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0号、12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德芯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于2007年4月入职成都欣德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赛公司),并于2008年2月20日与欣德赛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20日续签合同。同日***与德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除岗位工资外,其他内容同其与欣德赛公司所签合同一致。由于欣德赛公司与德芯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应认定***从2007年即入职德芯公司工作,到2017年离职,应计算10个月的补偿金,但德芯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只计算了6个月的补偿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补偿金计算办法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此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德芯公司收走工作电脑,让***无法交接工作,无法继续工作的条件下签订的,并非平等自愿签订,并且德芯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自拟“无争议条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胁迫情形,属于可撤销的协议。2.***提交《接(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德芯公司存在胁迫行为。但二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未予认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德芯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胁迫状态下签订,但是,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德芯公司对其没有胁迫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于2011年1月20日与德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18日,***与德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21年1月19日。2017年1月18日,***与德芯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德芯公司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接(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德芯公司胁迫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查,《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于2017年1月18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案称其电脑遗失,经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电脑系被公司收回,没有遗失。***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德芯公司存在胁迫行为。二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因此,***与德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没有显失公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德芯公司以胁迫手段使其签订协议,也不具备可撤销情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诉讼中并未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因此二审判决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