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465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江,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883768。
被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117栋一、二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0838J。
法定代表人:赵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靖雯,广东航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977667。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逸英,广东航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92443。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江、被告深圳市双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靖雯、伍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2020年10月29日,被告员工(案外人侯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关于2019年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定于2020年11月30日下午15:00召开201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议题包括了关于审议201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议案及关于审议《增资扩股方案的议案》等七项议题。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201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主要内容,本次会议参会股东即股东代表共有10名,占公司总股本的98%,会议审议通过了《2019年董事会工作报告》(同意票占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及《增资扩股方案的议案》(同意票占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4.65%,原告持反对票,占5.35%)等五项议案。
被告的公司章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2021年1月28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向原、被告发出先行调解通知书。
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20年11月30日召开的2019年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的议案》的决议;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本案系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案涉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的议案》的决议应否被撤销;二、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院认为,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属于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从本案证据来看,案涉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被告的公司章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被依法撤销之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撤销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的议案》的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原、被告亦未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