8元,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款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按照***、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双方已无任何其他争议。现***主张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全勤扣款、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降薪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社保行政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年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或无效情形。***主张由于协议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属于无效,另外还存在显失公平、胁迫情形,属于可撤销。本院认为,经过审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没有显失公平与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德芯公司以胁迫手段使其签订协议,也不属于可撤销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为有效。***在德芯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又要求加班费、全勤扣款、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降薪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违反诚信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本案前置仲裁裁决德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德芯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