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117栋一、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洗马河街道新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为3235.68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证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发票的EMS邮寄底单,从该份证据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已经依法按照被上诉人的法定注册地址向被上诉人发出快递邮件,上面盖有中国邮政的邮戳,邮戳日期显示为2014年12月1日,与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时间是完全一致的,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日当天向被上诉人邮寄出了增值税发票;且该邮件并未有被退件或拒签等情形,证明该邮件已经实际被妥投。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义务。上诉人将上述增值税发票寄出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反映过未收到该发票。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7日货款应付之日起至起诉前的将近两年时间里,曾多次致电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催收该欠款,其单位工作人员亦没有提出过未收到发票,直至上诉人准备起诉时,被上诉人方才提出发票之事,系故意推脱付款责任。且此时上诉人已经依法缴纳了该发票涉及的增值税税款,如若再让上诉人重新开具发票,上诉人将面临重复缴纳税款的损失。 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时未作答辩。 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货款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以原告双合电气公司为卖方、被告瑞安建材公司为买方就购销总降故障录波柜事宜签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总降故障录波柜;合同总价:陆万元整;交货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在25天内送货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发货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设备总价款80%作为发货款,卖方发货到现场建设工地;调试款:合同产品经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在卖方提供合同全额有效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在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到货验收款;买方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总降故障录波柜,并完成了总降故障录波柜的安装及调试,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货款,但未支付剩余20%的货款。2016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就总降故障录波柜购销事宜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原告不能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此,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履行支付剩余20%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报告》、《发票》复印件、《快递寄件单》复印件、《货物签收单》。《买卖合同》、《设备安装调试报告》、《发票》复印件、《快递寄件单》复印件一审时上诉人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庭提交并已质证,不是法律上的新证据,《货物签收单》虽是新证据,但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交付了总降故障录波柜并完成了总降故障录波柜的安装及调试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二审时,我院要求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核实2014年12月1日即上诉人所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日期之后财务做账的票据,2017年9月12日,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回复,经查账,未见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发票,并强调在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增值税发票之前拒绝支付货款余款。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调试款:合同产品经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在卖方提供合同全额有效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在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到货验收款”,即双方约定以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尾款的条件。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快递寄件单》不能证明向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寄送了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已签收该邮件。上诉人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向被上诉人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不足,上诉人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形下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