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书尚图书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书尚图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5717号
原告***,男。
被告北京书尚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1号图书城籍海楼309号,注册号:11010800582019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书尚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书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09年9月19日入职书尚公司,被外派到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图书馆担任图书管理员,2011年3月起改任该图书馆项目组主管,2013年4月起又改任业务经理。书尚公司安排我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且未将2009年9月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和2011年3月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交于我。2013年10月18日书尚公司总经理***因工作问题与我产生争议,要求我离职。2013年10月21日我办理了工作交接,但书尚公司未依法向我出具离职证明、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书尚公司向我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0日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00元;2、书尚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501元;3、书尚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2013年4月至10月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279元。
书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加班。***系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9月19日入职书尚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书尚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支付工资,工资已全部付清。
***称其入职时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至晚上22点、上一天休一天、不区分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2011年4月起作息时间调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至下午17点、周六日休息;其存在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考勤汇总表及工作记录本予以证明。考勤表系***自行打印,工作记录表系***自行记录,上面均无书尚公司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此,书尚公司不认可考勤表及工作记录表的真实性,称***的作息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加班,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上载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出勤情况与书尚公司的主张一致,签字确认处有***的签字。***认可考勤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考勤表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称入职时双方签订过一份1年期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双方又签订过一份2年期的劳动合同,但书尚公司未将这两份劳动合同交于其本人,故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及2013年4月至10月这两段期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对此,书尚公司则称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文本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尾页甲方盖章处有书尚公司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的签字。***认可劳动合同文本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合同期限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称因在工作中就相关问题产生争议,书尚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交离职申请及录音予以证明。离职申请系***写给书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封信,信中内容未明确显示离职原因。录音系***与书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对话中并无***提出辞退***的内容。对此,书尚公司认可离职申请及录音的真实性,但称***系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离职表予以证明。离职表中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员工本人签字处有***的签字。***认可离职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离职表上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以要求书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汇总表、工作记录本、考勤表、劳动合同文本、离职申请、录音、离职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及工作记录本均系其自行制作,并无书尚公司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用于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同时,书尚公司提交、***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上载明***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虽主张其签字时考勤表上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要求书尚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书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乙方签字处有***的签字,载明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虽主张其签字时劳动合同文本上合同期限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主张双方曾签订过1年期和2年期的两份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文本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要求书尚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及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书尚公司提交、***签字确认的离职表上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虽主张其签字时离职表上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提交的离职申请及录音中,并无内容显示系书尚公司将其辞退。因此,***要求书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