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3民初3512号 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东科技工业园二号产业区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04089Y。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兴宏一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078622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国网III型专变终端货款98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1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98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为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8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规格型号为(河北供货)3*220/380V-1.5(6)AGPRS的国网III型专变终端,货款总计1540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剩余70%货款待被告方收到河北局方货款后支付,剩余10%为质保金。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被告在收到河北局方货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两笔为转账支票,但该两张转账支票,因被告原因,银行拒绝予以承兑。剩余货款982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以电汇形式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3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5万元直至付完。但截止到现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但是,第一,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需要进一步确认。第二,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第三,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方不同意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5-ZY-CG0247),约定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购买国网III型专变终端2000台,规格型号(河北供货)3*220/380V-1.5(6)AGPRS,单价770元,共154万元。质量、技术标准:供方保证所供货物按需方定制的全新产品,质量、性能、外观均达到供方企业技术标准且满足国家电网公司技术规范,同时需符合河北电力公司验收标准,需方依据以上标准检验产品质量及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供方于2015年4月30日到货。验收标准及时限:按照合同标准由河北局方进行验收,若产品自身质量或规格不符合河北局方要求,需方有权拒收或要求退换货,供方应无条件退换并承担需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剩余70%货款待需方收到河北局方货款后支付(按同等收款比例付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叁年)。以上付款均采用6个月银行承兑支付。售后服务条款:1、产品自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供方对所供产品提供贰年免费保修服务(人为原因损坏除外)。贰年后提供仅收取零件成本费的长期服务。2、需方负责河北局现场售后维护。3、在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涉及的维修与更换,供货方在接到需方退回物货后5天内给予维修或更换,并由供货方承担运费。4、后续涉及到河北局方提出的技术升级,供方应积极响应并提供免费升级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关产品。 2017年11月21日,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往来单位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货款982000元。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对账函结论处写明:数据不符,982000元包含已开出的两张期票,分别为5万(到期点11.28)、10万(到期点2018.1.5)。经查,被告向原告发出号码为10404430-37861153、出票日期2017年12月31日、金额5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2018年1月3日,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被告还向原告发出号码为30604430-18292313、出票日期2018年1月5日、金额10万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一张,2018年1月5日,银行以出票人账号已依法冻结为由拒绝承兑。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参会议定回函》复印件,该回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932000元,被告不确认《参会议定回函》的真实性。原告称《参会议定回函》与《往来单位对账函》中欠款金额记载之所以不一致,是由于拟定《参会议定回函》时,已将上述5万元支票的金额扣减,但实际上该5万元因支票无法承兑而未实际收到。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质保期是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 庭审中,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截至2017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982000元予以确认,但辩称此时间节点之后其尚有付款行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交。 另被告抗辩,1、原告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河北局对质量有异议,款项回收不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其员工***与河北邢台威县供电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称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只是《中钰市场部河北往来账目明细》中2015年3月份发货的款项,而该月份的货款只是河北往来帐目中的其中一个项目的款项而已。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身份,且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和第三方之间的沟通,涉案《采购合同》履行完毕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是国网III型专变终端,只是被告向第三方河北局提供的产品中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而被告向河北局提供的产品是一整套类似于电表的产品,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表明其提供给河北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代表就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国网III型专变终端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被告未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采购合同》约定“剩余70%的货款待需方收到河北局方货款后支付(按同等收款比例付款)”,现在被告方没有收到河北局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称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对账确认欠款,被告理应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5-ZY-CG0247)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7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82000元未支付,被告抗辩在2017年11月21日之后其尚有付款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000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被告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反映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聊天内容也未直接指向原告供应的涉案货物,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交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抗辩的因其未收到河北局支付的款项,故其对原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交易已经实际完成且至今已过质保期,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河北局之间的付款进度,双方在2017年11月21日《往来单位对账函》中,已就欠款数额做了核对,对账本身就具有确认欠款及承诺付款的意思,且对账时被告并未提出前述抗辩,可视为双方对于支付达成了新的约定,被告现在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尚欠的982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成就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并以此为迟延付款违约金起算点,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时间起点不予确认。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对账,故本院认定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从对账次日即2017年11月22日起计,其中10%的质保金即154000元应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计。即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以828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2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2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以828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2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4元,由被告广东中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