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1120号
原告:杭州盾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森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赵晶晶,浙江银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尔佳计算机通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米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海,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盾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德尔佳计算机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森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米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23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计36872.21元(按年利率6%,其中470472元自2016年12月10日计至2017年1月23日,利息为3450.13元;309872元自2017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利息暂计为32278.33元;22500元自2017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利息暂计为1143.75元;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共暂计36924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衢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的“指挥研判系统及分局机房建设项目”开标,杭州中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中标。后被告分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2015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指挥研判系统及分局机房建设项目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原告送货上门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750000元,被告于施工进场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要设备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调试完成经双方和用户验收后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37%,余款3%作为运行维护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验收。但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11月2日支付了127028元、12月17日支付了3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160600元,至今未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截至目前整个项目没有验收,因为安全、消防和电的问题,有些设备没有按合同清单交付,造成衢州财政向总包要滞纳金,应根据验收扣除款项。2017年年底通知原告去整改,但是原告没有去。地板不好(不平),帮原告垫付欠地板厂商的20000余元。没有交付由公安自行采购的会议桌、椅子。原告提供的配电柜有问题,配电底座实际交接的与签收单不符,没有按清单交付。没有向业主和被告直接交付。项目经理是宋鑫,不是陈诗,陈诗没有权限签收,总包不认可供货数量和权限,业主、监理、被告、项目经理均未签收。开过发票的已全额付款。货物资料没有移交,整个项目瘫痪。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原告送货上门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750000元,并就付款方式作出约定。
2、设备材料签收单附清单。证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
3、任职证明。证明设备签收人为中奥公司员工。
4、综合评审意见表(复印件加盖中奥公司印章)。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调试,项目整体通过验收。
5、中标结果公示打印件2页。证明中奥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
6、银行明细对账单4页。证明被告累计仅支付417628元货款,且每次付款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7、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官方微博打印件3页。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签收单没有盖章,陈诗没有权限,不符合正常逻辑,货物是分批到的,该证据是总的,是补签的,所附清单陈诗没有签字,可能会有替换。从公安了解到有些东西包括会议桌、椅子是其自行购买的。证据3,交货期间宋鑫是在场的,至少前一段时间是在场的。陈诗作为维护工程师,签收不是其职权。证据4,没有原件,原件在公安,项目初验没有结束,初验表盖章后,业主才认可,原告提供的不完整,初验没有效力。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施工的是研判中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被告和中奥公司出具的设备材料签收单的说明各1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约交付设备。
2、中奥公司出具的验收不合格的情况说明、综合评审意见表的附件。证明原告项目验收不合格。
3、整改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项目问题至今未整改。
4、快递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已收到整改通知书。
5、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附照片打印件。证明电有问题,公安要求整改;被告帮原告垫付采购地板的款项21600元,还有其他款项15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其中被告自行制作的说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仅能作为抗辩,内容中也承认原告将货物交给中奥公司,直接与中奥公司签署设备材料签收单。中奥公司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说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陈诗作为总包单位的代表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货物服务已通过初验,初验报告证明设备齐全,且中奥公司没有向被告和原告提出异议,不能否定原告交付货物的真实性。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据证明未通过验收是原告的原因,初验报告能证明货物齐全、功能正常、材料齐备,业主已使用3年,被告及中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附件没有收到过,中奥公司复印的综合评审意见表仅有第一页,没有附件,附件中的第一项“UPS供电间歇性断电故障”,该设备不在本合同争议中,合同清单中没有UPS,是属于另外的合同。如果真的有故障,作为公安机关不可能设备有故障还在使用。附件中第二个问题“指挥大厅部分地板”已修复,其他的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证据3,没有收到过,上次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过,没有提发过书面整改通知,是伪证,两份内容是完全一样的。2018年的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在诉讼后且已超过质保期。证据4,无异议,收到过。证据5,是初验之前的,2015年的,已经整改了。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被告均不持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7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件在本院(2018)浙0106民初4886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于中奥公司,但不完整,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附件结合构成完整的一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被告出具的设备材料签收单的说明应作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另中奥公司出具的设备材料签收单的说明系原件,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验收不合格的情况说明为原件,亦系中奥公司出具,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其中2016年12月15日的整改通知书,无送达信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另2018年8月20日的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了证据4证明送达情况,原告对签收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单方面制作,未经有关方面确认,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指挥研判系统及分局机房建设项目(项目编号QCGZ2015020)由中奥公司中标。此后,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该项目部分设备及相关服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750000元,包括货款、标准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包装、运输、装卸、保险、税金、货到检查以及安装、调试、培训、保修等一切税金和费用,最终结算以双方项目经理按实际安装数量和清单单价来核算。原告提供主要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现场安装验收合格之后的36个月,具体以附件设备清单为准。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由被告(监理方)负责组织验收。原告将所供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并向被告提供到货证明,采购人在收到到货证明5天内,对货物的外观、规格、数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外观、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被告有权拒绝接受。验收分到货清点验收、系统集成初验、工程终验三阶段,原告将所供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在被告人员在场时拆箱,由被告当场清点验收,安装调试完毕后,协助被告完成系统集成初验。工程终验在系统集成初验合格3个月后组织实施,工程终验时,原告须提供已办妥相应质保及售后服务手续。原告负责附件清单系统设计、设备购置、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全过程的工作。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交有关资料给被告指定项目经理宋鑫且经项目经理确认,并安排施工进场且收到原告提供等额17%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项目经理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首付款;进场施工1个月且合同主要设备到货安装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且收到原告等额17%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项目经理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进度款;系统集成完成,无重大问题发生,且系统各方面性能均达到合同要求,经双方及用户验收合格,被告项目经理根据最终数量核算出最终结算金额的37%支付验收款,且需收到原告提供等额17%增值税发票;剩余结算金额3%的货款作为1年的运行维护保证金,如果原告达到维护要求,被告按期返还,如未达到维护要求,被告按约定从运行维护保证金或合同价款中扣除违约金或损失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如有延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误时间的利息(由原告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成功并交付使用。合同附件对产品名称、数量、品牌、配置、单价、总金额及质保期作出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供货及安装等工作。2016年7月26日,陈诗(时任中奥公司维护工程师)代表中奥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森峰签署设备材料签收单一份,确认案涉项目截至当日已根据合同清单将除去多媒体设备外的所有设备及材料进场安装及调试完成,进场设备及材料详见附后清单。
2016年12月9日,有关方面就案涉项目召开了初步验收会,验收组形成如下验收意见:提供验收资料齐全、规范,符合项目验收要求;基本完成投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硬件配置符合合同和招标文件的要求,硬件经过用户试用运行可靠稳定,软件功能基本符合合同和招标文件要求。据此,验收组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初步验收,同时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包括UPS供电间歇性断电故障、指挥大厅部分地板完成更换等问题)在终验前完成整改。
2018年8月7日,中奥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监理单位提出的关于指挥大厅和三楼机房的整改问题尚未解决,设备材料及安装工程的资料未完全提供,整个项目至今未通过终验。
201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截至8月20日未通过正式验收,并列明了未整改的问题,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两周内整改完毕。8月27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书。
2018年12月20日,中奥公司出具设备材料签收单的说明一份,认为2016年7月26日的签收单未经其盖章,且经查阅无备案记录,对该签收单的清单、数量、型号、质量等不予承认。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0000元、于11月2日支付127028元、于12月17日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160600元,合计4176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名为采购,实质上还包括了装修等施工内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交货问题。原告提供了陈诗签字确认的设备材料签收单加以证实,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奥公司出具说明完全否认了该签收单及所附清单。对此本院认为,设备材料签收单能够证明初验已通过,即使原告的供货未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或其指定的项目经理确认,但从合同所约定的工期3个月以及三个验收阶段(到货清点验收、系统集成初验、工程终验)来看,供货及安装是初验的前置阶段,初验通过意味着原告已供货,而且从被告的付款进度来看,已支付全部首付款30%以及到货安装后的30%进度款的大部分(合计付款金额已达合同金额750000元的近56%),也说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因此,被告理应足额支付第二笔进度款。至于被告辩称的部分产品设备未按合同附件交付,经与设备材料签收单所附清单对照,确实存在出入,但根据合同约定经确认主要设备到货安装即应支付进度款30%,产品数量的最终核算及金额的最终结算是在系统集成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支付第三笔验收款时需要予以进行的,供货数量是否完全符合约定不影响30%进度款的支付,可以在终验结算时予以调整。故30%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进度款323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如有延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误时间的利息。而原告并未对2015年已付款计算逾期,仅自初验次日即2016年12月10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但计息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60600元逾期44天,按年利率4.35%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为854元;至今尚欠的32372元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逾期670天产生的利息损失为2862元,此后利息损失另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验收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系统集成完成,无重大问题发生,且系统各方面性能均达到合同要求,经双方及用户验收合格,被告项目经理根据最终数量核算出最终结算金额的37%支付验收款;剩余结算金额3%的货款作为1年的运行维护保证金,如果原告达到维护要求,被告按期返还。原告认为综合评审意见表证明初验合格且初验已满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剩余37%的验收款和3%的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所称验收包括到货清点验收、系统集成初验、工程终验三个阶段,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通过终验,项目中标单位中奥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称整个项目截至2018年8月7日未通过终验,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终验未通过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因此验收款、保证金的支付(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就该部分货款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德尔佳计算机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盾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372元。
二、杭州德尔佳计算机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盾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3716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32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另计)。
三、驳回杭州盾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66元,合计5785元,由杭州盾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杭州德尔佳计算机通讯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杭州盾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德尔佳计算机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吴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赖芳