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9927号
原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117栋一、二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083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3号3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240491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电气公司)与被告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合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付货款20万元;2.偿付上述欠款拖欠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7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处理单元、电源插件、后台监控模块、数据处理模块、采集单元等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调试安装完成后四个月内付清(电汇或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并于2018年3月22日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已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雷科技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额属实,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背书转让了一张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另外被告也出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时间是2018年5月8日。因此被告货款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处理单元、电源插件、后台监控模板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调试安装完成后四个月内付清(电汇或承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并于2018年3月22日安装调试完成。40万元货款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4个月,工程于2018年3月22日完工,2018年7月22日前应付清全部货款。
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16530006312018050819148XXXX),该汇票原告已全额兑现。
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1915093XXXX),该汇票显示:到期日为2019年1月17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汇票由重庆煜森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英雷科技公司,被告英雷科技公司背书给原告双合电气公司,现原告双合电气公司为该汇票持有人。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承兑人一直没有在网上点击确认付款,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承兑该汇票;被告认可原告的陈述,但称即使无法承兑原告也是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而不是起诉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0万元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是在汇票到期日后非因原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实际承兑到20万元款项,应视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0万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2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日万分之二点一为限)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日万分之二点一为限)计算至本清时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重庆英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