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114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德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被克扣的工资8298元和销售提成8900元;2.加班费154110元;3.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提成55342.33元;4.经济补偿金122618元;5.仲裁和诉讼阶段律师费1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一直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但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进行双重扣款。双方约定标准工时制,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进行补休和支付加班报酬。2018年6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因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芯公司答辩称,被告是按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罚款,销售提成已经足额发放给了原告,忠诚奖一共是五万多元,只扣除其8900元的忠诚奖,被告足额支付加班费给原告,被告按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销售提成,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入职被告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业绩情况核定。同日,原告在《公司规章制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上载明的制度有劳动考勤制度、加班及加班工资管理规定、财务管理制度等共计13项。 2013年11月9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最低)工资与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保持一致,随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变更而变更”。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对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增加内容:“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通知事项,均以甲方挂号信件寄送至乙方住址(以乙方身份证地址或员工入职登记表地址为准)之日起视为通知。乙方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甲方,否则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 在经职工代表讨论,征求职工代表意见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印发“人资行政2016-19号”《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文件;于2017年2月24日印发“人资行政2017-14号《外贸部绩效考核制度》”、“人资行政2017-17号《人事管理制度》”;于2017年9月22日印发“人资行政2017-73号《人事管理制度》”、“人资行政2017-79号”《外贸部绩效考核制度》、“人资行政2017-83号”《外贸销售部管理条例细则》文件;于2018年3月29日印发“人资行政2018-17号”《人事管理制度》文件;于2018年4月26日印发“人资行政2018-23号”《外贸销售部员工绩效考核制度》文件。原告对上述文件均进行了签收阅读。 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辞职信》,认为“公司屡次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无故克扣本人工资”而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6月2日通过EMS快递(物流单号1080469866919)向原告身份证地址邮寄了一份《辞职信回复函》,称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克扣工资的情形,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返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提供的原告指纹考勤记录显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155小时,休息日加班32天。原告领取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38778.98元,其中加班工资共计9048.88元。 被告按月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和出勤情况记录,原告在《绩效考核表》和《考勤表》上签名确认,原告2017年月平均绩效考核分为69.4分。 另查明:一、被告印发的文件2016-19号《劳动纪律管理制度》、2017-17号《人事管理制度》、2017-73号《人事管理制度》、2018-17号《人事管理制度》对员工应遵守的考勤管理和工作纪律进行了若干条款的规制,其中外贸销售部的日常考勤管理为正常上班时间为周一到周五8:30-17:30,其中12:00-13:00为午餐休息时间,该时间不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周末及国家法定假日必须确保至少有一名工作人员值班(春节特殊的3天除外)。并且规定对未达到要求的员工当月进行相应金额的缺勤扣款和绩效工作扣除。二、2017-14号《外贸部绩效考核制度》、2017-79号《外贸部绩效考核制度》对外贸销售部员工“以月为单位”进行包括“业绩评估”、“客户/项目维护与开拓”、“客户评价”、“工作态度”等方面内容的绩效考核评分,并作下列规定:1.“员工当月考核结果直接与个人绩效工资挂钩,若当月绩效考核分数达到70分则视为考核合格,全额发放绩效工资。低于70分则视为考核不合格,按照具体分数情况发放绩效工资,65-69分发放90%,60-64分发放80%,55-59分发放70%,…,28-29分发放10%,20-24分发放5%,20分以下则不发放绩效工资”;2.“年终针对工作表现好且对公司忠诚的员工,公司特设立忠诚奖”;“忠诚奖参照月平均绩效进行0元至不等金额的发放。月平均绩效达到70分视为合格,低于70分视为不合格将不发放忠诚奖”;“销售人员的提成+忠诚奖金在春节放假前发放”;3.“在考核中,被考核员工对考核分数必须进行确认,若存在异议的地方可以与直属上司进行沟通”。三、被告印发的2018-23号《外贸销售部员工绩效考核制度》规定,对外贸销售部员工以月为周期进行业绩考核,员工当月绩效工资与当月绩效考核分数挂钩,考核分数达到70分的全额发放工资,低于70分的绩效工资根据具体分数进行一定比例的下浮;销售人员的提成+忠诚奖在春节放假前发放,月平均绩效低于65分的员工在发放忠诚奖时间之前离职的,公司不再发放忠诚奖;被考核员工必须对分数进行确认。四、被告印发的2017-83号《外贸销售部管理条例细则》规定:1.外贸销售工的薪酬体系为“月薪+年终业务提成金额+忠诚奖”。2.“月薪”为“基本工资+绩效+预付加班费(其中绩效部分根据考核浮动)”。3.“年终业绩提成”的计算依据“2017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21日的销售总额”;“核算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春节放假前并于春节放假前发放;“若在提成核算前离职的,提成按照‘下述标准’计提”;“若工作时间超出以上核算周期的,提成按照‘下述标准’2倍计提,同时额外发放忠诚奖”。4.“年终业绩提成的‘核算标准’”为数字产品高于底价含底价销售,提成比例:0.5%;低于底价销售的列为特价产品、处理产品,模拟产品,提成比例:0.25%;公司独有产品…系列,提成比例:1.25%;家用消费类…,提成比例:0.25%,…。5.“若工作时间超过核算周期且绩效考核合格,实际销售额完成当年销售任务的”:数字产品高于低价含底价销售,按照1%发放年终忠诚奖;低于底价销售的列为特价产品、处理产品、模拟产品:按照0.5%发放年终奖…;…其他机壳类,外购件等不计。”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以被告德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的工资3650元、被克扣的2014年4月工资1000元和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7298元、被克扣的2017年销售提成8900元、加班费154110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销售提成73789.77元、经济补偿金122618元。2018年8月2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9966.17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工资表、辞职信、指纹打款记录、《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外贸部绩效考核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外贸销售部员工绩效考核制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11月用工之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关于被克扣的工资8298元。原告主张被告扣取了原告2014年4月工资1000元,但未出示相应证据,本院不采信。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扣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工资7289元,经本院核实,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共扣除原告绩效8155.86、奖金760元、考勤2642.33元,共计11558.19元。被告辩称扣款是被告按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后的罚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均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由原告签收阅读,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规定的考核标准,每月按照原告的《考勤表》及《绩效考核表》对原告进行考勤扣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扣除的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的销售提成89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扣去其销售提成8900元,被告辩称根据原告2017年度销售额核算原告该年度的忠诚奖考核金额为59946.05元,但因原告该年月平均绩效考核分为69.4分,按照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不符合领取忠诚奖的条件,考虑到原告为公司服务多年,向其发放了50926.05元。本院认为,被告印发的2017-83号《外贸销售部管理条例细则》规定:外贸销售工的薪酬体系为“月薪+年终业务提成金额+忠诚奖”。《外贸部绩效考核制度》规定:“年终针对工作表现好且对公司忠诚的员工,公司特设立忠诚奖”;“忠诚奖参照月平均绩效进行0元至不等金额的发放。月平均绩效达到70分视为合格,低于70分视为不合格将不发放忠诚奖”。被告公司的以上规章制度均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由原告签收阅读,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扣取其绩效8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至5月销售提成55342.33元。被告辩称根据公司制度,外贸销售业务员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工作不满一年,销售提成为总系数的25%,忠诚奖为总系数的75%。原告2018年1月至5月计算基数为75728.68元,销售提成金额为18932.23元,原告在2018年度不满足忠诚奖的发放条件,其忠诚奖发放金额为零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规定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工资发放原则。本院认为,关于同工同酬,是指相同的报酬分配办法与相同的报酬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及忠诚奖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及其相同岗位的劳动者是相同的,且该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由原告签收阅读。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扣取其提成,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5月销售提成55342.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5月的工资3650元,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154110元。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未举证证明该期限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2017年6月5日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2日期间,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155小时,休息日加班32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310.46元[(38778.98元-9048.88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15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7290.14元[(38778.98元-9048.88元)÷12个月÷21.75天×32天×200%],两项共计10600.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48.8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551.72元。又因为仲裁裁决结果为9966.17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122618元。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应以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中,原告以“公司屡次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无故克扣本人工资”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予以判断,且该规定均为法定情形,本案经审理,被告不存在为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至于未付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之规定,从劳动合同法体系解释看,该条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进行分列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即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年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96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资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